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77號
TNDM,105,易,1077,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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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春琦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55分,見對街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機車店門口之 告訴人朱明光與其前妻王春花發生爭吵,見義勇為想制止告 訴人之行為,但未節制自己言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街以「俗辣」、「幹你娘龜仔子,男人打女人、好幹對我 來(臺語)」辱罵告訴人。㈡2 人遂因此發生爭吵,復均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被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嘴角及口腔內膜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確定),告訴人則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腹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 害(所為傷害犯行之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㈢2 人結束互毆後,被告離開現場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告訴人恫稱:「烙人來」(台語,即召集人馬之意)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㈢部分,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春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55分,因見對街即臺 南市○區○○路0 段00號機車店門口之告訴人與其前妻王春 花發生爭吵,遂出言制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拉扯,2 人並均受有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伊於對街出言制止告訴人毆打其前妻, 告訴人遂由對街之機車店門口,跨越北門路跑過來,2 人發 生爭執與拉扯,因為伊打不贏告訴人,所以伊就跑給告訴人 追,追的過程中,伊就拿手機打電話報警,並且以台語口吻 對在後距離1 、20公尺的告訴人稱「烙警察來」或「叫警察 來」之類的話語,警察大約於報案後10分鐘就到案發現場, 故伊並沒有說過「烙人來」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 ,出言制止正與前妻爭吵之告訴人,遂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拉扯,2 人分別受有傷害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 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6頁)、證人王春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告訴人毆打被告即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 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經 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 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本件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有恐嚇要召集人馬打我,並要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等 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然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當時



出言「烙人來」,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烙人來」雖與 「召集人馬打我」語意相似,仍非無異。且就起訴書所載, 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龜仔子,男人打女人、好幹對我來 」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部分均可以臺語之發音而為陳 述,並全文照引於警詢筆錄上,倘被告斯時確有向告訴人口 出「烙人來」等語,則告訴人何以就同為臺語發音之「烙人 來」,不如實以臺語發音向警方為陳述,尚須自行轉譯成「 召集人馬來打我」等語,況且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告訴 人並無特別加以陳述(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是否真有向 告訴人出言「烙人來」等語,並非無疑。復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指稱:時間已經經過那麼長了,伊也很難去記住被告 講的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嗣稱當時被告是講要 叫警察來,除了找警察來,也有說要「烙人來」,而當時被 告說要「烙人來」是跟在要叫警察來一起說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是以,綜觀告訴人上開自警 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倘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 恫稱「烙人來」之恐嚇話語,則身處現場且揚言提告之告訴 人就被告是否向其恫稱「烙人來」之簡單3 字應當印象深刻 ,而無記憶錯誤或不清之情,惟就此重要情節,告訴人不僅 於案發第一時間之警詢時,所述與起訴書內容有異,復於偵 查時均未向偵查檢察官提及隻字,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 除了有說要叫警察外,尚提及要召集人馬「烙人來」,是告 訴人就此重要情節前後指述,顯非同一;再者,衡情民眾面 對糾紛,倘欲以非法手段加以報復或制裁者,咸會加以掩飾 自身身份,以免事後遭查緝,因此,若欲透過黑道或其他非 法手段報復之人,當無先以真實姓名報警後,再以非法手段 為之,如此,無疑將使人輕易聯想事後非法手段之犯行者即 報案者,進而遭司法追緝,惟依卷附之臺南市第五分局北門 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證實本件糾紛之報案人確為被告(見 偵卷第9 頁),是被告若欲透過公權力以外之不法暴力手段 向告訴人為報復,則何須先主動告以真實姓名而報警處理, 並停留於案發現場待警察到來,此舉無疑將使司法追緝單位 極易將被告列為可疑對象而調查,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復且 細譯被告歷次之陳述,對於被告有提及要叫警察之情節印象 均較「烙人來」為深刻,可認被告稱僅向告訴人提及要叫警 察,並無向告訴人恫稱「烙人來」之詞,尚非全然無據;佐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不知道是從哪個地 方來的,沒名沒姓出現這樣一個人,跟伊發生爭執,且案發 時,被告穿的很潮流,身上有刺青,頭髮染成紅色,因此伊 會害怕,有什麼事情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反面),是告訴人於凌晨時刻,與真實姓名不詳、染紅髮且 有刺青之男子無端發生爭吵並互毆成傷,告訴人或因案發時 場面之混亂,而無法清楚聽聞告訴人究竟要報警處理或「烙 人來」,或因歷此場景,而心有餘悸始於報警處理時,渲染 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認被告曾恫稱「烙人來」等語,是告訴人 前揭具有瑕疵之指訴,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
㈢又證人王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恫 稱「烙人來」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6頁),惟證人 王春花於警詢製作之調查筆錄係105 年5 月9 日始製作完成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 年8 月29日南市警五偵 字第1050294645號函、職務報告及該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8 頁、第10頁、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見證人王 春花於偵審機關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並非於案發當日即完 成,反係於距案發日業已相隔8 月之久後始製作,故證人王 春花就案發現場描述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稱「烙人來」等 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春花於本院審理時, 先證稱:伊聽到被告要「烙人來」,也許是聽錯了,可能被 告是要叫警察來,因為當時很亂,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吵架 是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店門口,復改稱:被告是 在對街說要「烙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 ),又改稱:由於時間久遠,記不住被告有無說要「烙人來 」或「叫警察來」,方才回檢察官的話也都是用想的,因為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場面很亂,伊印象中有聽到被告講 到「烙人來」,但是現在想一想也不確定伊聽到的對不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益徵證人王春花對於是否有聽 聞被告提及「烙人來」之語因現場混亂和時間久遠,已無法 確實描述。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對街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直到伊報警後,警察來了,始到機車店門 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 伊與告訴人打架時,王春花是站在店門口,而與被告發生爭 吵與辱罵時,2 人已經到店門口對面的馬路上,距離王春花 至少已有30公尺以上,大概是一個馬路再加上騎樓的寬度等 語,2 人就案發爭吵之地點係於機車店之對街互核一致,此 與證人王春花於本院審理時初次證述爭吵地點係位於機車店 門口,亦不相符,顯見證人王春花於案發時,因場面混亂, 且與被告相隔一條近30公尺之馬路寬度下,對於被告是否確 實有恫稱「烙人來」等語,並無十足之把握,且因事發時間 經過日久,以致於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有記憶模糊或不清 之情事,甚至於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地點究係位於機車店



門口或對街均有反覆其詞之情形,故尚難僅以證人王春花之 證述遽推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烙人來」恐嚇話語之事 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2 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爭吵、 扭打拉扯之事實,但無法證明確有向告訴人恫稱「烙人來」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尚難令被告擔負上開之罪責,且遍 觀卷存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所憑者祇有具有瑕疵之告訴 人指訴及記憶模糊、前後矛盾之證人王春花之證述,執此以 觀,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自應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行為,而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明光與被告林春琦已於105 年12 月1 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前開規 定,本件就被告公訴意旨㈠、㈡部分,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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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