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杜福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吳昇陽
指定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莊仙致
顏清在
蘇品嘉
邱振財
盧泊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8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
字第13366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104 年
度偵字第9259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吳昇陽、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顏清在無罪。
事 實
一、陳昭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吳昇陽前於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 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以9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0號裁定 減刑定應執行刑7 年9 月確定。於99年3 月25日假釋併付保 護管束出監,100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陳昭明、乙○○及名為「陳強」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遂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
㈠、陳昭明、乙○○、「陳強」為使陳小玲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明知丁 信偉(涉案部分另行審理)與陳小玲無結婚真意,由陳昭明 以支付人頭費用為對價,招募丁信偉擔任人頭配偶。丁信偉 亦基於營利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與陳昭明於102年2月24日一同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由乙○○、陳強安排丁信偉與陳 小玲見面,於同年月2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 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製作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3449號公證書。嗣陳昭明 、丁信偉於102年2月28日一同返回臺灣,丁信偉並自陳昭明 處取得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丁信偉復受陳 昭明指示,於102年5月2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20734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 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 核准陳小玲入境。經核准後,丁信偉復於同年7月6日至大陸 地區將陳小玲帶至臺灣地區,以上開非法方式使陳小玲進入 臺灣地區。
㈡、陳昭明、乙○○、「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愛金能以假 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 入境,明知莊仙致與楊愛金並無結婚真意,由陳昭明以支付 人頭費用對價,招募莊仙致擔任人頭配偶。莊仙致亦基於營 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與陳昭明於102年2月24日一同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並由乙○○、陳強安排莊仙致與楊愛金見 面,於同年月2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 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 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3350號公證書。嗣陳昭明、莊仙
致於102年2月28日一同返回臺灣,莊仙致取得乙○○提供之 人頭配偶費用20,000元。莊仙致復受陳昭明、乙○○指示, 於102年5月14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發(102)核字第20735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楊愛 金入境,並再向陳昭明取得辦理費用15,000元。惟楊愛金尚 未入境,本案即遭查獲而未遂。
㈢、陳昭明、乙○○、「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關麗鴻能以假 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 入境,明知蘇品嘉與關麗鴻並無結婚真意,由陳昭明以支付 人頭費用對價,招募蘇品嘉擔任人頭配偶。蘇品嘉亦基於營 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4月9日在陳昭明指示下,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由乙○○、陳強安排蘇品嘉與關麗 鴻見面,於同年月1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民政 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 製作之(2013)閩寧證字第1286號公證書。嗣蘇品嘉於102 年4月12日與陳昭明一同返回臺灣,蘇品嘉在扣除大陸地區 7500元花費後,自陳昭明處取得人頭配偶費用12,500元。蘇 品嘉復受陳昭明指示,於102年6月4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037124號證明書, 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臺南市 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關麗鴻入境。惟尚未經核准,本案即遭 查獲而未遂。
㈣、陳昭明、乙○○、「陳強」與吳昇陽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賴秀 愛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 團聚名義入境,明知邱振財與賴秀愛並無結婚真意,由陳昭 明以支付人頭費用對價,招募邱振財擔任人頭配偶。吳昇陽 、邱振財亦基於營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振財於102年1月29日在陳昭明指示 下,經由金門小三通至廈門碼頭,由吳昇陽、乙○○在該處 接應,三人並一同搭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由乙 ○○、陳強安排邱振財與賴秀愛見面,吳昇陽則為乙○○轉 交生活費用予邱振財。邱振財於同年月3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製作之(2013)閩寧證字第889號公證 書。
嗣邱振財於102年2月4日返回臺灣前,在大陸地區廈門碼頭
取得人頭配偶費用10,000元(已扣除在大陸零用金10,000元 )後返回臺灣。邱振財即受陳昭明指示,於102年7月12日持 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 000000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賴秀愛入境,惟未獲 核准入境而未遂。
㈤、陳昭明、乙○○、「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螢能以假結 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 境,明知盧泊宗與陳螢並無結婚真意,由陳昭明以支付人頭 費用對價,招募盧泊宗擔任人頭配偶。盧泊宗亦基於營利之 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4月7日與陳昭明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並由乙○○、陳強安排盧泊宗與陳螢見面,於同年 月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 ,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20 13 )榕公證內民字第6670號公證書。嗣盧泊宗於102年4月12日 與陳昭明一同返回臺灣,盧泊宗自陳昭明處取得人頭費用 20,000元,復即受陳昭明指示,於102年7月17日持上開公證 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南核字第00 0000 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陳螢入境,惟未獲核准 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確認
一、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 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
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 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 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 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可參)。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 者之意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二罪之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㈠、被告吳昇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起訴事實欄二㈣之意圖營利 ,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復認被告吳昇陽有 與被告丁信偉、莊仙致、顏清在、蘇品嘉、盧泊宗、杜榮長 共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並認 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以104年度偵 字第13366號移送併辦。惟觀之移送併辦之內容,除邱振財 之假結婚行為外,其餘與經起訴即事實欄二㈣部分之假結婚 行為、對象及時間均有不同。各次意圖營利使數名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數行為間,係各自獨立,並無關連 。該針對被告吳昇陽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訴遭追訴之行為, 係不同犯意所為之相異行為,並無入任何事實上、法律上之 一罪關係。檢察官將不同之犯罪事實,以移送併辦方式至本 院,尚有未洽,不生合法起訴、繫屬之效力。故移送併辦除 被告邱振財之部分外,其餘關於被告吳昇陽以104年度偵字 第13366號移送併辦之內容,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㈡、另事實欄二㈠(丁信偉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之假結婚行為 ),被告乙○○涉案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268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昭明另案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 余珍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判處罪刑確定。參酌上開2位被告所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行 內容,所涉假結婚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別,足認與 本件涉案之事實欄所列各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除無從 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外,之間亦無任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無從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被告乙○○、 陳昭明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經判決罪刑確定之部分與本案涉 案部分,辯稱屬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就本案判決免訴等語, 尚難憑採。
㈢、另本件經起訴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假結婚之人頭配偶 林志遠、黃明輝為被告,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15 號、10 4 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追加起訴。惟該2 次之假結婚犯行, 就本案被告陳昭明、乙○○而言,並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 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以林志遠、黃明輝與本案被告陳昭明、 乙○○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為追加,自非適法。此已由本院分 以104 年度訴字第403 、517 號予以不受理判決。是林志遠 、黃明輝之假結婚行為,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㈣、至被告陳昭明經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被告莊仙致、 顏清在、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以104 年度偵字第9259號 移送併辦之部分,因與其等所涉及之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陳昭明就同案被告乙○○、吳昇陽、 丁信偉、顏清在、蘇品嘉、邱振財、證人陳小玲之警詢筆錄 、同案被告丁信偉、莊仙致、蘇品嘉、盧泊宗之偵訊筆錄; 被告吳昇陽就同案被告乙○○、邱振財之警詢筆錄外,就其 餘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各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乙○○、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昭明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被丁信偉及杜榮長拜託,大家集合在小港機場,機票 是大陸地區那邊的人訂好,這邊的人不知道如何到大陸,他 們叫我幫忙帶他們到廈門車站,他們再派人來接,叫我幫忙 的人是杜榮長的朋友乙○○,我有帶起訴書上所載的被告盧 泊宗、莊仙致、顏清在、杜榮長、丁信偉去廈門。蘇品嘉我 是回來在金門機場有遇到,我沒有帶他過去。邱振財、吳昇 陽跟我沒有關係。吳昇陽有來找過我叫我找人頭,我不願意 配合他」等語;被告吳昇陽亦否認有意圖營利,辯稱:「邱 振財不是我帶他去辦理的,我本來不認識邱振財,是在大陸 認識的,我有跟邱振財聊天說話,我跟陳昭明也是在大陸認 識,我跟乙○○在大陸開飲料店,我不認識賴秀愛。我沒有 跟邱振財同時進出臺灣跟大陸。我知道邱振財去大陸是要假 結婚,是因為乙○○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信偉、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在無結婚真 意下,擔任人頭老公而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楊愛金 、關麗鴻、賴秀愛、陳螢在事實欄二㈠至㈤之時間前往大陸 地區,分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寧德市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 取得公證書後返臺,在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 證明書後,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前往移民署臺南市 第一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 具上開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申請讓陳小玲、 楊愛金、關麗鴻、賴秀愛、陳螢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 然除陳小玲順利於102年7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外,其餘大陸 女子均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丁信偉、莊仙致、蘇 品嘉、邱振財、盧泊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 一卷第7至17、24至27、35至48、54至58頁、警三卷第65至6 9、81至85、97至100、129至13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偵 二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74至78、120、125頁)。並有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5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5份、保證書5份、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5份、公證書5份、大陸地區申請來臺查詢資 料5份、上開5位被告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共7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卷宗代碼詳判決末卷證 代碼一覽】第67至76、77至83、95至126頁、警三卷第76、
106至111頁),是上開被告等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陳昭明與事實欄各假結婚人頭配偶之互動: 1、證人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陳昭明, 是朋友老昌介紹的,是要假結婚。一開始的時候,我是在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面的一間鞋店看到陳昭明,陳昭明跟 我講要去那邊結婚的事情,有跟我講時間,講什麼時候在哪 邊集合,他有說這樣子辦假結婚可以拿到多少錢。我在臺南 機場有看到陳昭明,陳昭明去大陸要帶我們去辦理結婚。我 可以確定是因為一開始都有講。老昌帶我們去跟陳昭明認識 的時候有說去那邊辦理結婚的事情,他會帶我們過去。那幾 天的行程大概搭飛機,然後去那邊坐火車,然後到個人的住 所,不是飯店,然後就在那邊等對方來,然後去辦理結婚, 整天都在那邊而已。我是那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陳小玲,我們 辦理結婚那天有見到面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陳小玲, 是陳昭明他帶我們過去那邊,然後是有一個大陸的人帶我們 去公證結婚。我到大陸的費用,我沒有出任何錢。在大陸那 幾天,我有看到陳昭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留在那邊, 他的意思就是要帶我們過去就對了。我們也是一樣坐車,然 後再坐飛機回來臺灣,陳昭明也是一樣跟著回來了。感覺對 方沒有想要結婚,可能是來臺灣想要工作賺錢。感覺她就是 沒有(結婚的意思),當天她就跑掉了,感覺她就是沒有意 願。我去大陸一趟可以拿到錢,我總共拿到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核與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所示 被告丁信偉和陳昭明確實於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8日同 日出境、入境臺灣地區乙情相符,是依證人丁信偉所證,被 告陳昭明有向其提議擔任假結婚配偶,並與丁信偉共同前往 大陸地區。
2、 證人莊仙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間是有娶一位 大陸配偶叫楊愛金,我當時去是假的,我娶大陸新娘楊愛金 都沒有花到任何錢,我去大陸5 天,我本身沒有去過大陸, 是陳昭明帶我去的。我本來不認識陳昭明,我是經由莊福進 認識陳昭明。是莊福進先和陳昭明聯絡,之後把陳昭明的電 話給我,再換我跟陳昭明聯絡。我是到機場才知道有陳昭明 這個人,我們是用電話聯絡要在何處等,我有陳昭明的電話 ,陳昭明會帶我過去,不然我們不知道怎麼過去。我從高雄 搭飛機到大陸去之後,到金門之後再坐船過去廈門坐火車。 他有一間房間給我睡而已。我那幾天都待在那裡面,我那幾 天有看到楊愛金,是要一起去福建登記。我在過去之前,就 知道我要娶的大陸配偶的名字叫做楊愛金,登記完後楊愛金
有帶我出去玩,都是楊愛金帶我去做所有的事情,我是回來 臺灣的時候和陳昭明在福清火車站集合。是陳昭明再帶我回 臺灣。我去一趟大陸就有2 萬元。我也知道那時候是去假的 結婚。這5 天中,我到最後一天要回來臺灣才有再和陳昭明 聯絡。我在大陸最後一天要回來的時候,我是打電話跟陳昭 明,我沒有莊福進的電話。介紹之後他也沒有再和我聯絡了 ,剩下的都是我自己在處理。莊福進有指示我如果要回來臺 灣時,就要去聯絡陳昭明。我總共拿到35,000元,其中2 萬 元是去大陸先辦好假結婚後拿到的報酬,另外15,000元是我 通過移民署面談,然後把團聚證請陳昭明帶過去,陳昭明又 帶了15,000元回來給我;他用電話聯絡,約在他的住處將錢 拿給我。從大陸回來後有再叫我辦一些什麼,辦完文件之後 ,他說還要再給我2 萬元,文件辦完之後就交給陳昭明,讓 他拿過去。陳昭明和我說『杜仔交代要給你的』,杜仔這樣 跟我說的,說他的1 萬5 千元有交代陳昭明要給我。他原本 要給我2 萬元,但是只有拿1 萬5 千元給我,拿不夠,還少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7頁)。而被告莊 仙致亦係102年2月24日出境、102年2月28日返臺,有旅客入 出境明細表1份可按(見警一卷第169頁)。是依證人莊仙致 所證,被告陳昭明負責帶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返臺後有 要求莊仙致前往辦理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文件,支付3萬5 千元人頭費用予證人莊仙致。
3、 證人蘇品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陳昭明,之 前他們介紹我做假結婚才認識的。陳昭明就是綽號中哥,假 結婚前我和他見過幾次面。當時是在安南區,就是臺南市第 三分局對面的一間鞋店,我們當時在場的時候,有說假結婚 報酬的事情,是陳昭明跟我說的,我當時就答應了,我在警 察局說在102 年4 月8 日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所以大概是 4 月的事情。當時我是自己一人過去。從高雄小港機場飛到 金門,然後再坐船過去到廈門。那時候都是用電話跟陳昭明 聯絡。是他指示我說搭到金門,票他有叫人幫我買,我到一 個地方,就會有人拿票給我。我就是拿票搭船到廈門,到廈 門車站的時候也是一樣,到廈門之後,到廈門的動車站那邊 ,也是有人拿一個公車票給我,叫我坐火車坐到寧德。在這 個時間我都一直跟陳昭明聯絡,他跟我說到哪裡,就會有人 拿車票給我,我從廈門動車站搭到寧德。途中都只有我自己 一個人,到站之後就有人來接我。陳昭明人已經在大陸了, 他那時候在大陸那邊接我。到大陸寧德的時候,是陳昭明親 自來接我。在我去大陸之前,沒有看過關麗鴻,到大陸的時 候,在一間飯店才看到她。在大陸那邊有辦理登記。是關麗
鴻帶我去的,我們有辦酒席,是關麗鴻帶我過去的。現場有 陳昭明。我在那裡待3、4天,我好像是跟陳昭明他們一起從 大陸回來,搭船到金門之後,再搭飛機回來臺灣。全程陳昭 明都有陪我。第一次過去大陸的時候,他說會先給我20000 元,我有拿到。我搭飛機及船票我自己沒有出錢。後來我回 臺灣之後,我有去移民署的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大陸配偶 關麗鴻來台,是陳昭明叫我去用的。他說如果我要拿到這些 錢的話,就是必須等大陸女子關麗鴻也過來臺灣才能給我, 所以就叫我去把這些手續辦一辦,當時所有的資料都是我親 自填寫;我本來要拿2萬元,因為去大陸有買一些東西有用 到錢,從那2萬元先扣我實拿是1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21頁)。而被告蘇品嘉於4月9日自金門出境時, 被告陳昭明早已在同年4月7日出境大陸,嗣後2人同時於4月 12日返回臺灣,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 154至157頁),此過程皆與被告蘇品嘉所證伊至大陸時,被 告陳昭明已在大陸接應乙節相符。是依證人蘇品嘉所證,被 告陳昭明事前提議假結婚,並負責提供機票,俟證人蘇品嘉 到大陸後再予以接應。返臺後,被告陳昭明除支付人頭費用 外,更要求蘇品嘉前往辦理讓關麗鴻來臺之手續。4、 證人邱振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陳昭明 ,人家介紹我要不要去大陸玩或假結婚之類的才認識陳昭明 ,因為那時我比較缺錢,所以我也沒什麼考慮,就跟著去了 。我當時在海東國小前面的7-11那裡見面,陳昭明有講什麼 先拍照片做護照,然後就等通知,看什麼時候再過去,他有 提及這個假結婚我可以拿到16萬元,我有答應。我要過去大 陸之前,陳昭明先帶我去臺南機場,因為他沒辦法過去,叫 我拿到機票從登機門進去,怎麼坐船到廈門東渡碼頭,自然 那邊就有人在接應。我是到機場才拿到機票的,是陳昭明給 我的。我從金門到廈門好像有司機,在那裡司機載我們去碼 頭坐船,然後就告訴我要怎麼走,就去坐船了,船票好像是 司機給我的。到了廈門碼頭之後,好像有兩個人在那邊。當 時我只知道一個叫吳昇陽,一個叫杜仔(台語),因為我沒 有去問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叫杜仔。我知道吳昇陽他的名 字,是因為在大陸那邊的動車時,我們在聊天好像有說他的 名字。他們帶我之後好像坐3個小時到寧德懷安飯店那邊住 下來,晚上跟那個女生見面,隔天那個女生就帶我們去辦有 的沒有的證件,結婚證書什麼一大堆有的沒有的。是那個女 生帶我去的。當時也有宴客,宴客的地方是女方找的,也是 女方帶我拍照。就是一手包辦,都是女方處理。那時候是我 自己過去,陳昭明沒有過去。吳昇陽在宴客時有一起去,我
這中間沒有出到錢,那個女生就叫賴秀愛。我在大陸那邊待 了好像6、7天,我忘記了。我是一個人回來的。我要回臺灣 時有拿到費用,好像是廈門一間什麼店裡面的店員拿給我的 。那時候好像剩1萬多元,因為去都沒有人民幣,他們至少 都會拿一些給你,拿到之前扣除的,到廈門看剩多少,其餘 都拿給你。我去回來有遇到陳昭明,又跟我講一次說女方的 資料先去辦一辦。剩下的14萬要女方有過來,後面的費用由 女方負擔,就是剩14萬元,跟她商量看是要三個月還是半年 給一次,還是一年給一次。團聚是我自己填寫的。我是隔很 久才去辦團聚、寫資料,有交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9至195頁)。而被告邱振財係於102年1月29日出境臺灣, 於同年2月4日返回,而該期間被告陳昭明洽未出境,有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可按(見警一卷第154至157、16 5頁),與證 人邱振財所證被告陳昭明因故無法陪同過去大陸地區一致。 是依證人邱振財所證,被告陳昭明除事前邀約證人邱振財前 往大陸假結婚外,事後並催促證人邱振財辦理讓大陸地區女 子入境手續。
5、 證人盧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朋友林水勝介紹認識 陳昭明,他問我要不要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林水勝介紹我 和陳昭明認識,是陳昭明說的,他說何時、幾點在那邊等。 林水勝打電話跟陳昭明說我幾點在哪裡等他,是打電話跟他 講的,人沒有過來。林水勝在外面打的。他在他的租屋處打 手機給陳昭明,等到要去的時候,林水勝再到我家載我。他 載我去高雄機場,車上有陳昭明。陳昭明沒有要去假結婚, 是他帶我們過去的。陳昭明是在臺灣。另外那個人是大陸的 ,他們兩個人是股東。如果有要過去,陳昭明就打電話給那 個人說何時要過去、有幾個人。等於臺灣這邊負責的人就是 陳昭明,臺灣這邊如果要過去、去到那邊大約幾點等。那幾 天都在飯店裡面,都沒有出去。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陳螢, 她是隔天早上才來的。在大陸那幾天,有看到陳昭明,都在 那邊。過一個禮拜後我們要回去時,也是要陳昭明帶我們回 去。如果我在大陸那幾天有事情,若有事情找陳昭明,跟他 講也可以,不然就找對方,就是在大陸辦理的那個人,人家 說這是在辦假結婚的,辦假結婚的就是要過來臺灣,辦一辦 看何時坐飛機過來高雄機場,去把她載回來,就是要賺錢給 你而已。我們不是要結婚的意思,我去大陸那幾天,自己沒 有出錢,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大陸那個人出的,是陳昭明 和他算的,他寄錢過來給陳昭明而已。去大陸一個禮拜之後 要回來時,最後一天的早上要坐飛機回來時,20000元就馬 上給我了。那2萬元是陳昭明親自拿給我的。大陸這個人叫
陳昭明去找什麼人,他說去找什麼人拿就有了,他說『你跟 他說我說的,去找什麼人拿就有了』,去那邊找他時,他就 拿給陳昭明,然後每個人都發20000元。我們從大陸回來的 那一天是陳昭明帶我們回來的。回到臺南機場時,身上有錢 的人就各自搭計程車回去,就這樣而已。杜榮長也有過去。 我回來後在臺灣善化進行面談,我去面談時,他問我去大陸 是辦真結婚或假結婚,我說是辦假結婚的,之後問沒幾句就 沒有繼續問,就叫我回去了。警三卷第106到108頁下面的名 字是我簽的,陳昭明拿單子給我看一看,然後就跟我說哪裡 要簽名,他這些資料是要寄過去大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至54頁)。而被告盧泊宗與杜榮長、被告陳昭明均102 年4月7日出境、102年4月12日返臺,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 份可按(見警一卷第173頁),是依證人盧泊宗所證,被告 陳昭明知悉被告盧泊宗有意假結婚後,即為被告盧泊宗與大 陸方面接洽,並陪同盧泊宗前往大陸,再一同返回臺灣。除 支付人頭費用外,亦要求盧泊宗填寫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螢 入臺之文件。
6、 另證人盧泊宗與丁信偉非同日入出境臺灣及大陸地區,有其 等上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按。證人盧泊宗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去大陸時除杜榮長外,還有莊仙致及一名瘦瘦高高 、綽號「偉仔」之丁信偉,伊係在機場特產店當場由被告陳 昭明支付人頭費用;證人丁信偉亦證稱:伊有和莊仙致、盧 泊宗一同往返大陸地區,伊的款項是乙○○支付(見本院卷 二第64、65頁),二人所證與上開紀錄表所示內容似有相違 。受領人頭費用之對象不同。惟證人盧泊宗與證人莊仙致、 丁信偉之入出境日期不同,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2份可按, 其2人即無從當場同時取得人頭費用,故其等所證交付人頭 費用之人有異,本屬應然。參酌證人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我不確定是不是盧泊宗,但莊仙致是有,我知道當 天去有4個人,可是不知道是誰。我沒有辦法確定盧泊宗是 誰,因為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4個人當中其中一個是不是 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證人丁信偉、盧泊宗之 前均不互識,其2人前往大陸時,與同行之人均初次見面, 是被告2人除各次負責帶隊、聯繫之被告陳昭明外,對其他 同行人員無法清楚記得名字、長相,要與常情無違。而證人 盧泊宗所證該次前往大陸地區與杜榮長、被告陳昭明同行、 證人丁信偉所證該次同行者有被告陳昭明、莊仙致之情節, 均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容一致。且證人丁信偉係自乙○○ 處領取款項之證述,亦與同行之證人莊仙致所證伊人頭費用 係乙○○所提供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顯見
證人盧泊宗、丁信偉僅其他同行者之姓名、人別記憶有所誤 認,就其他案發經過係本於親身經驗而證述,尚不能以該疏 漏,推翻其等就被告陳昭明涉犯之行為之證詞。7、 綜上各證人所證,被告陳昭明均知悉證人間之假結婚行為, 除有招募、議定報酬外,除被告邱振財外,尚有陪同往返臺 灣、大陸地區之舉動,事後有支付費用或催促辦理入臺文件 之行為。依此過程,被告陳昭明對各證人係為與大陸地區女 子假結婚之事實知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參與主要假結婚計 劃執行之客觀行為。
㈢、證人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拍照跟宴客,是乙 ○○帶我們去的;我的錢是乙○○給我的;我第2 次有再去 大陸帶陳小玲回來,被告陳昭明沒有跟著去,第二次在飯店 乙○○有再給我2 萬元。我因為假結婚這一趟總共拿到了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莊仙致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姓杜的有給我2 萬元;從大陸回來後有再叫我辦 一些什麼,辦完文件之後,他說還要再給我2 萬元,文件辦 完之後就交給陳昭明,讓他拿過去。陳昭明和我說『杜仔交 代要給你的』,杜仔這樣跟我說的,說他的1 萬5 千元有交 代陳昭明要給我。他原本要給我2 萬元,但是只有拿1 萬5 千元給我,拿不夠,還少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