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3號
TNDM,105,訴,533,2017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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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尉翔
      范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
08、7844、8218、8331、8705、11815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484、6232、7529、
8444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尉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戶名翁尉翔、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局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范文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戶名翁尉翔、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局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黃麗婉賴秋雄各新臺幣伍仟元,合計各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款項;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豐全於民國105 年2 、3 月間加入綽號「裕哥」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尋覓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暨 提領其內贓款之車手,將蒐得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裕哥」後 ,聽從「裕哥」之指揮,聯繫車手或與車手會合前往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贓款交予「裕哥」,並從經手之提款金額獲得千 分之五之報酬。其後范文龍經由藍宇傑(所涉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介紹加入 該詐欺集團,聽從吳豐全之指揮,覓得龔水盛翁尉翔(經 由鍾宏榮介紹,鍾宏榮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人同意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並 開車載渠二人前往提款;之後翁尉翔又覓得柳岳延陳彥名 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吳豐全之指揮,聯繫車手 前往提款。渠等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吳豐全(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范文龍翁尉翔與「 裕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渠等知 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 詐欺取財),翁尉翔先於105 年3 月20日左右,將其所申設 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范文龍 ,由范文龍告知吳豐全吳豐全再轉知「裕哥」。之後,該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5 年3 月22日10時許,佯為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黃麗婉,誆稱其身分證、健保卡疑似遭冒用,涉 及刑事案件,需至銀行匯款云云,並傳真交付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致黃麗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 10時42分、13時57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38萬 元至翁尉翔上開郵局帳戶內。「裕哥」旋即指示吳豐全提領 黃麗婉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乃聯絡范文龍,並搭高鐵南下 與范文龍翁尉翔會合,由范文龍開車搭載翁尉翔吳豐全 一同至屏東市○○市○○路000 號、屏東市○○路000 號郵 局,翁尉翔下車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各 54萬元、4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吳豐全吳豐全當場給予 翁尉翔1 萬元報酬,再給予范文龍2 千元介紹費,范文龍事 後再轉交1 千元予鍾宏榮吳豐全則獲得提領金額94萬元之 千分之五之報酬(即4 千7 百元)。
吳豐全(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范文龍龔水盛(另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3 年內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與「裕哥」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詐欺取財),龔水盛先 依范文龍之囑付於105 年3 月23日開立郵局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范文龍,由范文龍 告知吳豐全吳豐全再轉知「裕哥」。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 成員,前於105 年3 月12日致電賴秋雄,誆稱其身分遭冒用 在新竹榮總醫院領取補助款,警方人員會與之聯繫,旋由另 一名不詳成員,假冒新竹市員警去電賴秋雄,訛稱其涉及司 法詐騙件,但都未領取司法文書,之後至臺北地檢署開庭, 可能會被羈押,再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高大 方檢察官致電賴秋雄,重述前揭遭司法調查須提出相當金額



解除監管云云,並要賴秋雄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其財產遭 列管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賴秋雄信以為真,向該 集團成員電詢解決之道,該集團不詳成員又誆稱如無現款, 亦可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賴秋雄乃於同年月21日以房地申辦 抵押貸款而於同年月25日貸得新臺幣(下同)197 萬8,300 元,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月28日,假冒高大方檢察官 致電賴秋雄,要其至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及告以匯款帳戶之傳真,致賴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 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將197 萬元匯入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裕哥」旋即指 示吳豐全提領賴秋雄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乃聯絡范文龍開 車搭載龔水盛及「裕哥」指派之某不詳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屏 東市民生路郵局,由龔水盛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 提領185 萬元交予該不詳成員,范文龍再開車搭載該不詳成 員前往屏東市鶴聲國小前厚生郵局,由該不詳成員持龔水盛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龔水盛並從 中獲得1 萬6 千元報酬,范文龍則獲得1 萬8 千元介紹費。 ㈢吳豐全(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翁尉翔柳岳延(另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陳彥名(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裕哥」、「阿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但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詐欺取財),翁尉翔先將柳岳延提供之 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陳彥名提供之臺灣 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告知吳 豐全,吳豐全再轉知「裕哥」。之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 員於105 年3 月31日8 時,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 予郭淑貞,誆稱其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非法使用,需將款項 提領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待法院判決後再將款項發 還云云,並於同日13時許要郭淑貞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等文書,致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13時11分 ,匯款120 萬元至柳岳延上開郵局帳戶內。「裕哥」旋即指 示吳豐全提領郭淑貞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遂通知翁尉翔翁尉翔再聯絡柳岳延,並騎機車前往屏東火車站接載「裕哥 」指派南下取款之集團成員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男子至 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與柳岳延會合,柳岳延即開車搭載翁尉 翔、「阿東」一同先至屏東市民生路郵局,由柳岳延持其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08 萬元;再一同至屏東市 中正路郵局,由柳岳延持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2 筆、各6 萬元後,將上開120 萬元款項交予「阿東 」,「阿東」當場交付5 千元報酬予柳岳延翁尉翔則從中 獲得3 千元介紹費。嗣郭淑貞又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翌 日(同年4 月1 日)11時57分,匯款50萬元至陳彥名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裕哥」旋即指示吳豐全提領郭淑貞上開被 騙款項,吳豐全遂通知翁尉翔翁尉翔再聯絡陳彥名,並與 「裕哥」指派南下取款之「阿東」、陳彥名會合後,一同先 至屏東市臺灣銀行,由陳彥名持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臨櫃提領42萬元;再一同至屏東市廣東路郵局附設之自 動櫃員機,由陳彥名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4 筆、各2 萬元後 ,將上開50萬元款項交予「阿東」,「阿東」當場交付5 千 元報酬予陳彥名翁尉翔則從中獲得3 千元介紹費。 嗣經黃麗婉賴秋雄、郭淑貞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警方並於105 年5 月4 日17時12分至翁尉翔位於屏東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將之拘提到案後,獲得翁尉翔 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翁尉翔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匯 、領贓款使用之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二、案經黃麗婉賴秋雄、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尉翔范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俱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 翁尉翔部分見警二卷第3-5 、7 、10-11 頁、警五卷第172 -175頁、併案偵十卷第19-22 頁、偵四卷第19反-21 、31反 -33 頁、聲羈二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274-283 、290 、30 3 頁;范文龍部分見警三卷第5-7 、9-12之1 頁、警五卷第 85頁、併案偵十卷第14-17 頁、偵六卷第5-7 頁、22頁反、 23頁反、40反-42 頁、偵聲一卷第15-16 頁、本院卷一第15 3-154 、264 、287 、卷二第346 、359 頁),且有下列證 據足以補強佐證其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被告二人之自白互核一致,且與同案被告藍宇傑供證介紹范 文龍加入該詐欺集團經過(見警四卷第7-9 、11-12 頁、偵 七卷第11反-1 3頁);鍾宏榮供證受范文龍囑付介紹翁尉翔 加入該詐欺集團經過(見警三卷第18、22、24、26頁、警五 卷第109 、111 頁、警六卷第13-14 頁、偵五卷第60、61反 -62 、100 反-102、130-131 頁);吳豐全供證范文龍係經 由藍宇傑之介紹後後加入該集團,並提供翁尉翔帳戶資料由 他轉知「裕哥」,接獲「裕哥」通知後,他再聯絡翁尉翔范文龍一同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見警五卷第6-7 、 12-13 、14、21頁、併案偵十卷第8 、11頁、偵一卷第35頁 反、45頁反)等情相符,復經告訴人黃麗婉指述受騙經過綦 詳(見警二卷第42-43 頁),另有黃麗婉提出之偽造高雄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匯款申請書2 紙、黃麗婉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1 件、黃麗婉發覺受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件、車手翁尉翔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翁尉翔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存卷可 憑(見併案警八卷第7-9 、11-12 、14-15 頁、警二卷第17 、22-26 、40頁、併案偵十卷第46-50 、87頁),堪予採信 。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被告范文龍之自白與同案被告龔水盛供證提供自己帳戶予范 文龍暨經由范文龍聯絡提領帳戶內贓款並獲報酬1 萬6 千元 (見警四卷第38-40 頁、併案偵十卷第28-29 頁、偵七卷第 18反-19 頁、併案偵九卷第17頁);吳豐全供證范文龍提供 龔水盛帳戶資料由他轉知「裕哥」,該次「裕哥」係指派該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取款(見警五卷第6-7 、12-13 、14、 21頁、併案偵十卷第8 、11頁、偵一卷第35頁反、45頁反) 等情互核相符,且經告訴人賴秋雄指述受騙經過綦詳(見警 四卷第71-73 頁、併案偵九卷第53反-55 頁),復有賴秋雄 提出其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款明細領取簽收、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通話明細報表(以上 見併案警七卷第22-26 、29-32 頁)、其收受之偽造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賴秋雄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件(以上見警四卷第74-76 頁)、賴 秋雄發覺受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以上



見併案警七卷第17-19 頁、警四卷第70頁)、車手龔水盛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件(見併案警七卷第 57-61頁)存卷可憑,洵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翁尉翔之自白與同案被告柳岳延陳彥名均供證有將自 己帳戶提供翁尉翔暨依翁尉翔之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不屬於 自己之款項交付他人(柳岳延部分見併案警九卷第16-17 、 38-40 頁、併案偵十卷第40-42 頁、警一卷第6-8 頁、警五 卷第194 頁、偵一卷第20反-21 頁、聲羈一卷第5 頁反;陳 彥名部分見併案偵十卷第33-36 頁、偵八卷第36、37、48、 49頁);吳豐全供證翁尉翔提供柳岳延陳彥名帳戶資料由 他轉知「裕哥」,該次「裕哥」係指派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取款(見警五卷第6-7 、12-13 、14、21頁、併案偵十卷第 8 、11頁、偵一卷第35頁反、45頁反)等情互核相符,且經 告訴人郭淑貞指述受騙經過綦詳(見警一卷第16-18 頁), 復有郭淑貞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件、匯款申請書2 紙、郭淑貞凱 基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件、郭淑貞發覺受 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車手柳岳延上開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車手陳彥名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件、車手柳岳延105 年3 月 31日臨櫃領款及ATM 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車手陳 彥名105 年4 月1 日臨櫃領款及ATM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5 張、車手柳岳延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 月1 日至 同年4 月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 份存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19-23 頁、偵一卷第4-6 、13反-15 頁、併案偵 十卷第51-54 、44-45 、37-38 、警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 69-71 頁),自堪採信。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 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 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 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



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 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 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 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 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二人所知悉 ,是被告二人經由吳豐全告知提供匯款帳戶並提領款項可獲 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所提供帳戶係為詐欺集團犯罪匯、領 贓款使用,詎被告二人為吳豐全所屬集團蒐尋帳戶及提款車 手,被告翁尉翔並提供自身帳戶及提款,已分擔詐欺取財犯 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 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 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 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二人僅參與部分 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 正犯,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尉翔上開一之㈠、㈢所為及被告范文龍上開一之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以告訴人等係遭他人冒用警 員、檢察官名義詐騙,認被告三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罪嫌,然 查,依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之歷次供述,皆應僅知悉 吳豐全所屬集團蒐購帳戶及車手之目的係用以匯、領詐欺所 得贓款使用,但並未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 而被告二人於集團詐欺犯罪模式中,所涉者均係詐欺取財後 段之「取財」行為,對該集團前段「詐欺」行為並未參與或 涉及,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有所知悉 或認識,尚難遽論處被告二人該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加重條 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翁尉翔范文龍吳豐全、「裕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一之㈠犯行;被告范文龍龔水盛吳豐全、「 裕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一之㈡犯行;被告翁尉 翔與柳岳延陳彥名吳豐全、「裕哥」、「阿東」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一之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尉翔所犯上開一之㈠、㈢ 二罪,及被告范文龍所犯上開一之㈠、㈡二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84、6232、7529、844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二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之利誘,竟蒐購提款帳戶及車手交與集團,被告翁 尉翔並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導致不法集團可以順 利取得贓款,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二人於偵審始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兼衡渠二 人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實際獲得之不法所 得金額、告訴人受騙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詳見本院卷 二第304 、3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二人所處數宣告刑部分,並審酌其本件犯罪次數、手 段、於集團中之地位、犯罪期間非長、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 ,但實際不法所得非多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 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 、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 )、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范文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 ,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悛悔,當 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 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 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 ,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 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 非適當。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集團之最下線,終非核心 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龐大不法利得,於本院審 理中,也表達願盡己力賠償被害人等並履行義務勞務,以爭 取緩刑寬典(見本院卷二第360-361 頁),是本院思之再三 ,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為使被害人 等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被害人黃麗婉、賴 秋雄各5 千元,合計各3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 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及彌補 其對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 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 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 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 刑」。
㈡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 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 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扣案共犯翁尉翔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係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本件一之㈠詐欺 犯行「取財」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共犯龔水盛柳岳延陳彥名所有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本件一之㈡、㈢詐欺犯行「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因該等帳戶涉及本件詐欺犯罪,衡情應俱遭 凍結致無法繼續使用,堪認已不具存、提功能而無保安之必 要,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 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徵,不得 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㈡參照)。查被告翁尉翔供稱提供自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即一之㈠犯行),實際上獲得1 萬元之報酬(見併案偵十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 雖共犯范文龍供稱此部分翁尉翔所獲報酬為1 萬6 千元(見 警三卷第7 頁、偵六卷第7 頁、23頁反),然而,此為范文 龍片面所陳,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范文龍所述較為可採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翁尉翔所供承之1 萬元作為其 不法利得之認定;又被告翁尉翔供承其提供柳岳延陳彥名 上開帳戶及介紹該二人擔任提款車手(即一之㈢犯行)所獲 得介紹費為各3 千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78 、280-281 頁 ),復查無翁尉翔實獲所得高於其所供認數額之積極證據, 自僅能憑其自白作為此部分不法利得之認定;另被告范文龍 始終供承其介紹翁尉翔提供帳戶兼提領贓款(即一之㈠犯行 )所獲利得為1 千元;介紹龔水盛提供帳戶兼提領贓款(即 一之㈡犯行)所獲利得為1 萬8 千元,共獲得1 萬9 千元等 情(見警三卷第7 、11、12之1 頁、併案偵十卷第17頁、偵 六卷第5 反-7頁、22頁反、23頁反、偵聲一卷第15-16 頁、 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其不法所得高 於其所供認數額之積極證據,應以其自白數額作為不法利得 之認定。揆之以上說明,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各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㈣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被告二人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所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及未扣案所得,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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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