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僥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貳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 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03年1 月22 日執行完畢。陳志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志僥行竊之時間、地點 、物品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鄧文維、高一憲於警詢分別證述遭竊經過明確,另有 現場及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9張等資料在卷,被告 陳志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 被告2 次竊盜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 告所犯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行為時所受刺激、對被害人造成 之財物損失;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竊得威士忌酒2 瓶,故其犯罪 所得為威士忌酒2 瓶,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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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所有人或管│時間 │地點 │物品 │
│ │領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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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一憲 │105年9月12│臺南市永康區自│威士忌1瓶 │
│ │ │日7時30分 │強路830號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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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文維 │105年9月12│臺南市永康區永│威士忌1瓶 │
│ │ │日9時50分 │明街262號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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