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66號
TNDM,105,易,116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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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許國輝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 台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 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行 竊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漢琪、黃馨慧、吳靜郁陳妙華、被 害人劉清標戴靜蓉之車庫,顯與住宅相連,且其內放置生 活物品及停放車輛,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9至 56頁),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連,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謀生, 而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等,惟 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為之犯罪手段均尚屬和平,所竊 之物價值(行車紀錄器5台及現金新臺幣3,150元),兼衡被 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離婚,有1名4歲未成年小孩由 前妻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 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被告出售竊得之附表1至4及6所示行車紀錄器所取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 1,000元,共計4,5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警卷第16頁 ),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竊取告 訴人李漢琪、黃馨慧、陳妙華、被害人劉清標之現金1,000 元、50元、100元、2,000元,共計3,150元,未見扣案發還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 犯罪時地 │ 犯罪方法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人 │ │ │ │
├─┼──┼──────┼────────────┼────────────┤
│一│ 李 │105年9月8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許國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漢 │凌晨3時20分 │用小客車,行經李漢琪左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琪 │ │住處,見大門未關,旋侵入│ │
│ │ ├──────┤李漢琪左列住處社區大門內│ │
│ │ │臺南市東區裕│,見李漢琪所有車牌號碼 │ │
│ │ │和二街180號 │6082-WY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 │ │該處,車門未上鎖,旋徒手│ │
│ │ │ │開啟車門,竊取李漢琪所有│ │
│ │ │ │置於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 │
│ │ │ │航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同〕2,000 )元及現金 │ │
│ │ │ │1,000 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二│ 黃 │105年9月8日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許國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馨 │凌晨3時30分 │左列地點,見黃馨慧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慧 │ │牌號碼AAH-5198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東區裕│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馨│ │
│ │ │農三街175之 │慧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 │
│ │ │11號 │器1 台(價值約5,000 元)│ │
│ │ │ │及現金50元,得手後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三│ 吳 │105年9月26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許國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靜 │上午7時 │左列地點,見吳靜郁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郁 │ │牌號碼AMJ-1825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安南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靜│ │
│ │ │北安路4段532│郁所有置於車內之掃描者牌│ │
│ │ │號 │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 │ │
│ │ │ │2,500 元),得手後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四│ 陳 │105年10月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許國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妙 │凌晨2時23分 │左列地點,自該社區後門翻│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華 │ │牆侵入該社區,見陳妙華所│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臺南市東區裕│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 │
│ │ │華三街123之1│鎖,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
│ │ │號 │陳妙華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 │
│ │ │ │紀錄器1 台(價值約5,000 │ │
│ │ │ │元)及現金100 元,得手後│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
│ │ │ │場。 │ │
├─┼──┼──────┼────────────┼────────────┤
│五│ 劉 │105年10月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許國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清 │凌晨4時4分 │左列地點,見劉清標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標 │ │牌號碼RAH-1168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東區文│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劉清│ │
│ │ │化二街208巷 │標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 │ │
│ │ │6號 │2,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 │
│ │ │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六│ 戴 │105年10月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許國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靜 │凌晨4時29分 │左列地點,見戴靜蓉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蓉 │ │牌號碼3350-NQ 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東區文│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戴靜│ │
│ │ │化二街208巷 │蓉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 │
│ │ │18號 │器1 台(價值約3,500 元)│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離開現場。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80號
被 告 許國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李 漢琪、黃馨慧、吳靜郁陳妙華劉清標戴靜蓉之財物, 並將上開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循線調查,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4時17分,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旁A1停車場2樓第1停車格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行車紀 錄器2組、支架3支、帽子2頂、手套1雙、口罩5個、黑色斜 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漢琪、黃馨慧、吳靜郁陳妙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漢琪、黃馨慧、吳靜郁陳妙華之指訴及被 害人劉清標戴靜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李漢琪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以上詳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2組、行車記 錄器支架3支、帽子2頂、手套1雙、口罩5個、黑色斜背包1 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 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 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239號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漢琪、黃馨慧、吳 靜郁、陳妙華、被害人劉清標戴靜蓉上開住處,其車庫位 在住宅1樓前側與住宅相連,車庫後方即為住家客廳、上方 即為住家房間,並放置居家用品,是該車庫顯係附著於其居 住之住宅上供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經就整體觀察 ,車庫已供其生活起居之用,而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實有密切之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許國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新 臺幣2萬1,150元,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帽子2頂、手套1雙、口罩5 個、黑色斜背包1個,應係被告平日習慣穿戴之物,非供本 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因本案竊盜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扣案之行車紀錄器2組及行車記錄器支架3 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併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仲 斌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附表
┌─┬──┬──────┬────────────┬─────────┐
│編│被害│ 犯罪時地 │ 犯罪方法 │ 證 據 │
│號│人 │ │ │ (所在卷頁) │
├─┼──┼──────┼────────────┼─────────┤
│一│ 李 │105年9月8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告訴人李漢琪於警│
│ │ 漢 │凌晨3時20分 │用小客車,行經李漢琪左列│ 詢時之指訴(警卷│
│ │ 琪 │ │住處,見大門未關,旋侵入│ 第18頁)。 │
│ │ ├──────┤李漢琪左列住處社區大門內│2.李漢琪所有車牌號│
│ │ │臺南市東區裕│,見李漢琪所有車牌號碼 │ 碼6082-WY號自用 │
│ │ │和二街180號 │6082-WY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該處,車門未上鎖,旋徒手│ 警卷第19頁)。 │
│ │ │ │開啟車門,竊取李漢琪所有│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 │ │ │置於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 面11張(警卷第21│
│ │ │ │航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57至61頁)、現│
│ │ │ │同〕2,000 )元及現金 │ 場照片3張(警卷 │
│ │ │ │1,000 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第22、54至55頁)│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二│ 黃 │105年9月8日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1.告訴人黃馨慧於警│
│ │ 馨 │凌晨3時30分 │左列地點,見黃馨慧所有車│ 詢時之指訴(警卷│
│ │ 慧 │ │牌號碼AAH-5198號自用小客│ 第25頁)。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2.現場照片2 張(警│
│ │ │臺南市東區裕│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馨│ 卷第53至54頁)。│
│ │ │農三街175之 │慧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 │
│ │ │11號 │器1 台(價值約5,000 元)│ │
│ │ │ │及現金50元,得手後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三│ 吳 │105年9月26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1.告訴人吳靜郁於警│
│ │ 靜 │上午7時 │左列地點,見吳靜郁所有車│ 詢時之指訴(警卷│
│ │ 郁 │ │牌號碼AMJ-1825號自用小客│ 第28至29頁)。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2.現場照片3 張(警│
│ │ │臺南市安南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靜│ 卷第55至56頁)。│
│ │ │北安路4段532│郁所有置於車內之掃描者牌│ │
│ │ │號 │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 │ │
│ │ │ │2,500 元),得手後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四│ 陳 │105年10月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1.告訴人陳妙華於警│
│ │ 妙 │凌晨2時23分 │左列地點,自該社區後門翻│ 詢時之指訴(警卷│
│ │ 華 │ │牆侵入該社區,見陳妙華所│ 第32至33頁)。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2.現場照片6 張(警│
│ │ │臺南市東區裕│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 卷第26至27、36、│
│ │ │華三街123之1│鎖,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52至53頁)、監 │
│ │ │號 │陳妙華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紀錄器1 台(價值約5,000 │ 14張(警卷第37、│
│ │ │ │元)及現金100 元,得手後│ 71至76頁)。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
│ │ │ │場。 │ │
├─┼──┼──────┼────────────┼─────────┤
│五│ 劉 │105年10月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1.告訴人劉清標於警│
│ │ 清 │凌晨4時4分 │左列地點,見劉清標所有車│ 詢時之指述(警卷│
│ │ 標 │ │牌號碼RAH-1168號自用小客│ 第38頁)。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2.現場照片3 張(警│
│ │ │臺南市東區文│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劉清│ 卷第51至52頁)、│
│ │ │化二街208巷 │標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 │ │6號 │2,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 面4 張(警卷第66│
│ │ │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至67頁)。 │
├─┼──┼──────┼────────────┼─────────┤
│六│ 戴 │105年10月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1.告訴人戴靜蓉於警│
│ │ 靜 │凌晨4時29分 │左列地點,見戴靜蓉所有車│ 詢時之指述(警卷│
│ │ 蓉 │ │牌號碼3350-NQ 號自用小客│ 第39頁)。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2.現場照片2 張(警│
│ │ │臺南市東區文│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戴靜│ 卷第50頁)。 │
│ │ │化二街208巷 │蓉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 │
│ │ │18號 │器1 台(價值約3,500 元)│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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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