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54號
TNDM,105,簡,285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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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御
      蔡明育
      吳宗弦
      徐育榮
      徐昱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己○○」之記 載後增列「、少年羅○益」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五人於本 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46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己○○、甲○○、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 ○先後毀損告訴人之物及傷害告訴人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等5人與少年羅○益 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且查羅○益係87年6月3日出生,有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行為時為17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戊○○、己○○ 、甲○○、乙○○、丙○○為成年人,與少年羅○益共同犯 上述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敘及被告 5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惟公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已陳述並論告本件起 訴之事實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並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等人 上開罪名,有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無 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告訴人所涉強



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即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自之小客車擋 風玻璃,復又夥同另4名被告駕車追趕告訴人後共同毆打告 訴人,造成其上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態度尚可及其等教育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分別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執行之,或易科罰金以每 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 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 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美和24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玉山74之3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故對丁○○(所涉強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心生不 滿,於民國105年5月7日凌晨2時45分,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佳里釣蝦場前,因見丁○○使用之車牌號3765-MG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 鋁棒砸毀該車前方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丁○○見狀後, 隨即駕駛該車逃離,戊○○仍不就此罷手,又夥同乙○○、 甲○○、己○○等3人及少年羅○益(87年6月生,所涉傷害 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駕車追趕, 嗣丁○○駕車自撞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前之電線桿後,戊○○ 、乙○○、丙○○、甲○○、己○○(乙○○、丙○○、甲 ○○、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又 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丁○○, 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鼻骨閉鎖性骨折、前額顱骨閉鎖性骨 折、雙上肢多處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己○○、丙○○等人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暨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 等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被告戊○○等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等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乙○○、甲○○、己○○及丙○○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戊○ ○等5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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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