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佳俐
被 告 黃文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既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