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65號
TNDM,105,聲判,65,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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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良敏
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卓昱樺
      黃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良敏以被告卓昱樺黃建明2人涉犯 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 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4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同年 月11日即委任律師,以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查明屬實。是本 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先以與黃秋柑共同投資, 以支付優渥之利息及紅利之分配引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允諾投資,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於前,其後又 以黃秋柑無力投資為由,再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另支付二 百五十萬元,又再以暫時周轉為由,又再度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前前後後騙取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因醫院業務 忙碌,無暇要求被告按月給付利息,迄99年6月間告訴人要 求被人要求被告應清償欠款,被告二人又以公司內資金多數 作為營運之用,現金不多、會支付利息為由搪塞告訴人,並 稱湊足款項後會一次清償給告訴人以掩飾其詐欺犯行,惟被 告二人僅給付部分利息外,遲遲未清償欠款,此部份當然屬 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有被告卓昱樺於105年6月22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被告卓昱樺自白:「還款情形是黃建明指示我



匯款,99年我去找院長,院長有點生氣,黃建明就指示我匯 款利息」等語可憑,嗣後被告於100年間更以二人間投資關 係之變化,被告黃建明以製酒業全數由被告卓昱樺接收為由 ,要告訴人找被告卓昱樺追討欠款,而被告卓昱樺則否認有 欠款,被告二人繼續相互推諉卸責,此部份又係被告二人再 一次的詐欺行為,亦有被告二人,於105年6月2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被告卓昱樺自白:「那是黃建明的欠款,我為何 要幫他付」及被告黃建明自白:「這是公司的債務,我當時 離開時就有叫她要負責」等語可證,足證被告二人至99年及 100年間仍對告訴人繼續詐欺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遽認被 告二人犯罪終了之曰應係92年12月10日,明顯有違誤,亦有 調查未詳盡之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亦有違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次按所謂即成犯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不含時間繼續性之要件 ,從而其行為一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即視為完成或終了之 犯罪。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錯誤,因而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此時詐欺罪的構成



要件完成,犯罪成立,行為也終了。至於被害人是否知悉自 己遭詐騙,與犯罪何時成立無關。從而,本件被告2人於民 國91年間向聲請人佯稱:渠等經營之製酒事業為福星利華酒 業,如投資250萬元之額度計2年,每月可得利息5萬元,尚 可獲利製酒利潤16%云云,聲請人於91年3月15日、91年3月 25日、91年5月24日分別匯款30萬元、220萬元、250萬元至 被告卓昱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嗣被告2人於92年間, 又向聲請人佯稱:目前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但因機器設備廠 房建設須現金週轉,聲請人乃於92年3月7日、92年12月10日 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卓昱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帳戶,倘被告2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最遲在聲請 人最後匯款日即92年12月10日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 終了,追訴權時效最遲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如上所述,本 件被告2人最後犯詐欺罪之時間係在92年12月10日,因其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以定行為人之追訴權期間。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詐欺罪之本質係即成犯,於其詐欺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而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 ,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案原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涉嫌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認定最後犯罪成立之時點為 92年12月10日,惟告訴人遲至105年4月1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此有該署收文章及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稽,縱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告訴人提出 告訴之期間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參以本案亦無其他法 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事存在,縱99及100年間告訴人 有多次追討欠債卻遭被告2人推諉卸責、編造理由等,僅屬 事後掩飾犯行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綜上,原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 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12月9日即告完成 ,並無違誤之處。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情形, 然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 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倘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並無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已如前述 。查聲請意旨雖指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情形,然本件



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則 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既需另行蒐集相關證據重行偵查始 能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業已時效完成,因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 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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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