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48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孟君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9 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7 時35分許,欲自臺南機場搭乘 飛機前往馬公市前,為警執行安全檢查時,在其所託運之行 李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 組,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孟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9 時5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毒偵卷第12頁)。又扣案之1 包白色結晶體, 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於100 年9 月2 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4日出所,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前揭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47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其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 源為綽號「小朋友」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且除前揭構成本件累犯及「第 三部分」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其於105 年間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顯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復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酒 店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5 萬元,有1 名未滿12歲之 幼童,主要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1 包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 只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 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 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雖起訴 書就此扣案物未聲請本院沒收,然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時補充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