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雖均未構成累犯,但已見其未 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電子秤2 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警卷第12頁);另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 紙 可憑(警卷第16頁),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 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竊得之蝦竿1 支,固經被告於網路上出售予他人, 然考量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電子秤2 個全數返還告訴人,且與 告訴人以4,000 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再就蝦竿1 支對 被告加以追究,實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李偉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釣具店,獨自、徒手竊取店長陳品豪所有而置放貨架上 之蝦竿1支及電子秤2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將之 藏放側背包內,再駕車離去,嗣經陳品豪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品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