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俊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奕 志(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劉奕志於104年4月 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附近草叢侵占莊沛恆 遺落於前址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 (劉奕志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判刑確定),2人乃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4年4月9日,持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之10「阿牛手機行」,由劉奕志 在外等候,黃俊賢進入「阿牛手機行」冒用莊沛恆之名義, 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 欄偽簽「莊沛恆」署名2枚,並將上開申請書及莊沛恆前開 身分證、健保卡,持向「阿牛手機行」服務人員行使,申請 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1支,致 使「阿牛手機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沛恆本人 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予黃俊賢, 足生損害於莊沛恆、遠傳電信公司。
㈡於104年4月12日,2人再度持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 前往臺南市○○路0段000號「華城國際有限公司」,由劉奕 志、黃俊賢進入「華城國際有限公司」內,劉奕志冒用莊沛 恆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莊沛恆」署名3枚(起 訴書誤載為由黃俊賢偽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將上開申請書及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華城國 際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行使,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1支,致使「華城國際有限公司 」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沛恆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及手機1支,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予黃俊賢,足生損害於莊 沛恆、台灣大哥大公司。
㈢黃俊賢、劉奕志得手前開手機2支、SIM卡2張後,劉奕志分 得手機2支,黃俊賢分得SIM卡2張。嗣經遠傳電信公司、台 灣大哥大公司向莊沛恆索取通訊費用,經莊沛恆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沛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俊賢、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劉奕志、證人即告訴人莊沛恆、證人梁財源、楊 素如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11頁、 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劉奕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莊沛恆」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劉奕志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 手機使用,造成告訴人莊沛恆、被害人即阿牛手機行負責人 梁財源、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受有損害,益見 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 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 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劉奕志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SIM卡2枚 及手機2支,劉奕志分得手機2支已予變賣,被告分得SIM卡2 枚,嗣後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劉奕志陳明在卷。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SIM卡2枚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SI M卡2枚既遭被告丟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向2家 電信公司表明證件遭盜用等情,該門號應已停話,故2枚SIM 卡之價值低微,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 莊沛恆」之署押(即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上開私文書業經 提出行使交付行動電話業者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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