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19號
TNDM,105,訴,819,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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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木億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3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甘木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甘木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 更正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仁 傑、羅穎駿戴隆堯謝進東(起訴書誤載為謝進來,以下 均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謝進東施用。
二、嗣經警以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271 號、第338 號、105 年聲 監續字第495 號通訊監察書對甘木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5 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779 號搜索票,至甘木億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9 樓之 6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甘木億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反面、第56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6-28頁、第32-34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30頁及其 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及其反面、第59-61 頁) ,核與證人戴隆堯羅穎駿謝進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指證情節相符(戴隆堯見警卷第46-49 頁、偵一卷第12頁及 其反面、羅穎駿見警卷第59-66 頁、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謝進東見警卷第76-86 頁、偵一卷第26頁反面),並 有羅穎駿指證之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70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戴隆堯羅穎駿謝進東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驗及習性(見警卷第44頁、第57-58 頁、第75頁),則 其等自有購買或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故上開證 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或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 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於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與陳仁傑羅穎駿戴隆堯謝進東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監字第271 號、第338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495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等於通話中或以「用一半在車裡」、「酒不就要拿 整箱的」、「1 萬還是1 萬2 嗎」、「你幫我標兩個會喔」 、「還你1 萬1 」、「辦1 桌就好」、「11號還是12號」為 暗語,向對方暗示欲購買毒品及確認價金,或未討論具體事 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均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 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 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另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仁傑之犯行,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亦有全戶戶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及 其反面),均可證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均由陳仁傑所持用,並得據以與被告聯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是此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所述相 符,而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5 時 56分,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9 樓之6 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08-122 頁、第133-134 頁),而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最末碼為檢核碼,通聯 紀錄均顯示為0 ,此不影響兩者序號相同之認定),與附表 四編號4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序號相 符,足見被告確實持用該扣案之手機與證人羅穎駿戴隆堯謝進東聯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綜此,堪信上 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或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被告 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 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 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 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 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復衡諸一般施 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 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等情,則被告所販 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 予更正,而相關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 ,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㈤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次均以新台幣(下同)1, 000 元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是其本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係向 綽號「翔仔」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他人,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 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甚且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 頁),如非有利可圖,豈會冒著為警查緝之風險,四處奔波 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 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 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 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見警卷第7 頁、第9-12頁、第14-15 頁、第19頁、第21-2 2 頁、第24-28 頁、第32-34 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



面、第3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及其反面 、第59-61 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 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 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 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於103 年10月6 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於106 年2 月2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頁),其於假釋期間竟仍再犯本案,素行極為不良,且被 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0次,其中有5 次之交易價 格逾萬元,12次交易價格為3,000 元至4,000 元,均非小額 交易,顯見被告非但涉入毒品之程度亦甚為嚴重,實無法與 一般販賣毒品之小盤商相提併論,其既曾因販賣毒品遭法院 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當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 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卻鋌而走險步入 販賣毒品乙途,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 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 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 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五、審酌被告有詐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素 行極為不良,被告既有上開前科,應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 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再度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並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亦足證前案入監 執行對被告仍未生警惕,其所為轉讓禁藥次數共4 次,販賣 毒品犯行共20次,金額分別為1,000 元(3 次)、3,000 元 (9 次)、3,500 元(2 次)、4,000 元(1 次)、11,0 00元(2 次)及12,000元(3 次),足見其涉入毒品之程度



甚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 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 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為噴漆工、月入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 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 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 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黑色Unisco p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 1 張)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諭知上開所宣告之沒收 ,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無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時 間│地 點│交 易 方 式│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1 │陳仁傑 │105 年6 月│臺南市北區│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6 日下午2 │國立成功大│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時40分許 │學醫學院附│34行動電話與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設醫院門口│仁傑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
│表一│ │ │ │號0000000000號│配門號0九一七八五五0│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1) │ │ │ │(詳細通話內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
│ │ │ │ │如附表四編號1│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所示),旋即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左列時間、地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陳│ │
│ │ │ │ │仁傑,並得款1,│ │
│ │ │ │ │000 元。 │ │
├──┼────┼─────┼─────┼───────┼───────────┤
│ 2 │陳仁傑 │105 年6 月│臺南市北區│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9 日下午2 │國立成功大│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時許 │學醫學院附│34行動電話與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設醫院門口│仁傑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
│表一│ │ │ │號0000000000號│配門號0九一七八五五0│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2) │ │ │ │(詳細通話內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
│ │ │ │ │如附表四編號2│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所示),旋即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左列時間、地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陳│ │
│ │ │ │ │仁傑,並得款1,│ │
│ │ │ │ │000 元。 │ │
├──┼────┼─────┼─────┼───────┼───────────┤
│ 3 │陳仁傑 │105 年6 月│臺南市北區│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6日晚間11│國立成功大│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時45分許 │學醫學院附│34行動電話與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設醫院門口│仁傑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
│表一│ │ │ │號0000000000號│配門號0九一七八五五0│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3) │ │ │ │(詳細通話內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
│ │ │ │ │如附表四編號3│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所示),旋即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左列時間、地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陳│ │
│ │ │ │ │仁傑,並得款1,│ │
│ │ │ │ │000 元。 │ │
├──┼────┼─────┼─────┼───────┼───────────┤
│ 4 │羅穎駿 │105 年6 月│臺南市仁德│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凌晨1 │區後壁厝某│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時57分許(│路旁 │33行動電話與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起訴書誤載│ │穎駿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表一│ │為55分) │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 │ │ │(詳細通話內容│,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
│ │ │ │ │如附表四編號4│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所示),旋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羅│ │
│ │ │ │ │穎駿,並得款12│ │
│ │ │ │ │,000元。 │ │
├──┼────┼─────┼─────┼───────┼───────────┤
│ 5 │羅穎駿 │105 年7 月│臺南市仁德│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 日凌晨0 │區中正路3 │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時6 分許(│段路旁 │33行動電話與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起訴書誤載│ │穎駿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表一│ │為0時許) │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5) │ │ │ │(詳細通話內容│,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
│ │ │ │ │如附表四編號5│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所示),旋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羅│ │
│ │ │ │ │穎駿,嗣後並得│ │
│ │ │ │ │款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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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穎駿 │105 年7 月│臺南市東山│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4日上午9 │區東原里大│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時24分許 │埔191 號便│33行動電話與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利商店附近│穎駿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表一│ │ │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 │ │ │ │(詳細通話內容│,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
│ │ │ │ │如附表四編號6│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所示),旋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羅│ │
│ │ │ │ │穎駿,嗣後並得│ │
│ │ │ │ │款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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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羅穎駿 │105 年7 月│臺南市歸仁│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3日晚間10│區德崙路19│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時許 │6 巷16弄3 │33行動電話與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號前 │穎駿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表一│ │ │ │號0000000000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7) │ │ │ │(詳細通話內容│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 │ │ │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所示),旋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羅│ │
│ │ │ │ │穎駿,並得款4,│ │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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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羅穎駿 │105 年7 月│臺南市仁德│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5日晚間10│區中正路3 │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時40分許 │段某便利商│33行動電話與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店前 │穎駿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表一│ │ │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8) │ │ │ │(詳細通話內容│,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
│ │ │ │ │如附表四編號8│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所示),旋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羅│ │
│ │ │ │ │穎駿,嗣後並得│ │
│ │ │ │ │款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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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羅穎駿 │105 年8 月│臺南市○○○○○○○○○○○○○○○○○○○○○○○○○○○ ○0 ○○○0 ○區○道○號│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時20分許 │高速公路東│33行動電話與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山休息區內│穎駿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表一│ │ │加油站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9) │ │ │ │(詳細通話內容│,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
│ │ │ │ │如附表四編號9│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所示),旋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羅│ │
│ │ │ │ │穎駿,嗣後並得│ │
│ │ │ │ │款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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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隆堯 │105 年7 月│臺南市歸仁│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5 日晚間7 │區崙頂五街│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時5 分許 │某處福德祠│33行動電話與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前 │隆堯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表一│ │ │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0)│ │ │ │(詳細通話內容│,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
│ │ │ │ │如附表四編號│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所示),旋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戴│ │
│ │ │ │ │隆堯,嗣後並得│ │
│ │ │ │ │款3,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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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隆堯 │105 年7 月│臺南市歸仁│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1日凌晨0 │區崙頂五街│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時52分許 │某處福德祠│33行動電話與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前 │隆堯所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表一│ │ │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1)│ │ │ │(詳細通話內容│,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
│ │ │ │ │如附表四編號│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所示),旋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戴│ │
│ │ │ │ │隆堯,嗣後並得│ │
│ │ │ │ │款3,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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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進東 │105 年6 月│臺南市歸仁│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9日晚間11│區大順街27│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時許 │3 號前 │33行動電話與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 │進東所持用之06│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表一│ │ │ │-0000000號室內│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 │電話聯絡後(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12)│ │ │ │細通話內容如附│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 │ │ │ │表四編號所示│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旋即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販賣予謝進東│ │
│ │ │ │ │,嗣後並得款3,│ │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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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進東 │105 年7 月│臺南市歸仁│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0日下午1 │區大順街27│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時30分許 │3 號前 │33行動電話與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 │進東所持用之06│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表一│ │ │ │-0000000號室內│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 │電話聯絡後(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13)│ │ │ │細通話內容如附│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 │ │ │ │表四編號所示│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旋即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販賣予謝進東│ │
│ │ │ │ │,並得款3,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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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進東 │105 年7 月│臺南市歸仁│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5日晚間10│區大順街27│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時50分許 │3 號前 │33行動電話與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 │進東所持用之06│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表一│ │ │ │-0000000號室內│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 │電話聯絡後(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14)│ │ │ │細通話內容如附│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 │ │ │ │表四編號所示│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旋即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販賣予謝進東│ │
│ │ │ │ │,並得款3,000 │ │
│ │ │ │ │元。 │ │
├──┼────┼─────┼─────┼───────┼───────────┤
│  │謝進東 │105 年7 月│臺南市歸仁│被告以其所持用│甘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6日晚間8 │區大順街27│之門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時許 │3 號前 │33行動電話與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 │進東所持用之06│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表一│ │ │ │-0000000號室內│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 │電話聯絡後(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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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