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祥匱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 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
2 年10月29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22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業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判決確定。惟被告明知其非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迪斯妮咖啡坊」之負責人,亦未實際經營「迪斯 妮咖啡坊」且未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行為,詎其因受案外人葉冠雄之指示,竟基於意圖 使「迪斯妮咖啡坊」之實際經營葉冠雄者得以脫免刑責之 頂替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迪斯妮咖啡坊」遭警搜索 查獲後,即向警方坦承其為「迪斯妮咖啡坊」負責人,並 於翌日(5 日)凌晨2 時2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負責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謊稱其係「迪斯妮咖啡坊」實際經營 者,復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向承辦檢察官為相同 之不實陳述內容,後於同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 向檢察官為上開不實內容,而頂替葉冠雄前揭經營「迪斯 妮咖啡坊」從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犯行,致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誤認被告經營「迪 斯妮咖啡坊」非法從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行為,並進而論罪科刑,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判決 就上述事實,已判處被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於105 年8 月23日確 定。
(二)又證人陳綏昑明知被告並非「迪斯妮咖啡坊」之負責人,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在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被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時,具結虛偽證稱被告為 負責人,其係與被告結帳分得報酬云云;證人許武強明知
其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未與陳綏昑在「迪斯妮咖啡坊 」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 偵辦被告涉犯頂替罪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102 年7 月 4 日警方查獲當時,確與陳綏昑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就 上開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其二 人均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47 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另葉冠雄亦因經營「迪斯妮咖啡坊」從 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之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三)綜上,上開事實均係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2231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事實,顯可認為有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顯然性,因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事尚有違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 公布、104 年2 月6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 年1 月23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 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 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 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 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 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其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迪斯妮咖啡坊」 之負責人,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晚上9 時 15分止,在上址從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犯行,認 其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102 年11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二)而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頂替案件中 ,經臺南高分院認定其意圖使葉冠雄隱避,頂替為上開「 迪斯妮咖啡坊」之負責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 替罪,經該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卷宗查證明確。
(三)另陳綏昑因虛偽證稱被告為「迪斯妮咖啡坊」負責人、許 武強則虛偽證稱與陳綏昑從事半套性交易,經本院認定其 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104 年4 月15日以 104 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 3 年,並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而葉冠雄因經營「迪斯 妮咖啡坊」從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之犯行, 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乙節,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47 號、103 年度 訴字第660 號卷宗查證明確,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
(四)本件被告以前揭聲請意旨,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
⒈查被告明知其非「迪斯妮咖啡坊」負責人,亦未在該址從 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犯行,卻於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08號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31號案件偵查 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致本院誤認其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於102 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 。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判決就上述 事實,判處被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是就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31號、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453 號等判決相互稽核參照,並就該等判決所依據之證 據加以綜合判斷,足認原受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31號有 罪判決之被告,顯應受無罪之判決。
⒊又證人陳綏昑明知被告並非「迪斯妮咖啡坊」之負責人,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虛偽證稱被告為負責人,其係與 被告結帳分得報酬云云;證人許武強具結後虛偽證稱102 年7 月4 日警方查獲當時,確與陳綏昑從事半套性交易云 云,就上開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其二人均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7 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5 月18日 確定。而被告業經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判 決認定確有前揭頂替犯行,是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31號 刑事簡易判決所憑之前述證人陳綏昑及許武強之證言已可 證明為虛偽。是顯可認為有動搖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之顯然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