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洪于普律師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吉係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養和 神經精神科診所」負責人陳瑞堂之子,於民國93年7月14日 陳瑞堂去世後,即與該診所員工鍾慶霖、張月香(鍾慶霖、 張月香涉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陳俊吉大嫂溫惠霞(通 緝中)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吉及溫惠霞指示 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鍾慶霖、張月香,繼續在同年6月1日由溫 惠霞所承租之臺南市○○路000號內,參考陳瑞堂生前遺留 之病歷記載,以治療為目的,輪流替前來就診之病患郭憲清 、謝蘭英、黃張準、王寂靜、黃伶玉等人注射藥劑,或調劑 處方等醫療行為。鍾慶霖再將所得扣除水電費、電話費、薪 資等開銷後,將餘額分別匯給陳俊吉美金約3千元數次及匯 至溫惠霞兒子陳韋勳郵局帳戶內共313,000元(新台幣下同 )。俟前開診所藥物用罄之際,鍾慶霖再向強生化學製藥廠 有限公司(下稱:強生製藥公司)或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達藥品公司)訂購第三級管制藥品福寧片或 第四級管制藥品牟靜錠等管制藥品。嗣於94年5月23日鍾慶 霖向臺南市衛生局申報陳瑞堂醫師去世並辦理歇業,臺南市 衛生局查得陳瑞堂醫師去世後,「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仍 繼續購買管制藥品,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提出檢 舉,於94年9月22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會同臺南 市憲兵隊至臺南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查扣肯普朗錠等 24種藥品及病歷表1冊、收入日記表1冊、收支簿3冊、藥品 療效生產廠商記事簿1冊、藥品訂購單1冊、收費明細收據1 冊、郵政匯款單1冊。因認陳俊吉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坦承鍾慶霖曾匯款3萬元2次 至其帳戶、證人鍾慶霖、張月香、郭憲清、李鼎杰、黃麗香 、王寂靜、黃伶玉之證述、扣案之肯普朗錠等24種藥品、病 歷表、收入日記表各1冊、收支簿3冊、藥品療效生產廠商記 事簿1冊、藥品訂購單1冊、收費明細表、郵政匯款單各1冊
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鍾慶霖、張月香及溫惠霞共同違反醫師 法之犯行,辯稱:我在美國住10年,在上海住20年,從小就 未住在家裡,也未過問家裡事情,我父親生前有交待鍾慶霖 每個月要匯美金1千元或是2月個匯款美金2千元給我,因為 我在上海買房子。父親過世後1個禮拜,我就回上海,我有 跟鍾慶霖提到,如果有遺產再匯給我,他只有匯1、2次,每 次約1千元美金,之後就未再匯款,他跟我說醫院被拍賣了 ,未再經營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從未參與養和 診所之業務,且從未指示鍾慶霖、張月香於陳瑞堂過世後繼 續經營診所,或轉售、訂購管制藥品,被告並不知悉診所營 運情形,絕無可能要求鍾、張2人將診所營業收入匯款予己 ,其2人亦無可能聽命於被告。被告之兄嫂溫惠霞於陳瑞堂 過世後至養和診所於94年9月22日遭搜索前,陸續有多次入 出境之紀錄,且從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溫惠霞預先填寫之匯 款單中,可證明鍾、張等人實係受僱於溫惠霞並聽從其指揮 監督,而與被告無涉。㈡證人張月香於調查站先證述,陳瑞 堂過世後,其與鍾慶霖均受僱於溫惠霞,診所係由溫惠霞接 掌,診所營業地點亦係溫惠霞向他人承租,且溫惠霞為掌握 營業情形,要求將診所營業收入存入其子陳韋勳之郵局帳戶 等語,之後於偵查中始改稱陳瑞堂過世後,與鍾慶霖均受僱 於被告,診所亦係由被告經營云云,前後2次證詞差異極大 ,且與鍾慶霖不利被告之陳述內容趨於一致,證人張月香於 調查站偵訊後,是否曾與鍾慶霖有所聯繫或就案情有所討論 ,被告無法知悉,然證人張月香之前後證詞相互矛盾,其不 利被告之陳述,自不可採。㈢證人鍾慶霖於調查站中雖為不 利被告之指證,然依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我外公用我名義 借錢,錢都被陳俊吉花掉了,現在與陳俊吉有金錢糾紛,不 願意再見到他等語,倘證人鍾慶霖證述為真,其匯款予被告 之金錢,不論係其向他人借款或陳瑞堂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 ,皆為養和診所之營業收入,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積 欠鍾慶霖借款,鍾慶霖知悉被告回國,理應積極向被告追討 款項,而非避不見面,由鍾慶霖前述證詞,可知其對被告積 怨已深,無可能於陳瑞堂去世後,聽從被告指示,並定期將 診所收入匯予被告,且綜觀全卷,鍾慶霖並未提出任何匯款 單據以證其說,其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不可採。本案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 101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 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 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 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 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 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 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㈠陳瑞堂為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負責醫師,於93年7月14日逝 世,該診所原執業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後遷移至臺南市○○路00號,有臺南市衛生局94年7月 21日南市衛密字第0940000166號函暨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台 南市醫事人員開、執業異動申請表、台南市醫師公會會員退 會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而陳瑞堂逝世後,鍾慶霖及張月香仍 持續替前來看診之病患注射藥劑及調劑配藥等情,除據證人 即共犯鍾慶霖及張月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屬實, 另證人即病患郭憲清於調查站亦證述:我於94年9月22日早 上前往府連路281號向張月香買藥時,剛好貴站人員前來搜 索,故而在場,我自74年起即前往位於大同路之養和神經精 神科診所就醫,由院長陳瑞堂診治,約自1年多起,診所移 至府連路,我即憑原診所之處方籤向張月香買藥,診所內尚 有另一名男子,他們用藥之包裝仍沿用陳瑞堂之藥包,自診 所改移至府連路後,我從未見過陳瑞堂等語(見臺南市調查 站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病患謝蘭英之子李鼎杰於調查站 證述:我母親謝蘭英每月需到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取藥一次
,平時皆由母親以電話通知張小姐包妥藥後,再由我或家人 前往取藥,自醫師去世後,我去診所拿藥,除張月香及鍾慶 外,沒看到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卷第28至29 頁);證人即病患黃張準之母黃麗香於調查站證述:我每個 月需到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為我母親拿藥一次,我係以電話 通知診所先包藥,再由我前往取藥,係診所內部人員張月香 及鍾慶霖包藥給我的,我並不知該診所醫師已於93年7月14 日去世,自醫師去世後,我去診所拿藥,除張月香及鍾慶外 ,沒看到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病患王寂靜於調查站證述:我起初是到大同路診 所去拿藥,約於去年診所改到府連路,我每次到診所係由一 位「阿香」護士調劑包藥,但有時是診所另一位胖胖的先生 負責調劑包藥,「阿香」就是張月香,胖胖的先生就是「鍾 慶霖」我並不知該診所醫師已於93年7月14日去世,自醫師 去世後,我去診所拿藥,除張月香及鍾慶霖外,沒看到有其 他人在場調劑包藥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卷第40至41頁); 證人即病患黃伶玉於調查站證述:我起初是到大同路診所去 打針及拿藥,約於去年診所改到府連路,我每次到診所都由 一位「阿香」護士就是張月香,為我注射藥劑及包藥,但有 時是該診所陳醫師之孫子,長的胖胖的先生,就是鍾慶霖, 負責調劑包藥及注射,我並不知該診所醫師已於93年7月14 日去世,自醫師去世後,我去診所拿藥,除張月香及鍾慶霖 外,沒看到有其他人在場調劑包藥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卷 第45至46頁)等語綦詳。復經本院調閱扣案之病歷表、收入 日記表、收支簿、藥品療效生產廠商記事簿、藥品訂購單及 收費明細表等核對無訛。
㈡惟鍾慶霖及張月香於陳瑞堂去世後,繼續為病患注射及給藥 之行為,是否係受被告指示?
⒈鍾慶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供述及指證:陳瑞堂過世後,養 和診所本立即歇業,然係陳俊吉及溫惠霞要我們繼續營業, 陳俊吉指示我們不收新病患,舊病患依舊開藥給他們,陳瑞 堂過世前就開始匯款給陳俊吉,一直匯款到陳瑞堂過世後, 仍斷斷續續匯款,我被查到前,平均2月匯款一次給陳俊吉 ,每次匯有時5、6萬至10萬元不等,我係透過第一銀行東台 南分行、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等管道,匯款陳俊吉上海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內,前後約計匯款200萬元予陳俊吉,另每星期 匯款一次給溫惠霞,每次匯款金額數千元到1、2萬元不等, 匯到溫惠霞在美國銀行帳戶內,因為他們2人在爭診所收入 ,要我分別匯款給他們。94年4月起,我即未應陳俊吉要求 ,將營業款項匯至其上海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係遵照溫惠
霞指示,將診所內每日營收,以其兒子陳韋勳名義先行存至 上開帳戶內,以供診所內部開銷,扣案之郵政存款單係溫惠 霞返台時,先行填寫備用等情。惟另一共犯張月香於94年9 月22日調查站先供稱:陳瑞堂過世後,我雖無醫師、護士執 照,乃受僱於陳瑞堂媳婦溫惠霞,從事為病患調劑、注射等 醫療行為;診所原設於大同路,自93年6月1日起即搬遷到府 連路民宅內繼續營業,當時陳瑞堂已病重住院,無法看病, 該租屋係由陳瑞堂媳婦溫惠霞以每月新台幣2萬1千元向黃姓 屋主洽租,陳瑞堂過世後,溫惠霞決意繼續僱用我與鍾慶霖 在診所內為病人調劑配藥;因溫惠霞長期居住美國,約2、3 個月返台一次,為能確實掌握營收狀況,故以其子陳韋勳名 義在台南之郵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每日營 收由溫惠霞事先填妥郵政存薄儲金存款單,再由我將每日營 業現金交由庶務人員龔先生至郵局存款等語,並未有任何隻 字片語提到係受僱於被告而繼續替舊病患開藥,與鍾慶霖所 述明顯不同。嗣張月香於95年2月8日及96年10月24日偵訊時 ,始改稱:陳瑞堂在世時,養和診所由他經營,過世後,由 陳俊吉經營,僱用我包藥等情,為何張月香於本案遭查獲時 所供受僱於何人與鍾慶霖會有如此差異?嗣後又為何為不同 供述?因張月香於審理中未到庭,而鍾慶霖則拒絕證言,此 一瑕疵尚無法究明。
⒉再觀諸扣案物僅有溫惠霞之子陳韋勳於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填妥上開帳號及戶名之郵 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一冊,並無任何匯款予被告之資料。經向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及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函詢,鍾慶霖於90至 94年間,有無以現金結匯方式匯款至被告上海中國銀行等帳 戶之匯款單據,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函覆稱:無任何匯款資料 (見該行105年10月20日台南外字第10500035551號函,本院 卷第52頁),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則函覆稱:已逾5年保存期 限,故無法查得有無來行結匯(見該行105年10月26日一台 南字第00276號函,本院卷第53頁)。顯見除共犯兼證人鍾 慶霖及張月香不利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究竟證人鍾慶霖於陳瑞堂過世後,有無按時、繼續將診所收 入匯予被告?及迄至94年4月間止?或係如被告所辯,僅有 匯過1、2次?依卷內之證據尚不明確。本案既欠缺被告於陳 瑞堂過世後,仍有朋分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營業收入,或指 示鍾慶霖2人替舊病患為醫療行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僅憑共犯鍾慶霖及張月香 有瑕疵之證述,無法遽論被告於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