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173號、105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志強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 度訴字第1097號、97年度訴字第1239號、97年度訴字第1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年及10月(2罪 )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中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 102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甫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之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彥宏、殷 僑生、張飛龍、盧祥龍等4人,並收取價金,合計得款新臺 幣(下同)6,500元。嗣於105年3月22日20時25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志強所有之磅秤1台、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插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彥宏、殷僑生、張飛龍、盧祥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磅秤1台、行動電話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 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 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 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 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
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 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如 前述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時、地,向證人劉 彥宏等4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均已合於販 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 證人劉彥宏、殷僑生、張飛龍、盧祥龍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 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出面代證人劉彥宏等 人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渠等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 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 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 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 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對象僅4人, 且交易數量尚非龐大,獲利不多,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情形不同。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向警方表示其毒 品之來源為綽號「輝仔」、「阿華」之人,並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警方查緝,警方因此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而分別查獲王先輝、 袁華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 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50610259號函、南市警刑大 偵二字第1050592355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5-119頁),雖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詳見下述㈢),本院 衡酌其犯罪之情狀,且於犯罪後協助警方查緝其他毒販, 以斷絕毒品來源及販售,並避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認縱依前述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13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減 ,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查,因本案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即105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7日止之期間)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劉彥宏等4人,而檢警依被告證述而查獲王先輝、 袁華泰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各為自105年6月11日至同年 6月24日止之期間、自105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21日南市警 刑大偵二字第1050610259號函、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5-119頁),顯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先輝、袁 華泰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後,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 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 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為憑佐,被告自應知悉海 洛因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知持有、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猶不思警惕,僅 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危及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 見其漠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 經查獲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賺取之金額亦均屬有限,販賣期間尚短 ,獲利不高,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 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從而,關於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暨其 他刑法沒收章之配套規定,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 第4項之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除有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則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 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插入未扣案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同上規定,於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台, 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重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前開規定,在附 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各次交易金額,共為6,500元( 500元×13次=6,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已將之轉送他人,業據 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故並未扣案,而被告 既已全部認罪,並有卷內其他證據相佐,堪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包等物,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裝日用品之用等情,已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第30頁),且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之關聯 ,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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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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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新臺幣(│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0時57分50秒│東路218巷23弄32 │ │下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500元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10時57分許│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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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24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8時45分21秒 │東路218巷23弄32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8時45分許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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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4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0時5分14秒 │東路218巷23弄32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10時5分許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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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2月6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7時43分14秒 │東路218巷23弄32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7時43分許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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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2月8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0時0分11秒 │東路218巷23弄32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20時許,應│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予更正)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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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2月8日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殷僑生│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2時許 │國小附近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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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2月14日│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殷僑生│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時許 │國小附近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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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2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殷僑生│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9時20分許 │國小附近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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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張飛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9時31分38秒│路中國信託銀行前│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19時31分許│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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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月20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張飛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6時26分通聯 │路中國信託銀行前│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後之某時(起│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訴書誤繕為6 │ │ │ │○○○○○○○○○○號SI│
│ │時26分許,應│ │ │ │M卡壹枚)、磅秤壹台均沒 │
│ │予更正)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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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月21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張飛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6時15分28秒 │路中國信託銀行前│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6時15分許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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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2月4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張飛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6時4分許 │路中國信託銀行前│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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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2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盧祥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4時許 │東路旁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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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譯文
┌─┬───────┬─────┬─────┬────────────────┬──────┐
│編│ 通 話 時 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 通 話 內 容 │ 卷證出處 │
│號│ │(A) │即購毒者 │ │ │
│ │ │ │(B)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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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01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105偵5173號 │
│ │10時32分23秒 │(邱志強)│000000000 │B:我阿邦 │卷P109 │
│ │ │ │(劉彥宏)│A:嘿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A:怎樣阿 │ │
│ │ │ │ │B:那個阿 │ │
│ │ │ │ │A:多少阿 │ │
│ │ │ │ │B:一樣阿 │ │
│ │ │ │ │A:甚麼一樣 │ │
│ │ │ │ │B:一樣、小的 │ │
│ │ │ │ │A:喔 │ │
│ │ │ │ │B:到了在打 │ │
│ │ │ │ │A:好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B:我到了(阿邦撥打) │ │
│ │10時43分05秒 │ │ │A:等一下 │ │
│ │ │ │ │B:喔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A:喂 │ │
│ │10時57分50秒 │ │ │B:你下來了沒(同上阿邦) │ │
│ │ │ │ │A:我現在在樓下阿 │ │
│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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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01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B:喂,我阿邦啦 │105偵5173號 │
│ │08時31分33秒 │(邱志強)│000000000 │A:嗯 │卷P109 │
│ │ │ │(劉彥宏)│B:我去找你 │ │
│ │ │ │ │A:要幹論 │ │
│ │ │ │ │B:我要小的 │ │
│ │ │ │ │A:好 │ │
│ │ │ │ │B:我到了再打 │ │
│ │ │ │ │A:嗯 │ │
│ ├───────┤ │ ├────────────────┤ │
│ │105年01月24日 │ │ │B:喂,我到了 │ │
│ │08時45分21秒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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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年02月0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B:阿昕唷(阿昕是指阿強) │105偵5173號 │
│ │09時10分31秒 │(邱志強)│000000000 │A:你誰阿 │卷P110-111 │
│ │ │ │(劉彥宏)│B:阿邦,你怎都沒接阿 │ │
│ │ │ │ │A:甚麼時候打的 │ │
│ │ │ │ │B:剛才打3~4通 │ │
│ │ │ │ │A:我沒有聽到我再騎車的樣子 │ │
│ │ │ │ │B:喔喔,要找你 │ │
│ │ │ │ │A:多少 │ │
│ │ │ │ │B:小的 │ │
│ │ │ │ │A:要等一下我現在在榮民我剛要回 │ │
│ │ │ │ │ 去而已 │ │
│ │ │ │ │B:我騎過去就好了 │ │
│ │ │ │ │A:你要騎過去哪裡 │ │
│ │ │ │ │B:我要騎過去你們那裡阿路那裡就 │ │
│ │ │ │ │ 好了 │ │
│ │ │ │ │A:我也是要回去樓上阿 │ │
│ │ │ │ │B:好我慢慢騎去 │ │
│ │ │ │ │A:我現在在榮民要回去 │ │
│ │ │ │ │B:我慢慢騎過去 │ │
│ │ │ │ │A:好 │ │
│ │ │ │ │B:你直接上去下來我不用再打了 │ │
│ │ │ │ │A:好啦 │ │
│ ├───────┤ │ ├────────────────┤ │
│ │105年02月04日 │ │ │A:喂喂 │ │
│ │09時51分58秒 │ │ │B:我是阿邦,我再過去找你,又一 │ │
│ │ │ │ │ 樣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 │ ├────────────────┤ │
│ │105年02月04日 │ │ │A:喂 │ │
│ │10時05分14秒 │ │ │B:我到了 │ │
│ │ │ │ │A:馬上下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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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年02月0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105偵5173號 │
│ │07時34分06秒 │(邱志強)│000000000 │A:嘿 │卷P111 │
│ │ │ │(劉彥宏)│B:我過去 │ │
│ │ │ │ │A:嗯 │ │
│ │ │ │ │B:我雨衣還你 │ │
│ │ │ │ │A:喔 │ │
│ │ │ │ │B:一個小的 │ │
│ ├───────┤ │ ├────────────────┤ │
│ │105年02月06日 │ │ │B:喂喂,我到了 │ │
│ │07時43分14秒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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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年02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105偵5173號 │
│ │19時44分52秒 │(邱志強)│000000000 │B:我過去找你 │卷P112 │
│ │ │ │(劉彥宏)│A:你誰阿 │ │
│ │ │ │ │B:阿邦 │ │
│ │ │ │ │A:喔 │ │
│ │ │ │ │B:我現在過去唷 │ │
│ │ │ │ │A:你要怎樣 │ │
│ │ │ │ │B:大的 │ │
│ │ │ │ │A:多少 │ │
│ │ │ │ │B:大的 │ │
│ │ │ │ │A:有夠嗎 │ │
│ │ │ │ │B:9百 │ │
│ │ │ │ │A:好阿,你多久到 │ │
│ │ │ │ │B:一下就到了差不多10幾分 │ │
│ │ │ │ │A:好 │ │
│ ├───────┤ │ ├────────────────┤ │
│ │105年02月08日 │ │ │B:喂喂到了 │ │
│ │20時00分11秒 │ │ │A: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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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年02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105偵5173號 │
│ │10時44分21秒 │(邱志強)│000000000 │B:新仔,我阿仁 │卷P181 │
│ │ │ │(殷僑生)│A:嘿嘿 │ │
│ │ │ │ │B:我等一下跟朋友過去你那裡方便 │ │
│ │ │ │ │ 嗎 │ │
│ │ │ │ │A:去停車場那裡 │ │
│ │ │ │ │B:過去你家就好了 │ │
│ │ │ │ │A:不要啦 │ │
│ │ │ │ │B:想說去那裡聊天一下 │ │
│ │ │ │ │A:停車場那裡 │ │
│ │ │ │ │B:這樣等一下過去時候我打給你, │ │
│ │ │ │ │ 我等我朋友過來 │ │
│ │ │ │ │A:這樣唷 │ │
│ │ │ │ │B:我算救他 │ │
│ │ │ │ │A:喔喔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新仔係指阿強〕 │ │
│ ├───────┤ │ ├────────────────┤ │
│ │105年02月08日 │ │ │A:喂 │ │
│ │11時48分00秒 │ │ │B:我阿仁,你幾分鐘出來我拿便當 │ │
│ │ │ │ │ 給你拿一個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我馬上到我拿一個便當,我一分 │ │
│ │ │ │ │鐘就到了 │ │
│ │ │ │ │A:好好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