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8511號、105年度偵字第185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凡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凡綺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7月24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安路7-11超商 北育門市,透過ibon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安 南分行帳戶)及不詳帳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其不知情 之夫陳泓熙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及不詳帳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友人黃弘裕(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至 7-11超商台中育鑫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志鴻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張庭 瑀、朱倚萩(起訴書誤繕為荻)、楊雅晴、詹雅筑、沈姿含 、洪潔瑜、林毓珮及莊秋華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訛騙張庭瑀、朱倚荻、楊雅晴、詹雅筑、沈姿含、洪潔瑜 、林毓珮及莊秋華等人,致張庭瑀、朱倚萩、楊雅晴、詹雅 筑、沈姿含、洪潔瑜、林毓珮及莊秋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示之時間,依指示至自櫃員機操作跨行存款或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張庭瑀、朱倚萩、楊雅晴、詹雅筑、沈姿含、洪潔瑜、林毓 珮及莊秋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及張庭瑀、朱倚萩、楊 雅晴、詹雅筑、沈姿含、洪潔瑜、林毓珮、莊秋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 5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凡綺固坦承提供其本人及其夫陳泓熙、其友人黃 弘裕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志鴻」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 伊當初是求職心態想要取得這份工作,伊不知道帳戶被用來 詐騙。伊跟他們要地址、公司行號,他們有用LINE傳給伊看 ,伊有上網查,但是否真實存在伊不清楚。他們是口頭跟伊 說是手機儲值的軟體公司,但實際情形如何伊不清楚。公司 是說帳戶寄去審核,公司說審核完後會還給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 庭瑀(見警1卷第12-13頁)、楊雅晴(見警2卷第12-13頁 )、詹雅筑(見警2卷第20頁)、沈姿含(見警2卷第30頁 )、洪潔瑜(見警2卷第37頁)、林毓珮(見警2卷第51頁 )、莊秋華(見警2卷第63-64頁)、朱倚萩(見警3卷第3 -4頁)於警詢證述綦詳。又證人陳泓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所有之台銀及元大銀行帳戶均由被告保管,其並不知被 害人匯款之事(見警2卷第6-9頁、警3卷第6-7頁,偵1卷 第17-18頁、偵2卷第8-9頁、偵3卷第8-9頁)等語;而證 人黃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述,其陽信銀行帳戶是由其朋 友陳泓熙的太太(即被告)借去使用(見警1卷第4-7頁, 偵1卷第10-11頁、偵2卷第6-7頁、偵3卷第6-7頁)等語 。此外,並有被告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警2卷第88-90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2卷第92-95頁)、證人陳泓熙於元 大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2卷第97-102 頁)、證人陳泓熙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見警2卷第104-107頁、警3卷第9-12頁)、證人黃 弘裕於陽信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1卷
第24-28頁)、證人張庭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3紙(見警1卷第16頁)、證人楊雅晴提出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警2卷第14頁)、證人詹雅筑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警2卷第2 1頁)、證人沈姿含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未登摺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警2卷第32頁)、證人洪潔瑜提出之富邦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警2卷第42頁)、證人林毓珮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警2卷第52頁 )、證人莊秋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見警2卷第62頁)及證人朱倚萩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警3卷第5頁)可證。足證告訴人張庭 瑀等人確因遭受詐騙而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或證人陳泓熙、 黃弘裕之帳戶內,致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是為找工作才會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與自稱為「林志鴻」之人乙節。然查,被告自承伊欲 應徵之公司為線上博奕公司(見警1卷第9頁,偵1卷第11 頁)云云,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 ,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易寄 出帳戶資料給他人,顯然對該等帳戶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乙節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再我國顯然並無合法之私人博奕公 司存在,被告亦供承對於其應徵之公司是為確屬合法存在並 未查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等語。且被告對該公 司究竟址設何處,何時能上班,公司是否有勞、健保等問題 均不查證,完全僅憑對方口頭承諾即率予相信,實殊難令人 置信。更何況,該公司人員不須審查被告之學、經歷,竟是 要審查被告能提供幾個帳戶以供公司使用,以此作為是否任 用被告之條件,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 仍輕易寄出其本人及證人陳泓熙、黃弘裕之帳戶存摺等資料 ,實難令人相信。
㈢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 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 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 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 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 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 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 不相識者使用。被告與該來歷不詳之「林志鴻」素不相識, 亦未曾謀面,對應徵之公司也完全不熟悉,僅因該公司人員 稱提供一個帳戶可有二萬元薪水,其便依該指示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該他人,且就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確認,亦未確認如何取回提款卡等資 料,顯已無法掌控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流向及用途。被告不需 上班工作,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現實社會焉有 如此輕鬆之工作?然被告竟仍率予寄出帳戶資料,足見被告 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犯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提供數個帳戶提款卡,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庭瑀等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及提款卡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時│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間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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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庭瑀 │105年7月│先後佯裝為金石│⑴105年7月27│⑴2萬9,985元│⑴同案被告│
│ │ │27日18時│堂之網路商店職│日0時58分51 │⑵2萬8,985元│黃弘裕之上│
│ │ │30分許 │員及郵局人員,│秒 │⑶985元 │開陽信銀行│
│ │ │ │撥打電話與告訴│⑵105年7月27│⑷1萬9,970元│帳戶內 │
│ │ │ │人張庭瑀,並稱│日21時2分35 │ │⑵同上 │
│ │ │ │:因作業疏失致│秒 │ │⑶同上 │
│ │ │ │其權益受損,需│⑶105年7月27│ │⑷同上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日21時4分33 │ │ │
│ │ │ │指示操作始得整│秒 │ │ │
│ │ │ │合現金云云,致│⑷105年7月27│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日不詳時間 │ │ │
│ │ │ │,跨行存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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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倚荻 │105年7月│先後佯裝為網路│105年7月26日│2萬9,985元 │陳泓熙之上│
│ │ │26日19時│商店人員及台新│21時17分許 │ │開台銀安平│
│ │ │46分 │銀行客服人員,│ │ │分行帳戶內│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 │ │人朱倚荻,並稱│ │ │ │
│ │ │ │:貨到付款時簽│ │ │ │
│ │ │ │名簽錯位置會造│ │ │ │
│ │ │ │成分期扣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匯│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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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雅晴 │105年7月│先後佯裝為小三│105年7月26日│2萬9,985元 │陳泓熙之上│
│ │ │26日19時│美日網路商店客│21時18分39秒│ │開台銀安平│
│ │ │55分 │服人員及郵局人│ │ │分行帳戶內│
│ │ │ │員,撥打電話予│ │ │ │
│ │ │ │告訴人楊雅晴,│ │ │ │
│ │ │ │並稱:網路購物│ │ │ │
│ │ │ │時誤植為購買12│ │ │ │
│ │ │ │筆商品,需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陷於錯誤,跨│ │ │ │
│ │ │ │行存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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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詹雅筑 │105年7月│先後佯裝為博客│105年7月26日│2萬9,987元 │陳泓熙之上│
│ │ │26日21時│來網路書店及台│21時41分許 │ │開元大銀行│
│ │ │許 │灣銀行客服人員│ │ │帳戶內 │
│ │ │ │,撥打電話予告│ │ │ │
│ │ │ │訴人詹雅筑,並│ │ │ │
│ │ │ │稱:訂單被用成│ │ │ │
│ │ │ │批發的,如不取│ │ │ │
│ │ │ │消將每月被扣錢│ │ │ │
│ │ │ │,取消訂單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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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姿含 │105年7月│先後佯裝為金石│105年7月27日│2萬234元 │黃凡綺之上│
│ │ │27日20時│堂網路書店人員│21時13分許 │ │開玉山銀行│
│ │ │30分許 │及郵局帳管中心│ │ │帳戶內 │
│ │ │ │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予告訴人沈姿含│ │ │ │
│ │ │ │,並稱:網路購│ │ │ │
│ │ │ │書,因內部作業│ │ │ │
│ │ │ │疏失,帳戶將遭│ │ │ │
│ │ │ │扣款,需依指示│ │ │ │
│ │ │ │操作網路郵局以│ │ │ │
│ │ │ │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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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潔瑜 │105年7月│先後佯裝為綠綠│105年7月27日│2萬9,989元 │黃凡綺之上│
│ │ │27日20時│亞網路賣家及富│21時9分2秒 │ │開玉山銀行│
│ │ │26分許 │邦銀行客服人員│ │ │帳戶內 │
│ │ │ │,撥打電話予告│ │ │ │
│ │ │ │訴人洪潔瑜,並│ │ │ │
│ │ │ │稱:網路購物時│ │ │ │
│ │ │ │簽單有問題,有│ │ │ │
│ │ │ │加入會員,每月│ │ │ │
│ │ │ │消費至少要20筆│ │ │ │
│ │ │ │,如擬取消會員│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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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毓珮 │105年7月│先後佯裝為網路│105年7月27日│2萬3,123元 │黃凡綺之上│
│ │ │27日20時│購物平台業者及│21時39分許 │ │開一銀安南│
│ │ │50分許 │銀行業者,撥打│ │ │分行帳戶內│
│ │ │ │電話予告訴人林│ │ │ │
│ │ │ │毓珮,並稱:網│ │ │ │
│ │ │ │路購物於超商取│ │ │ │
│ │ │ │貨時未簽領貨單│ │ │ │
│ │ │ │,致超商人員刷│ │ │ │
│ │ │ │條碼刷12筆重複│ │ │ │
│ │ │ │訂貨情形,如要│ │ │ │
│ │ │ │取消訂單,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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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秋華 │105年7月│先後佯裝為網路│105年7月27日│2萬12元 │黃凡綺之上│
│ │ │27日18時│商家及中國信託│21時10分許 │ │開玉山銀行│
│ │ │6分許 │銀行人員,撥打│ │ │帳戶內 │
│ │ │ │電話予告訴人莊│ │ │ │
│ │ │ │秋華,並稱:網│ │ │ │
│ │ │ │路購物,因作業│ │ │ │
│ │ │ │人疏失誤設為12│ │ │ │
│ │ │ │期分期之約定轉│ │ │ │
│ │ │ │帳,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分期付│ │ │ │
│ │ │ │款之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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