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3號
TNDM,104,訴,20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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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杜福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吳昇陽
指定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莊仙致
      顏清在
      蘇品嘉
      邱振財
      盧泊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8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
字第13366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104 年
度偵字第9259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杜福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乙○○、己○○、丑○○、丁○○、壬○○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子○○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 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以9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0號裁定 減刑定應執行刑7 年9 月確定。於99年3 月25日假釋併付保 護管束出監,100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庚○○、杜福得及名為「陳強」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遂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
㈠、庚○○、杜福得、「陳強」為使陳小玲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明知甲 ○○(涉案部分另行審理)與陳小玲無結婚真意,由庚○○ 以支付人頭費用為對價,招募甲○○擔任人頭配偶。甲○○ 亦基於營利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與庚○○於102年2月24日一同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由杜福得陳強安排甲○○與陳 小玲見面,於同年月2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 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製作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3449號公證書。嗣庚○○ 、甲○○於102年2月28日一同返回臺灣,甲○○並自庚○○ 處取得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復受庚 ○○指示,於102年5月2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20734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 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 核准陳小玲入境。經核准後,甲○○復於同年7月6日至大陸 地區將陳小玲帶至臺灣地區,以上開非法方式使陳小玲進入 臺灣地區。
㈡、庚○○、杜福得、「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愛金能以假 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 入境,明知己○○與楊愛金並無結婚真意,由庚○○以支付 人頭費用對價,招募己○○擔任人頭配偶。己○○亦基於營 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與庚○○於102年2月24日一同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並由杜福得陳強安排己○○與楊愛金見 面,於同年月2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 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 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3350號公證書。嗣庚○○、己○



○於102年2月28日一同返回臺灣,己○○取得杜福得提供之 人頭配偶費用20,000元。己○○復受庚○○、杜福得指示, 於102年5月14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發(102)核字第20735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楊愛 金入境,並再向庚○○取得辦理費用15,000元。惟楊愛金尚 未入境,本案即遭查獲而未遂。
㈢、庚○○、杜福得、「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關麗鴻能以假 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 入境,明知丑○○與關麗鴻並無結婚真意,由庚○○以支付 人頭費用對價,招募丑○○擔任人頭配偶。丑○○亦基於營 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4月9日在庚○○指示下,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由杜福得陳強安排丑○○與關麗 鴻見面,於同年月1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民政 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 製作之(2013)閩寧證字第1286號公證書。嗣丑○○於102 年4月12日與庚○○一同返回臺灣,丑○○在扣除大陸地區 7500元花費後,自庚○○處取得人頭配偶費用12,500元。丑 ○○復受庚○○指示,於102年6月4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037124號證明書, 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臺南市 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關麗鴻入境。惟尚未經核准,本案即遭 查獲而未遂。
㈣、庚○○、杜福得、「陳強」與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賴秀 愛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 團聚名義入境,明知丁○○與賴秀愛並無結婚真意,由庚○ ○以支付人頭費用對價,招募丁○○擔任人頭配偶。乙○○ 、丁○○亦基於營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2年1月29日在庚○○指示 下,經由金門小三通至廈門碼頭,由乙○○、杜福得在該處 接應,三人並一同搭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由杜 福得陳強安排丁○○與賴秀愛見面,乙○○則為杜福得轉 交生活費用予丁○○。丁○○於同年月3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製作之(2013)閩寧證字第889號公證 書。
嗣丁○○於102年2月4日返回臺灣前,在大陸地區廈門碼頭



取得人頭配偶費用10,000元(已扣除在大陸零用金10,000元 )後返回臺灣。丁○○即受庚○○指示,於102年7月12日持 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 000000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賴秀愛入境,惟未獲 核准入境而未遂。
㈤、庚○○、杜福得、「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螢能以假結 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 境,明知壬○○與陳螢並無結婚真意,由庚○○以支付人頭 費用對價,招募壬○○擔任人頭配偶。壬○○亦基於營利之 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4月7日與庚○○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並由杜福得陳強安排壬○○與陳螢見面,於同年 月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 ,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20 13 )榕公證內民字第6670號公證書。嗣壬○○於102年4月12日 與庚○○一同返回臺灣,壬○○自庚○○處取得人頭費用 20,000元,復即受庚○○指示,於102年7月17日持上開公證 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南核字第00 0000 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陳螢入境,惟未獲核准 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確認
一、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 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



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 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 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 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可參)。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 者之意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二罪之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㈠、被告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起訴事實欄二㈣之意圖營利 ,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復認被告乙○○有 與被告甲○○、己○○、子○○、丑○○、壬○○、杜榮長 共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並認 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以104年度偵 字第13366號移送併辦。惟觀之移送併辦之內容,除丁○○ 之假結婚行為外,其餘與經起訴即事實欄二㈣部分之假結婚 行為、對象及時間均有不同。各次意圖營利使數名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數行為間,係各自獨立,並無關連 。該針對被告乙○○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訴遭追訴之行為, 係不同犯意所為之相異行為,並無入任何事實上、法律上之 一罪關係。檢察官將不同之犯罪事實,以移送併辦方式至本 院,尚有未洽,不生合法起訴、繫屬之效力。故移送併辦除 被告丁○○之部分外,其餘關於被告乙○○以104年度偵字 第13366號移送併辦之內容,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㈡、另事實欄二㈠(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之假結婚行為 ),被告杜福得涉案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268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庚○○另案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 余珍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判處罪刑確定。參酌上開2位被告所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行 內容,所涉假結婚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別,足認與 本件涉案之事實欄所列各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除無從 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外,之間亦無任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無從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被告杜福得、 庚○○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經判決罪刑確定之部分與本案涉 案部分,辯稱屬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就本案判決免訴等語, 尚難憑採。
㈢、另本件經起訴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假結婚之人頭配偶 林志遠、黃明輝為被告,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15 號、10 4 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追加起訴。惟該2 次之假結婚犯行, 就本案被告庚○○杜福得而言,並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 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以林志遠、黃明輝與本案被告庚○○杜福得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為追加,自非適法。此已由本院分 以104 年度訴字第403 、517 號予以不受理判決。是林志遠 、黃明輝之假結婚行為,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㈣、至被告庚○○經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被告己○○、 子○○、丑○○、丁○○、壬○○以104 年度偵字第9259號 移送併辦之部分,因與其等所涉及之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庚○○就同案被告杜福得、乙○○、 甲○○、子○○、丑○○、丁○○、證人陳小玲之警詢筆錄 、同案被告甲○○、己○○丑○○、壬○○之偵訊筆錄; 被告乙○○就同案被告杜福得、丁○○之警詢筆錄外,就其 餘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各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杜福得己○○、丑○○、丁○○、壬○○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被甲○○及杜榮長拜託,大家集合在小港機場,機票 是大陸地區那邊的人訂好,這邊的人不知道如何到大陸,他 們叫我幫忙帶他們到廈門車站,他們再派人來接,叫我幫忙 的人是杜榮長的朋友杜福得,我有帶起訴書上所載的被告壬 ○○、己○○、子○○、杜榮長、甲○○去廈門。丑○○我 是回來在金門機場有遇到,我沒有帶他過去。丁○○、乙○ ○跟我沒有關係。乙○○有來找過我叫我找人頭,我不願意 配合他」等語;被告乙○○亦否認有意圖營利,辯稱:「丁 ○○不是我帶他去辦理的,我本來不認識丁○○,是在大陸 認識的,我有跟丁○○聊天說話,我跟庚○○也是在大陸認 識,我跟杜福得在大陸開飲料店,我不認識賴秀愛。我沒有 跟丁○○同時進出臺灣跟大陸。我知道丁○○去大陸是要假 結婚,是因為杜福得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己○○丑○○、丁○○、壬○○在無結婚真 意下,擔任人頭老公而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楊愛金關麗鴻、賴秀愛、陳螢在事實欄二㈠至㈤之時間前往大陸 地區,分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寧德市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 取得公證書後返臺,在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 證明書後,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前往移民署臺南市 第一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 具上開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申請讓陳小玲、 楊愛金關麗鴻、賴秀愛、陳螢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 然除陳小玲順利於102年7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外,其餘大陸 女子均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甲○○、己○○、丑 ○○、丁○○、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 一卷第7至17、24至27、35至48、54至58頁、警三卷第65至6 9、81至85、97至100、129至13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偵 二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74至78、120、125頁)。並有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5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5份、保證書5份、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5份、公證書5份、大陸地區申請來臺查詢資 料5份、上開5位被告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共7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卷宗代碼詳判決末卷證 代碼一覽】第67至76、77至83、95至126頁、警三卷第76、



106至111頁),是上開被告等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庚○○與事實欄各假結婚人頭配偶之互動: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庚○○, 是朋友老昌介紹的,是要假結婚。一開始的時候,我是在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面的一間鞋店看到庚○○,庚○○跟 我講要去那邊結婚的事情,有跟我講時間,講什麼時候在哪 邊集合,他有說這樣子辦假結婚可以拿到多少錢。我在臺南 機場有看到庚○○,庚○○去大陸要帶我們去辦理結婚。我 可以確定是因為一開始都有講。老昌帶我們去跟庚○○認識 的時候有說去那邊辦理結婚的事情,他會帶我們過去。那幾 天的行程大概搭飛機,然後去那邊坐火車,然後到個人的住 所,不是飯店,然後就在那邊等對方來,然後去辦理結婚, 整天都在那邊而已。我是那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陳小玲,我們 辦理結婚那天有見到面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陳小玲, 是庚○○他帶我們過去那邊,然後是有一個大陸的人帶我們 去公證結婚。我到大陸的費用,我沒有出任何錢。在大陸那 幾天,我有看到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留在那邊, 他的意思就是要帶我們過去就對了。我們也是一樣坐車,然 後再坐飛機回來臺灣,庚○○也是一樣跟著回來了。感覺對 方沒有想要結婚,可能是來臺灣想要工作賺錢。感覺她就是 沒有(結婚的意思),當天她就跑掉了,感覺她就是沒有意 願。我去大陸一趟可以拿到錢,我總共拿到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核與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所示 被告甲○○和庚○○確實於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8日同 日出境、入境臺灣地區乙情相符,是依證人甲○○所證,被 告庚○○有向其提議擔任假結婚配偶,並與甲○○共同前往 大陸地區。
2、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間是有娶一位 大陸配偶叫楊愛金,我當時去是假的,我娶大陸新娘楊愛金 都沒有花到任何錢,我去大陸5 天,我本身沒有去過大陸, 是庚○○帶我去的。我本來不認識庚○○,我是經由莊福進 認識庚○○。是莊福進先和庚○○聯絡,之後把庚○○的電 話給我,再換我跟庚○○聯絡。我是到機場才知道有庚○○ 這個人,我們是用電話聯絡要在何處等,我有庚○○的電話 ,庚○○會帶我過去,不然我們不知道怎麼過去。我從高雄 搭飛機到大陸去之後,到金門之後再坐船過去廈門坐火車。 他有一間房間給我睡而已。我那幾天都待在那裡面,我那幾 天有看到楊愛金,是要一起去福建登記。我在過去之前,就 知道我要娶的大陸配偶的名字叫做楊愛金,登記完後楊愛金



有帶我出去玩,都是楊愛金帶我去做所有的事情,我是回來 臺灣的時候和庚○○在福清火車站集合。是庚○○再帶我回 臺灣。我去一趟大陸就有2 萬元。我也知道那時候是去假的 結婚。這5 天中,我到最後一天要回來臺灣才有再和庚○○ 聯絡。我在大陸最後一天要回來的時候,我是打電話跟庚○ ○,我沒有莊福進的電話。介紹之後他也沒有再和我聯絡了 ,剩下的都是我自己在處理。莊福進有指示我如果要回來臺 灣時,就要去聯絡庚○○。我總共拿到35,000元,其中2 萬 元是去大陸先辦好假結婚後拿到的報酬,另外15,000元是我 通過移民署面談,然後把團聚證請庚○○帶過去,庚○○又 帶了15,000元回來給我;他用電話聯絡,約在他的住處將錢 拿給我。從大陸回來後有再叫我辦一些什麼,辦完文件之後 ,他說還要再給我2 萬元,文件辦完之後就交給庚○○,讓 他拿過去。庚○○和我說『杜仔交代要給你的』,杜仔這樣 跟我說的,說他的1 萬5 千元有交代庚○○要給我。他原本 要給我2 萬元,但是只有拿1 萬5 千元給我,拿不夠,還少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7頁)。而被告己 ○○亦係102年2月24日出境、102年2月28日返臺,有旅客入 出境明細表1份可按(見警一卷第169頁)。是依證人己○○ 所證,被告庚○○負責帶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返臺後有 要求己○○前往辦理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文件,支付3萬5 千元人頭費用予證人己○○。
3、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庚○○,之 前他們介紹我做假結婚才認識的。庚○○就是綽號中哥,假 結婚前我和他見過幾次面。當時是在安南區,就是臺南市第 三分局對面的一間鞋店,我們當時在場的時候,有說假結婚 報酬的事情,是庚○○跟我說的,我當時就答應了,我在警 察局說在102 年4 月8 日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所以大概是 4 月的事情。當時我是自己一人過去。從高雄小港機場飛到 金門,然後再坐船過去到廈門。那時候都是用電話跟庚○○ 聯絡。是他指示我說搭到金門,票他有叫人幫我買,我到一 個地方,就會有人拿票給我。我就是拿票搭船到廈門,到廈 門車站的時候也是一樣,到廈門之後,到廈門的動車站那邊 ,也是有人拿一個公車票給我,叫我坐火車坐到寧德。在這 個時間我都一直跟庚○○聯絡,他跟我說到哪裡,就會有人 拿車票給我,我從廈門動車站搭到寧德。途中都只有我自己 一個人,到站之後就有人來接我。庚○○人已經在大陸了, 他那時候在大陸那邊接我。到大陸寧德的時候,是庚○○親 自來接我。在我去大陸之前,沒有看過關麗鴻,到大陸的時 候,在一間飯店才看到她。在大陸那邊有辦理登記。是關麗



鴻帶我去的,我們有辦酒席,是關麗鴻帶我過去的。現場有 庚○○。我在那裡待3、4天,我好像是跟庚○○他們一起從 大陸回來,搭船到金門之後,再搭飛機回來臺灣。全程庚○ ○都有陪我。第一次過去大陸的時候,他說會先給我20000 元,我有拿到。我搭飛機及船票我自己沒有出錢。後來我回 臺灣之後,我有去移民署的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大陸配偶 關麗鴻來台,是庚○○叫我去用的。他說如果我要拿到這些 錢的話,就是必須等大陸女子關麗鴻也過來臺灣才能給我, 所以就叫我去把這些手續辦一辦,當時所有的資料都是我親 自填寫;我本來要拿2萬元,因為去大陸有買一些東西有用 到錢,從那2萬元先扣我實拿是1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21頁)。而被告丑○○於4月9日自金門出境時, 被告庚○○早已在同年4月7日出境大陸,嗣後2人同時於4月 12日返回臺灣,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 154至157頁),此過程皆與被告丑○○所證伊至大陸時,被 告庚○○已在大陸接應乙節相符。是依證人丑○○所證,被 告庚○○事前提議假結婚,並負責提供機票,俟證人丑○○ 到大陸後再予以接應。返臺後,被告庚○○除支付人頭費用 外,更要求丑○○前往辦理讓關麗鴻來臺之手續。4、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庚○○ ,人家介紹我要不要去大陸玩或假結婚之類的才認識庚○○ ,因為那時我比較缺錢,所以我也沒什麼考慮,就跟著去了 。我當時在海東國小前面的7-11那裡見面,庚○○有講什麼 先拍照片做護照,然後就等通知,看什麼時候再過去,他有 提及這個假結婚我可以拿到16萬元,我有答應。我要過去大 陸之前,庚○○先帶我去臺南機場,因為他沒辦法過去,叫 我拿到機票從登機門進去,怎麼坐船到廈門東渡碼頭,自然 那邊就有人在接應。我是到機場才拿到機票的,是庚○○給 我的。我從金門到廈門好像有司機,在那裡司機載我們去碼 頭坐船,然後就告訴我要怎麼走,就去坐船了,船票好像是 司機給我的。到了廈門碼頭之後,好像有兩個人在那邊。當 時我只知道一個叫乙○○,一個叫杜仔(台語),因為我沒 有去問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叫杜仔。我知道乙○○他的名 字,是因為在大陸那邊的動車時,我們在聊天好像有說他的 名字。他們帶我之後好像坐3個小時到寧德懷安飯店那邊住 下來,晚上跟那個女生見面,隔天那個女生就帶我們去辦有 的沒有的證件,結婚證書什麼一大堆有的沒有的。是那個女 生帶我去的。當時也有宴客,宴客的地方是女方找的,也是 女方帶我拍照。就是一手包辦,都是女方處理。那時候是我 自己過去,庚○○沒有過去。乙○○在宴客時有一起去,我



這中間沒有出到錢,那個女生就叫賴秀愛。我在大陸那邊待 了好像6、7天,我忘記了。我是一個人回來的。我要回臺灣 時有拿到費用,好像是廈門一間什麼店裡面的店員拿給我的 。那時候好像剩1萬多元,因為去都沒有人民幣,他們至少 都會拿一些給你,拿到之前扣除的,到廈門看剩多少,其餘 都拿給你。我去回來有遇到庚○○,又跟我講一次說女方的 資料先去辦一辦。剩下的14萬要女方有過來,後面的費用由 女方負擔,就是剩14萬元,跟她商量看是要三個月還是半年 給一次,還是一年給一次。團聚是我自己填寫的。我是隔很 久才去辦團聚、寫資料,有交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9至195頁)。而被告丁○○係於102年1月29日出境臺灣, 於同年2月4日返回,而該期間被告庚○○洽未出境,有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可按(見警一卷第154至157、16 5頁),與證 人丁○○所證被告庚○○因故無法陪同過去大陸地區一致。 是依證人丁○○所證,被告庚○○除事前邀約證人丁○○前 往大陸假結婚外,事後並催促證人丁○○辦理讓大陸地區女 子入境手續。
5、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朋友林水勝介紹認識 庚○○,他問我要不要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林水勝介紹我 和庚○○認識,是庚○○說的,他說何時、幾點在那邊等。 林水勝打電話跟庚○○說我幾點在哪裡等他,是打電話跟他 講的,人沒有過來。林水勝在外面打的。他在他的租屋處打 手機給庚○○,等到要去的時候,林水勝再到我家載我。他 載我去高雄機場,車上有庚○○。庚○○沒有要去假結婚, 是他帶我們過去的。庚○○是在臺灣。另外那個人是大陸的 ,他們兩個人是股東。如果有要過去,庚○○就打電話給那 個人說何時要過去、有幾個人。等於臺灣這邊負責的人就是 庚○○,臺灣這邊如果要過去、去到那邊大約幾點等。那幾 天都在飯店裡面,都沒有出去。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陳螢, 她是隔天早上才來的。在大陸那幾天,有看到庚○○,都在 那邊。過一個禮拜後我們要回去時,也是要庚○○帶我們回 去。如果我在大陸那幾天有事情,若有事情找庚○○,跟他 講也可以,不然就找對方,就是在大陸辦理的那個人,人家 說這是在辦假結婚的,辦假結婚的就是要過來臺灣,辦一辦 看何時坐飛機過來高雄機場,去把她載回來,就是要賺錢給 你而已。我們不是要結婚的意思,我去大陸那幾天,自己沒 有出錢,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大陸那個人出的,是庚○○ 和他算的,他寄錢過來給庚○○而已。去大陸一個禮拜之後 要回來時,最後一天的早上要坐飛機回來時,20000元就馬 上給我了。那2萬元是庚○○親自拿給我的。大陸這個人叫



庚○○去找什麼人,他說去找什麼人拿就有了,他說『你跟 他說我說的,去找什麼人拿就有了』,去那邊找他時,他就 拿給庚○○,然後每個人都發20000元。我們從大陸回來的 那一天是庚○○帶我們回來的。回到臺南機場時,身上有錢 的人就各自搭計程車回去,就這樣而已。杜榮長也有過去。 我回來後在臺灣善化進行面談,我去面談時,他問我去大陸 是辦真結婚或假結婚,我說是辦假結婚的,之後問沒幾句就 沒有繼續問,就叫我回去了。警三卷第106到108頁下面的名 字是我簽的,庚○○拿單子給我看一看,然後就跟我說哪裡 要簽名,他這些資料是要寄過去大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至54頁)。而被告壬○○與杜榮長、被告庚○○均102 年4月7日出境、102年4月12日返臺,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 份可按(見警一卷第173頁),是依證人壬○○所證,被告 庚○○知悉被告壬○○有意假結婚後,即為被告壬○○與大 陸方面接洽,並陪同壬○○前往大陸,再一同返回臺灣。除 支付人頭費用外,亦要求壬○○填寫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螢 入臺之文件。
6、 另證人壬○○與甲○○非同日入出境臺灣及大陸地區,有其 等上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按。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去大陸時除杜榮長外,還有己○○及一名瘦瘦高高 、綽號「偉仔」之甲○○,伊係在機場特產店當場由被告庚 ○○支付人頭費用;證人甲○○亦證稱:伊有和己○○、壬 ○○一同往返大陸地區,伊的款項是杜福得支付(見本院卷 二第64、65頁),二人所證與上開紀錄表所示內容似有相違 。受領人頭費用之對象不同。惟證人壬○○與證人己○○、 甲○○之入出境日期不同,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2份可按, 其2人即無從當場同時取得人頭費用,故其等所證交付人頭 費用之人有異,本屬應然。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我不確定是不是壬○○,但己○○是有,我知道當 天去有4個人,可是不知道是誰。我沒有辦法確定壬○○是 誰,因為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4個人當中其中一個是不是 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證人甲○○、壬○○之 前均不互識,其2人前往大陸時,與同行之人均初次見面, 是被告2人除各次負責帶隊、聯繫之被告庚○○外,對其他 同行人員無法清楚記得名字、長相,要與常情無違。而證人 壬○○所證該次前往大陸地區與杜榮長、被告庚○○同行、 證人甲○○所證該次同行者有被告庚○○、己○○之情節, 均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容一致。且證人甲○○係自杜福得 處領取款項之證述,亦與同行之證人己○○所證伊人頭費用 係杜福得所提供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顯見



證人壬○○、甲○○僅其他同行者之姓名、人別記憶有所誤 認,就其他案發經過係本於親身經驗而證述,尚不能以該疏 漏,推翻其等就被告庚○○涉犯之行為之證詞。7、 綜上各證人所證,被告庚○○均知悉證人間之假結婚行為, 除有招募、議定報酬外,除被告丁○○外,尚有陪同往返臺 灣、大陸地區之舉動,事後有支付費用或催促辦理入臺文件 之行為。依此過程,被告庚○○對各證人係為與大陸地區女 子假結婚之事實知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參與主要假結婚計 劃執行之客觀行為。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拍照跟宴客,是杜 福得帶我們去的;我的錢是杜福得給我的;我第2 次有再去 大陸帶陳小玲回來,被告庚○○沒有跟著去,第二次在飯店 杜福得有再給我2 萬元。我因為假結婚這一趟總共拿到了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姓杜的有給我2 萬元;從大陸回來後有再叫我辦 一些什麼,辦完文件之後,他說還要再給我2 萬元,文件辦 完之後就交給庚○○,讓他拿過去。庚○○和我說『杜仔交 代要給你的』,杜仔這樣跟我說的,說他的1 萬5 千元有交 代庚○○要給我。他原本要給我2 萬元,但是只有拿1 萬5 千元給我,拿不夠,還少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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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