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柔
黃韻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2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凱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韻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2行、第8行「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第6行「乾燥」更正為「濕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凱柔、黃韻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凱柔、黃韻樺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 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分別在醫院向員警 表示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5至16頁),則被 告陳凱柔、黃韻樺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陳凱柔 、黃韻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其等確有過失,堪認其等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茲審酌被告陳凱柔、黃韻樺均疏未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 規則,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對方分別受有傷 害,均屬不該,惟念其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陳 凱柔為肇事主因,被告黃韻樺則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有別 ,並衡酌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及其2人因就賠償金額歧見過 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