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黃勝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
年度偵字一0八八二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本院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甲○○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康鑫長照 管理企業社(下稱康鑫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甲○○係址設 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愛和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兼主任,丙○ ○前因協助愛和長照中心辦理評鑑,而與甲○○有業務往來 。緣甲○○因愛和長照中心護理人員不足,為達員工與住民 比例之相關規定要求,以圖得以招攬、照顧較多之住民,經 由丙○○之仲介,而向丁○○租用護理師執照,欲登記丁○ ○為愛和長照中心聘請之護理人員(甲○○另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丙○○因知悉主管機關會不定時前往各長 照中心進行稽查,且稽查時會查看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為 使愛和長照中心稽查順利,其明知丁○○並未前往醫療院所 進行健康檢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一0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康鑫企業社內,以電腦製作檢驗 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 查報告書表格,並在其上偽填丁○○之姓名、基本資料及各 項數據,再將其在臺中市某不知名之刻印舖,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舖員工偽刻之「醫事檢驗師趙晉謙」印章蓋印其上,並 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丁○○「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 告併同丁○○之良民證,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交與不知情 之甲○○。嗣因丙○○察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進員工尚須 檢附肝炎之健康檢查報告,又於同日在康鑫企業社內,接續 以電腦製作檢驗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健康醫
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書表格,並在其上偽填丁○○之姓名 、基本資料及肝炎檢查數據,再將前述「醫事檢驗師趙晉謙 」印章蓋印其上,再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傳送上開偽造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與不知 情之甲○○。嗣後甲○○為辦理丁○○之新進員工職業登記 事宜,即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後之同年一月間某時,將上 開二份偽造之丁○○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與其餘 丁○○之護理師執照等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新進員工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晉謙、丁○○之權 益及健康醫事檢驗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健康檢查管理 、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疑義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一0四他字第 一七0一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一0五偵字第五六三三 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三 五頁至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核 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一0四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六 宗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六 頁反面),且上開二份丁○○之健康檢查報告,係康鑫企業
社人員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甲○○,再由甲○○送 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丁○○相關職業登記一情,亦據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一0四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六 宗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一0五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 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一0五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卷第六頁至 第九頁、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一頁反面),並有丁○ ○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二份、康鑫企業社人員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健康檢查報告與甲○○之網頁列印資料二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一0四偵字第一四四四 七號卷第六宗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而上開二份丁○ ○健康檢查報告及其上醫檢師印文係偽造一情,亦據健康醫 事檢驗所函覆稱「…蕭○芝該報告樣式非本所專用,亦非本 所客戶,檢驗師印章更非本所執業檢驗師,本所無該名同仁 」,有該檢驗所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康字第一0四0000 一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自白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敘如下:
1.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刻印人員 偽造「醫事檢驗師趙晉謙」印章一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甲 ○○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偽造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 查報告二份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2.再被告丙○○係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康鑫企業社 內,於密接之時間偽造檢驗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丁○○健康檢查報告,再 先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與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丙○○偽造二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丙○○ 偽刻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復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甲○ ○具有共犯關係,然被告丙○○就丁○○之健康檢查報告係 偽造一事有無告知甲○○,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此部分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甲○○具有共同 正犯關係(詳後述甲○○無罪部分),併與敘明。
(二)爰以被告丙○○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照護所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康鑫企業社擔任業務工作,已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 被告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監督業務,因 便宜行事,而任意偽造不實之健康檢查報告,使無辜之醫事 機構及趙晉謙受到損失,亦使社會局無法對負責之老人福利 機構正確管理,兼衡被告偽造之數量、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 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為督促被告丙○○ 確實改過遷善,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以啟自新。又倘被告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同時修正同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第三十 八條之三,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 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 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 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 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
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 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 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即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之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
1.愛和長照中心負責人甲○○係取得丁○○之健康檢查報告電 子檔,自行列印並蓋上愛和長照中心印文後交與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乙情,業據甲○○於本院供述明確,故上開偽造之丁 ○○健康檢查報告原本顯未交與甲○○,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偽造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二份原件應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被告丙○○就偽造之健康 檢查報告是否丟棄並無刻意說謊之必要,且一般人於行為目 的完成後,因已無使用之必要而將所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此 類犯罪證物丟棄,亦與常理相符,則上開偽造之二份健康檢 查報告原本均已銷毀滅失,應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倘再 與諭知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 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再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可 知僅其他法律有關沒收、追徵等規定,應回歸刑法,至於刑 法分則罪章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予適用。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偽刻之印章與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一起銷毀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而一般人於行為目的完成 後,因已無使用之必要而將所偽造之印章、健康檢查報告此 類犯罪證物丟棄,亦與常理相符,則被告偽造之「醫事檢驗 師趙晉謙」印章,以及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原件其上偽造之 「醫事檢驗師趙晉謙」印文,既已因丟棄而滅失,自無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丁○○未在愛
和長照中心任職,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一0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委由丙○○冒用丁 ○○之名義,偽造健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電子檔案,寄 至愛和長照中心與甲○○收執、列印,再由甲○○於其上蓋 上「張靖明」、「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印文 ,復於一0四年一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將之交付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健 康醫事檢驗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健康檢查管理、老人 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以及 丁○○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二份、康鑫企業社人員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健康檢查報告與甲○○之網頁列印資料 二份、健康醫事檢驗所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康字第一0四0 000一號函為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供稱:當初是經由被告丙○○取得丁○○之健康 檢查報告,伊係花錢租用丁○○之護士執照,健康檢查報告 係向社會局辦理新進人員需檢附之資料,並不知丙○○提供 之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雖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當時是甲○○要借丁○○護士執照,並要你偽造上 開丁○○健檢報告兩份?)甲○○是要借丁○○護士執照, 我有跟甲○○說過上開健檢報告是不實的,我是一0三年十 二月間某日電話中跟甲○○說上開健檢報告兩份是偽造的, 甲○○跟我說報告是要給社會局檢查的,請我寄給她」等語 (見一0四他字第一七0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而證稱 曾告知被告甲○○其提供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然
同案被告丙○○就其有無告知被告甲○○關於丁○○健康檢 查報告真偽一事,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 (你當時將丁○○之健康檢查報告交給愛和老人長照中心何 人?)我是以郵寄方式,寄給愛和老人長照中心。署名收件 人亦是該機構;…(你寄丁○○健康檢查報告給愛和老人長 照中心有無告知該中心那份報告係偽造的?)我沒有告知愛 和老人長照中心丁○○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的;…(這二份 健檢報告資料均是以電腦所繕打,請問你是如何取得?)是 我自己以電腦製作的」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嗣 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是否 知道你寄給她的該等丁○○不實健康檢查報告是不實的?) 我不知道。但甲○○一開始是找我提供丁○○的護理執照要 在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做職登,因為安養中心有護理師與 住民的比例規定,甲○○是要達到這個比例,甲○○一開始 找我的目的只是要丁○○的執照,沒有要找丁○○去上班。 我與甲○○都知道丁○○沒有真正在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班;(你有無跟甲○○說該等丁○○的健康檢查報告是偽 造的,不能拿出去?)我只有跟甲○○說我提供的資料她不 能拿出去,這些資料包括丁○○的健康檢查報告二份、護理 師證書、職業執照」等語(見一0五偵字第五六三三號第九 頁反面);復於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供稱:當 時因為社會局有規定要附給社會局的必要文件,所以才會做 這二份健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這二份交給甲○○時沒 有跟甲○○說這個不能拿出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又於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當初甲○○是 租借丁○○的證照、執照,丁○○的健康檢查報告是我主動 提供的,因為那段時間社會局很常去機構做稽查,去稽查會 看護理師證照也會看健康檢查報告,我是很單純的用意至少 社會局去機構稽查就至少護理師比例是符合規定,我不知道 甲○○會直接送到社會局,我因為那些文件都是虛的,是實 際上沒有在那邊上班的人,所以健康檢查報告的事我沒有一 項一項跟甲○○講,我可能是跟甲○○講不可以拿出去用, 不曉得有沒有說這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 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反面)。是同案被告丙○○就其 有無告知被告甲○○關於丁○○健康檢查報告真偽一事,前 後供述並不相同,最初供稱未曾告知,後又證稱有告知,嗣 後又供稱僅告知不可拿出機構使用,又再改稱未曾告知不可 拿出機構使用,復又改稱未曾逐一說明,可能僅係告知不可 拿出使用等語,其說詞差異甚大,足見其記憶可靠性非無疑 義,實難以同案被告丙○○上開已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即認
被告甲○○知悉丙○○提供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二)其次,被告甲○○係經由同案被告丙○○之仲介,而向丁○ ○租用護理師執照,被告甲○○本人並未與丁○○有任何接 觸,租借費用係支付與康鑫企業社後,再由康鑫企業社轉交 與丁○○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復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一0四偵 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六宗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本院 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六頁反面),且被告甲○○提出之康 鑫企業社十二月請款單(見警卷第三三頁),其上確實記載 「服務項目:護理師丁○○一年執登費用一0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段十二個月」、 「總計金額三萬六千元」,參以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證 稱:「(提示警卷第三十三頁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十二月請 款單,服務項目中有「護理師丁○○一年執登費用一0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段「十二 個月」、總計金額「三萬六千元」,這是康鑫長照管理企業 社給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請款單嗎?)對; …(這份請款單是否要租用丁○○護理師執照的費用?)對 ;…(為何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會對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請這筆款項?)當時甲○○有問我們有無職業執 照可以提供他們做職業登記,這本來就不在對他們的服務內 容裡面,甲○○當時好像額外打電話給我們說有沒有執照可 以借他們職業登記;(這筆錢是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有向臺 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請領嗎,因為請款單上有列 三萬六千元的項目?)可能是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代請領的 ;(康鑫長照管理企業社如果代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租用丁○○的護理師執照,是否也算你們提點臺南市 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要評鑑的注意事項之一?)當時 離評鑑大概還有七、八個月,當時因為臺南市社會局的平常 時間就很密集針對老人機構做密集性的稽查,當時會提供給 甲○○並不是主要要去應付評鑑;(不是應付評鑑,不無可 能是應付稽查嗎?)對;(提供護理師的健康檢查報告是否 也屬於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租用職業登記的內 容,即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向你們租用護理師 證照,你給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除了護理師執 照、畢業證書這些資料以外,健康檢查報告是否也屬於租用 證照的範圍內?)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 九頁)。則被告甲○○支付一年三萬六千元之費用,租用丁 ○○之護理師執照,其租用之目的即係為登記丁○○為愛和
長照中心之護理人員,且辦理相關之職業登記或主管機關做 稽查時,本即需檢附健康檢查報告,而被告甲○○既係花錢 向他人租用護理師執照,並欲登記丁○○為該長照中心護理 人員,其主觀上應會認為租用之代價包含丁○○需提供辦理 上開登記事項之必要文件,豈有花錢向他人租用護理師執照 辦理職業登記,該人卻不提供相關資料反需由其自行偽造必 要文件之理?是被告甲○○供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丙○○提供 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一情,非屬無據。(三)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丁○○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 二份、康鑫企業社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健康檢查報告與 甲○○之網頁列印資料二份、健康醫事檢驗所一0四年七月 二十日康字第一0四0000一號函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同案被告丙○○提供與被告甲○○之丁○○健康檢查報告係 偽造,實難以證明被告甲○○知悉該健康檢查報告係丙○○ 偽造而仍行使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觀諸被告甲 ○○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是否與被告丙○○共同偽 造丁○○之健康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被告,未曾為認罪之表 示,其於一0五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所稱之認罪, 均係針對其明知丁○○並未在愛和長照中心任職,仍辦理丁 ○○之勞健保一事為認罪之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依本案審判中所得 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未能使本院得被告甲○○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