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58號
TNDM,105,聲判,5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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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虞嬋娟
      葉榮華
前二人共同 林錫恩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楊為傑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書理由三之㈤固認定:「況被害人傷勢之形成,係因 護理人員黃曼欣疏於注意,而以過高溫度之清水清洗新生兒 致燙傷被害人,此一原因發生,及被害人傷勢之結果,均與 事後被害人傷勢外觀為初判難認有何關聯,從而鑑定意見㈢ 所述:『楊為傑醫師於五月二十日00:02獲知嬰兒身上有水 泡,於00:17診視嬰兒時,嬰兒已有皮膚之燙傷,故與燙傷 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楊醫師已有就水泡性皮膚傷口給予 初步處置,連絡救護車轉診,並護送嬰兒於00:30抵達醫院 ,就時間流程而言,楊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拖延』,此一鑑 定結果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云云。然:
⒈鑑定意見有如下之瑕疵,亟待釐清:
⑴鑑定書十鑑定意見記載:「...㈡發現嬰兒全身紅腫起水泡」 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查:
①被害人葉○○係受有下半軀體、腹股溝區域、雙下肢、左手 臂及左手肘約體表面積36% 燙傷,而非全身紅腫。 ②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⑵亦載明:「另證人即成大醫院皮膚 科醫師李玉雲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若看該女嬰下半部 ,可能會考慮係泡泡龍症,如果看了該女嬰身體病灶及沒有 病灶的界線、狀況應該要考慮是否有燙傷」等語,足徵被害 人葉○○究係全身紅腫,還是只有身體下半部紅腫,事涉是 否應該要考慮有燙傷,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顯有違誤, 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⑵鑑定書三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㈤呈報狀一張,其內容係由 被告楊為傑呈報事件發生時之照片乙紙,被告刻意只拍攝下 半身並以紗布遮蓋被害人上半身周圍健康組織與下半軀體間 非常明顯之界限,致無法辨別是否有形成所謂:「傷勢界限 分明原則」、「長襪」、「斑馬紋」、「甜甜圈的洞」等浸



泡燙傷證據,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查:
①「兒童身體虐待...五、燒燙傷...最常見的燒燙傷虐待是將 兒童浸沒到熱水佔40%至60%,造成臀部會陰部的燙傷... 施虐者將受虐兒浸泡於盛滿墊水的缸中,受虐兒被用力按下 ,臀部緊密和浴缸底接觸,所以臀部中燙傷情況不如周圍來 的嚴重,形成所謂「甜甜圈的洞」。或是受虐兒緊縮身體, 兩側腰間皮膚摺疊的部位接觸熱水較少,燙傷情況輕微,形 成所謂「斑馬紋」,這些是浸泡燙傷虐待的證據...虐待造 成的燙傷由於是外力抵抗本能的反射逃避,造成燙傷傷口邊 緣和正常皮膚有明顯界限,發生在四肢,形成所謂「手套」 和「長襪」,這也是浸泡燙傷虐待的證據,此外,由於無法 逃避,虐待燙傷相對於意外燙傷,往往燙傷面積較廣、深度 較深,再加上往往延遲就醫,所以虐待性燙傷產生敗血症的 併發症比(13%),以及死亡率遠迥於意外燙傷(2.7%) 」,有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李建璋著兒童身體虐待文章可稽 。
②原處分書理由三之⑵亦載明:「證人即成大醫院皮膚科醫師 李玉雲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依傷痕界限分明原則、 手套、長襪、斑馬紋等跡象,判定該女嬰的傷是溫度傷害所 造成』」等語,則被告刻意提供欠缺上半身暨以紗布遮蓋傷 勢之照片,作為鑑定之依據,益證被告對被害人案發當時之 傷勢,符合「傷勢界限分明原則」、「長襪」、「斑馬紋」 及「甜甜圈的洞」等浸泡症狀,知之甚悉,進而故意提供造 假不實之照片,意圖混淆鑑定。
⑶鑑定書十鑑定意見記載:「...㈢...3楊醫師...雖未能正 確辨識病變為燙傷所致,但已儘快轉送,並未因延誤救治而 造成嬰兒受傷程度惡化或擴大」云云,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查:
①如上所述,被告理應能鑑別案發時被害人之傷勢係浸泡燙傷 所致,否則,被告沒有必要提供不實之照片。
②被告既能從被害人之傷勢鑑別係受有浸泡燙傷,其於轉診單 記載:「新生兒自出生開始被注意有水泡問題,疑似泡泡龍 症」等語,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與被害人於103 年5月20日凌晨1時10分進入成大醫院小兒科後,遲至上午9 時30分小兒科始會診整形外科進行燒傷評估,至同年月日13 時40分通知家屬病危,有無因果關係?原鑑定書皆未能說明 ,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⒉被告既確有到場診視被害人,倘依被害人外觀之傷勢,不足 以確診為燙傷,被告又何必提供造假不實之照片作為鑑定之 依據,故原處分就告訴人主張其他鑑定意見有重新鑑定之必



要,未一一敘明何以無鑑定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處分書理由三之㈣固認定:「被告僅有不到十五分鐘的時 間判斷被害人之病症,且被告為小兒科醫師,亦非皮膚科醫 師,到場主要係為被害人辦理轉診所必需程序,而非治療被 害人傷勢,且只有不到十五分鐘的時間,故依被害人傷勢外 觀為初判,亦僅係提供成大醫院醫師為參考之用,被害人之 詳細病情...不因被告之初判而受有影響」云云。然:醫師 法第21條明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而燙傷為基本 醫學科目,縱被告之專科為小兒科,對於小兒燙傷之處理, 實不能推諉為不懂。況如上所述,鑑定事由及依據有重大之 瑕疵,在未釐清被告依其專業能力能否依照被害人之傷勢確 診為浸泡燙傷之前,原處分書即片面斷定,被告到場主要係 為被害人辦理轉診之必需程序,而非治療被害人傷勢,顯然 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原處分書理由㈢固認定:「又聲請人雖於105年5月27日以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被告殺人未遂告訴,然聲請人未述 明何以被告本案中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且非前次 本署命令發回之範圍,聲請人再議亦未述及此部分之理由, 應認仍屬告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云云。然:如前所 述,被告倘明知被害人係受有浸泡燙傷,竟違反醫師法第21 條之作為義務,故意不為治療,而將被害人轉診至成大醫院 ,並於轉診單上記載:「從出生開始即被注意有水泡問題, 疑似泡泡龍症」等語,且在被害人轉診至成大醫院後,迄至 被害人家屬於103年5月20日13時40分被通知被害人病危之前 ,皆隱瞞被害人受有浸泡燙傷之事實,其對於被害人可能因 此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仍以故意論。被告之動 機為何,乃檢察署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焉能以告訴人未敘 明被告有何動機,即逕為駁回或不起訴之處分。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月19 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341號命令發回續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仍以105年醫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不 起訴處分之說明及認定並無違誤,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10月6日收受處分書,並於105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條可資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準此,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指 稱本案應再送鑑定,及於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再將本 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因屬調查新證據,與 准許交付審判之規定不符,自難以准許。本案其餘應審酌者 ,為原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
四、聲請意旨雖指稱,原處分書所參考之鑑定意見書有部分記載 與事實不符;鑑定意見所依憑之卷證資料㈤呈報狀,係被告 刻意只拍攝下半身,故意提供造假不實之照片,意圖混淆鑑 定;鑑定事由及依據有重大瑕疵,在未釐清被告依其專業能 力能否依照被害人之傷勢確診為浸泡燙傷之前,原處分書即 片面斷定,被告到場主要係為被害人辦理轉診之必需程序, 而非治療被害人傷勢,顯然與醫師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相違;被告之行為動機為何,係檢察署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豈能以聲請人未敘明,即逕為駁回或不起訴處分云云。然 :
㈠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所 載,該次鑑定依據之卷證資料,有「詢問筆錄影本1份(含其 他光碟5片、傷口彩色照片光碟1片;大安婦幼醫院病歷影本 2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1冊及光碟1片; 就診照片90張及光碟1片;呈報狀1張;刑事呈報狀正本1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及影本 3份、手寫事發過程文件1份、轉診單影本1份、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1份、剪報影本1份、相簿1本,共23張)」,顯已 參考多方資料而相互比對,並非單單僅憑呈報狀所附之照片 ,當無被混淆之虞。而被害人被送至成大醫院後,依卷附成 大醫院病歷之護理紀錄項目所載「嬰兒由雙腳漸紅至胸部以 下、腹部及左手肘附近、左側腋下漸有多處水泡出現」(紀 錄時間為日同1時19分),且參諸卷附聲請人於105年5月27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五之被害人傷勢照片(見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卷第33頁),被害人僅胸部以上及部分 上肢未見紅腫及水泡,核與前述護理紀錄所載情形相符,堪 認鑑定意見載稱「發現嬰兒全身紅腫起水泡」,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摘鑑定書所憑之依據有瑕疵及記載「發現嬰兒全 身紅腫起水泡」與事實不符云云,顯然無據。
㈡再者,聲請意旨雖指摘以被害人之傷勢,足以使被告確診為 燙傷,被告竟於轉診單上記載「新生兒自出生後有水泡,懷 疑表皮鬆性水皰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於103年5月20日 13時40分經成大醫院通知家屬病危間有無因果關係,原鑑定 報告皆未說明云云,然:
⒈由證人即成大醫院皮膚科醫師李玉雲於偵查中證述:「(依 你的專業,泡泡龍的症狀與燙傷的症狀有無不同?)泡泡龍 有很多種類型,比較嚴重的類型看起來就像燙傷一樣」、「 (提示告訴人105年5月27日證五照片,這些照片是否可被判 斷為是泡泡龍?)就照片大水泡及紅腫的部分,如果是泡泡 龍也會長水泡,泡泡龍也有些是出生就有水泡,有些是出生 稍後或更久一點才有水泡,但本案被害人是不是燙傷是鑑別 判斷的問題,如果看身體下半部,有可能會考慮是否為泡泡 龍,如果看了身體病灶的分布及與沒有病灶部分的界線、狀 態就應該要考慮是否有燙傷的情形」、「(如果是小兒科醫 師看到本案被害人的狀態,是否會與皮膚科醫處理上有不同 ?)依我個人經驗,小兒科醫師如果看到嬰兒有起水泡,他 們應該會想到是泡泡龍,還是需要之後的鑑別診斷,鑑別診 斷就看個人經驗,或是說當下情形他是不是能夠判斷,因為 病人的狀況有時候需要時間才會變得較有特徵性或診斷情」 等語,可知罹患泡泡龍症所造成嬰兒身上起水泡之狀況,有 時與燙傷十分相似,就本案而言,縱使看了身體病灶之分布 及與沒有病灶部分之界線、狀態,仍只達應該要「考慮」是 否有燙傷之程度,最終還是需要之後之鑑別診斷始能確診, 並非如聲請人所指,單純看被害人外表之傷勢,「理應」足 以鑑別被害人係遭浸泡燙傷。
⒉再依照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中護理紀錄項 目所載(紀錄時間為1時19分):「D...A..3.檢查全身皮膚



之完整性...R...2.嬰兒由雙腳漸紅至胸部以下且雙下肢、 會陰、腹部、及左手肘附近、左側腋下發紅,漸有多處小水 泡出現,左腳腳指2、3指與右足跟、內足踝水泡已破」,可 知,在被害人於1時10分轉診到達成大醫院後,成大醫院醫 療人員至遲於1時19分前,即已檢視過被害人全身起水泡之 狀況,倘真如聲請人所指,單純觀看外表傷勢,即足以判斷 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原因,何以成大醫院最初之住院病摘( Admission Note)仍記載「...Hereditary epidem olysis bullosa was suspected...」,迄至同日15時16分之住院病 摘始出現:「Diagonsis:1.Bullous lesion,suspect⑴ burn jnjury,⑵Epidemiol ysis bullosa.....」,成大醫 療人員經過數小時觀察診治,至同日15時16分,亦僅係懷疑 而未敢斷定為燙傷,而依卷附大安婦幼醫院護理記錄單所載 ,護理人員陳子玲於5月20日00:02發現寶寶下肢有水泡, 即通知小兒科Dr楊,小兒科Dr楊於15分鐘後即00:17親自診 視,並囑予濕紗布覆蓋雙腳,連絡救護車轉診成大醫院, 00:30救護車抵達醫院,由小兒科Dr楊與護理人員陪同被害 人轉診成大醫院治療等語,以被告僅有數分鐘之診視時間, 又無其他病歷或被害人主訴資料可資參考,如何能立即判斷 被害人係遭燙傷,聲請人以事後確診之結果,指摘以被害人 之傷勢,被告未能立即確診為燙傷,係有過失云云,難認有 理由。
⒊況且,縱被告於診視被害人後未能立即正確判斷係受到燙傷 ,然鑑定書意見㈢亦認為:⒈燙傷之處理原則為降溫及保護 傷口,立即處理步驟為「沖、脫、泡、蓋、送」,若嬰兒當 時為洗澡燙傷後一小時,且皮膚有多處大水泡,則不宜沖水 或泡水,須使用乾淨濕紗布覆蓋,並轉送醫院住院治療。⒉ 依護理紀錄,5月20日00:17記載「Dr楊囑予濕紗布覆蓋雙 腳踝,並連絡救護車轉診成大醫院治療」,故楊醫師給予溼 紗布覆蓋與轉送之處置,符合水泡性傷口處理之醫療常規, 亦符合燙傷之處理常規,並無疏失。⒊楊醫師於5月20日00 :02獲知嬰兒身上有水泡,00:17親自診視,給予初處置( 溼紗布覆蓋傷口)與連絡救護車轉診,並護送嬰兒於00:30 抵達醫院,雖未能正確辨識病變燙傷所致,但已儘快轉送, 並未因延誤救治而造成嬰兒受傷程度惡化或擴大等語。顯見 被告診視被害人時,究竟係正確判斷被害人遭燙傷或係誤判 為罹患泡泡龍症,就本案而言,並非關鍵之點,【因縱使被 告當時能正確判斷被害人係遭燙傷,後續處置方式仍舊不宜 予被害人沖水或泡水,而須使用乾淨濕紗布巾覆蓋,且以大 安婦幼醫院之設備,僅有嬰兒室,並無病房,無法照顧有疾



病之嬰兒,又無皮膚科醫師,最佳之處理方式仍係轉送醫院 治療,與被告誤判當時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而被害人被 送至成大醫院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接手治療之醫生,受被 告誤判之影響而使被害人受傷程度惡化或擴大,是被告縱有 誤判,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於5月20 日00:02獲知被害人身上有水泡,00:17即親自診視,給予 初步處置(溼紗布覆蓋傷口)與連絡救護車轉診,並護送被 害人於00:30抵達醫院,由被告上開行為,可知被告有立即 採取必要措施,並無拖延,所為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又醫 師法第21條既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可知醫師對 於危急之病人,究竟係要予「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係依個案現況而定,醫師法並非規定僅能施予「救治」一途 ,而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為以大安婦幼醫院現有之人力及 設備,均無法治療被害人,而決定將先予被害人初步處置, 並立即轉送成大醫院,核無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 指摘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到場主要係為被害人辦理轉診之必需 程序,而非治療被害人傷勢,有違醫師法第21條規定云云, 顯有誤解之處。
㈢聲請人雖又指摘原處分書未審究被告是否有殺人未遂之故意 云云,惟卷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接獲任何人告知被害人 係遭受燙傷,且如前所述,單純檢視被害人傷勢,無其他病 歷或被害人主訴等等參考資料,無法一眼即可確診被害人皮 膚病變之原因,被告既不知情,聲請人指摘被告隱瞞被害人 受有浸泡燙傷,自屬無據。又被告檢視被害人傷勢後,已給 予符合醫療常規之初步處置,並立即安排被害人轉診,復親 自陪同至成大醫院,無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作為義務。是既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遭燙傷,聲請 人以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直接或故意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 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一再指摘被害人係遭燙傷,被告於檢 視被害人傷勢時,未能確診為燙傷,係有過失甚或故意殺人 。然原處分意旨亦認同被害人係遭燙傷,僅係認被害人遭受 燙傷與被告無關,而被告經護理人員陳子玲通知後,到達大 安婦幼醫院檢視被害人傷勢後,所為之初步處置及轉診行為 ,亦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於轉診單上記載「Newborn blisters were noted since birth,susp.epidermolysis bullesa」,亦無證據證明係故為不實之記載,而被告未能 正確辨識被害人受傷之原因,亦未對被害人造成更進一步之 傷害,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認被告涉有業



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疑尚有不足,所 憑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所述理由均 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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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