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貞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83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潘貞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2頁),且檢察官及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宋詩夫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上 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由提 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與其女兒潘怡君交往經過及告訴 人當日欲探視潘怡君與伊等所生之女,而以穢語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獲得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 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處之 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