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4號
TNDM,104,自,1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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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劉士博
      羅家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鄭憲章
被   告 蔡明桂
      周麗香
      凃養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聯輝律師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凃養義與自訴人劉士博為舊識,與 其妻即被告周麗香大地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蔡明桂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淨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鄭憲章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被 告凃養義出面於民國99年3月間邀請自訴人劉士博羅家翊 至臺南市,並吹捧:投資被告鄭憲章負責經營之寶淨公司可 立時發財成富;投資該公司所建立之生質柴油經濟作物臺灣 桐油樹(下稱痲瘋樹)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園區執行方 案,利潤可觀,投資報酬率3%云云,使自訴人2人信以為真 ,遂於99年5月3日依被告凃養義指示,及被告周麗香以傳真 誘使自訴人2人將投資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自訴 人劉士博匯入大地公司設於京城銀行臺南分行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半哄半騙要約自訴人 2人於99年5月14日與寶淨公司訂立「投資契約協議書」,而 今不見樹,亦不見人,未見寶淨公司有任何依約履行之行為 ,致使自訴人2人投資款迄今無任何回收,而被告鄭憲章蔡明桂更不知去向,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初時花言巧語,而 後極力躲閃,推卸責任,經自訴人2人查訪,據聞尚有多人 被騙,顯然被告等4人組織詐欺集團,以林聯輝律師擔任投 資契約協議書之見證人作為掩護,然痲瘋樹種培育計畫並無 實質運作,被告等人所為顯有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 同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 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 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寶淨公 司基本資料、大地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凃養義傳真函影本、 自訴人劉士博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投資契約協議書影本2份 、投資契約協議書附件影本1份(含營運計畫書、田寮生產 基地高雄縣田寮鄉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區示意圖)、寶 淨公司生質柴油產業鏈相關報導剪報影本1份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被 告蔡明桂未為任何陳述,至被告凃養義周麗香鄭憲章均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凃養義辯稱略以:這些事都是被告周麗香處理的,當時 自訴人簽投資契約協議書時,是在林聯輝律師事務所,當時 在場的人有自訴人劉士博羅家翊、伊、被告周麗香,及被 告鄭憲章與特助,還有林聯輝律師在場公證。伊也有投資寶 淨公司的痲瘋樹種植計畫,投資了1000萬元,當時還有提供 田寮的土地給被告鄭憲章,但種痲瘋樹的苗種與伊無關,那 是寶淨公司種的等語。
㈡被告周麗香辯稱略以:一開始因為被告鄭憲章跟伊說有痲瘋 樹可以種植,可以賺很多錢,伊與被告凃養義就分享給自訴 人2人,他們認為不錯想要參與,就請伊等邀被告鄭憲章見 面,因為當時1股是100萬元,他們各出100萬元,自訴人羅 家翊就打電話給伊說要將錢匯給伊,再由伊匯給被告鄭憲章



,伊覺得可以幫忙處理,99年5月3日自訴人羅家翊就匯到大 地公司的京城銀行帳戶,伊收到後隔天早上9點30分就匯到 被告鄭憲章所有的寶淨公司帳戶,並將被告鄭憲章回簽的資 料回傳給自訴人2人簽收,之後他們於99年5月14日到林聯輝 律師事務所簽約投資,過後自訴人劉士博曾跟被告凃養義說 因為經商,希望被告鄭憲章也印個寶淨公司名片給他們,頭 銜是寶淨公司執行長、副執行長,可見要投資也是他們自己 有意願才投資的。至於被告蔡明桂當時都不在場,她其實跟 這件事情無關,她是大地公司現在的負責人,是最近才變成 負責人等語。
㈢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凃養義周麗香2人只是單純的投資者,將投資的訊息轉告給自訴人2 人,自訴人2人自行判斷是否要投資寶淨公司,而且自訴人 透過被告周麗香匯錢給寶淨公司,被告2人也從未從中獲得 任何的利潤,所以自訴人2人指稱被告凃養義周麗香2人與 被告鄭憲章有共犯關係,與事實不符等語。
㈣被告鄭憲章辯稱略以:寶淨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之一為廢食用 油淨化處理系統,然順應國際潮流與缺乏廢食用油料源因素 ,99年投入開發桐油樹(痲瘋樹)事業,計畫於印尼東加里 曼丹種植10萬公頃的痲瘋樹,因需要大量優良品系種苗木, 故寶淨公司計畫於國內臺東太麻里、高雄岡山本洲及高雄田 寮區,建立優良品系種苗木,栽培生產基地。然當時寶淨公 司缺乏資金,被告凃養義周麗香表示可幫忙募集資金,伊 便請其幫忙,之後也確實有進行培育園區,但因101年國際 選擇經濟,放棄環保,國內外節能減碳共識大轉彎,造成投 入節能減碳相關資源及單位蒙受重大損失,寶淨公司損失3 億元,以致無法繼續經營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寶淨公司並未實際種植痲 瘋樹,被告鄭憲章卻與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共同以虛構之痲 瘋樹培育計畫,向渠等施用詐術而取得投資款云云。惟查: 1.自訴人雖提出寶淨公司與大地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被告凃 養義傳真文件影本、被告周麗香傳真文件影本、自訴人劉士 博之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自訴人投資契約協 議書影本2份、投資契約協議書附件影本1份(含營運計畫書 、田寮生產基地高雄縣田寮鄉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區示 意圖)、寶淨公司生質柴油產業鏈相關報導剪報影本1份為 據(見本院卷㈠第6至14、217至263頁),然上開書證僅能 證明自訴人2人簽立投資契約協議書後,各投資寶淨公司100 萬元,且款項係經由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交付被告鄭憲章



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鄭憲章等人即有自訴人所指之詐 欺取財犯行。
2.而依據證人即寶淨公司專業經理人魏浩亮於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 證稱:伊是寶淨公司的專業經理人,伊剛到寶淨公司任職時 ,公司的財務尚可,因為當初是高油價的時代,替代能源看 好,臺灣唯一推廣的生質能源就是生質柴油,很多人都看好 麻瘋樹,國際上亦普遍看好,伊的業務內容就是負責推廣種 植麻瘋樹,麻瘋樹的種子可提煉出油脂,它的油脂可轉換成 生質柴油,寶淨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在提供麻瘋樹的種子跟 種植技術的服務,公司後來也有到印尼擴展業務,也有跟印 尼簽署合作備忘錄,寶淨公司也有在高雄岡山及田寮等地方 種植麻瘋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352號卷〈下稱交查第2352號卷〉第 25頁),佐以證人即寶淨公司助理謝秀蘭亦於該案中證稱: 寶淨公司主要是經營製造有機肥料及種植麻瘋樹,被告鄭憲 章有提煉麻瘋樹種子成生質柴油的技術,公司也有提煉的設 備,伊有看過公司內部人員先用沙拉油在做測試,寶淨公司 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寮及台東太麻里種植麻瘋樹,但臺東那 個地方因為莫拉克風災的時候就沒有了,在高雄田寮有整地 ,也有開幕儀式及動土典禮,後來也有實際種植麻瘋樹,伊 也曾經陪同被告鄭憲章前往印尼與當地的農漁業合作社全國 總會簽約合作等語(見臺南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929號卷 〈下稱交查第1929號卷〉第195至197頁),上述證人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憲章確實具備麻瘋樹種子提煉為生 質柴油的技術,且實際上已逐步進行麻瘋樹苗種培育計畫。 3.參以寶淨公司於99年5月26日確實曾至印尼,就痲瘋樹種苗 木培育基地與當地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社簽定合作契約,此 有印尼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社與寶淨公司簽署之「印尼綠金 油田慈善種植計畫」合作意向書1份附卷可考(見交查第192 9號卷第33頁);寶淨公司於99年間確實於高雄市田寮地區 承租土地以作為痲瘋樹種苗木培育園區乙節,亦據證人葉馬 素絹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高雄市田寮區牛稠埔段土地是伊跟 兒子葉慶華、葉倍成、葉倍宏所有的,也有部分是向國有財 產局租的地,大約在99、100年間,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夫 婦有來找伊,向伊說能夠把地租給他們種樹嗎,伊有跟他們 說伊無法確定那些土地是屬於自有的,哪些是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的,所以就先把資料給他們處理,後來他們有在伊的私 人土地上試種,他們要種什麼樹伊不知道,但是他們有說要 用來做油的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102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



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田寮區牛稠埔段國有林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為證(見交查第1929號卷第245至271頁)。再者, 寶淨公司確實有在高雄田寮地區辦理生質柴油經濟作物優良 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園區動土典禮及在該地整理、清運及種 植苗木等情,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田寮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 育園區動土儀式活動照片數張、痲瘋樹栽種情形照片數張等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7頁)。佐以自訴人羅家翊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有前往高雄工業區園區參觀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11頁反面),足見寶淨公司的確有於99年間在高 雄田寮地區、本洲地區栽種痲瘋樹種苗木,而已開始進行痲 瘋樹種培育計畫。
4.再查,寶淨公司於98、99年度確實有雇用多名員工且按時支 付員工薪資,且由寶淨公司98至100年間進銷項資料亦顯示 其有正常營業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 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1146561號函所附進銷資料 及員工薪資扣繳資料、105年6月2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51 158010號函所附營業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交查第2352號第 4至21頁、本院卷㈡第2至12頁),復依被告鄭憲章所提出之 有關痲瘋樹、生質能源簡報以及相關新聞報導等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312至317頁、臺南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381號卷第 67至93頁),均足見寶淨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確有種植及提 煉痲瘋樹以生產生質柴油之設備、技術及計畫。 5.稽此,綜合上開事證交互以觀,堪信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寶 淨公司確實欲以生質柴油製造作為營利事業項目,而推動由 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之技術,且與印尼當地農漁業合作社全 國總社簽署痲瘋樹種植計畫,寶淨公司更業已於國內高雄本 洲工業區及田寮等地設立培育園區,並實際栽種痲瘋樹,即 難謂有何自訴人所指被告鄭憲章等人以虛構之痲瘋樹種培育 計畫誘使自訴人投資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事後自訴人並未取 得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預期獲利,即謂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逕推論被告鄭憲章等人涉 犯詐欺取財罪。
6.實則,一般公司經營者為擴大經營規模或從事研發製造,對 外邀集投資人投資,屬商場常見之事,自訴人既有相當社會 經驗,理當知悉商業投資有盈虧之風險,更應知悉新興產業 本存有諸多不確定性存在,投資風險程度更高,縱令被告鄭 憲章所經營之寶淨公司事後無法如期獲利,甚至經營不善倒 閉,致眾多投資款項付之一炬,然由卷內證據觀之,此非被 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等人所能確實預料,自訴人既然 於自我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本件痲瘋樹培育計畫,亦難認其



2人在投資之初有陷於錯誤之情。從而,本件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對寶淨 公司事業產生錯誤的認識,進而陷於錯誤而投資,自訴人應 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件核屬甘冒風險的投資行為,自訴人 與被告等人間糾紛則純屬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無涉。 ㈡自訴代理人雖另質疑被告凃養義周麗香有自上開投資款直 接抽取佣金160萬元獲利,顯有詐欺情形云云,然查上開款 項於99年5月3日匯入大地公司帳戶後,於同年月4日業已全 數轉入寶淨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有該行105年7月28日岡安字第1055000256號 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5年5 月31日(105)京城台分字第73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卷㈠第344至345頁),足認 被告凃養義周麗香確實已經將上開投資款全數交付被告鄭 憲章無訛。且自訴人上開投資款於99年5月4日匯入寶淨公司 前揭帳戶後,旋即於同日由被告鄭憲章提領款項140萬元乙 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2月229日岡安字第10 55000308號函檢附之轉帳傳票影本及匯款入戶對方銀行資料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並無自訴代理人所指直接抽佣金160萬元後才將餘款 交付被告鄭憲章之情事,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再者,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寶淨公司確實有實際進行痲瘋樹 苗木培育計畫,並非以虛構事由邀約自訴人投資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輔以被告凃養義陳稱其亦有參與痲瘋樹種苗木培 育投資案,並提出其投資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則被告凃養義周麗香辯稱伊等僅係因自己參與寶淨公司 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之投資後,再分享資訊予自訴人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益徵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並未與被告鄭憲 章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聯絡。
㈢自訴人雖復主張被告蔡明桂亦為詐欺渠等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被告蔡明桂固然登記為大地公司現任負責人,有大地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然自訴 人羅家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是被告凃養義與伊及劉士 博接觸投資的事,去投資當時不知道蔡明桂這個人,是後來 要提告時才請律師調資料查到被告周麗香的老闆,是大地公 司負責人蔡明桂,但伊之前從未與蔡明桂接觸、見面過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參以自訴人提出之投資契約等文 件均未見被告蔡明桂之簽名,有投資契約協議書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被告蔡明桂亦未曾經手自訴人之 投資款項,況大地公司於自訴人2人投資寶淨公司之痲瘋樹



培育計畫時間之99年間,登記之負責人姓名實為訴外人凃安 儷,並非被告蔡明桂乙節,亦有大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是以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 難認定被告蔡明桂有何參與本件痲瘋樹培育計畫投資之跡象 ,亦無法認定被告蔡明桂與被告涂養義等人間有共同詐欺自 訴人之犯意聯絡,自訴人僅憑被告蔡明桂為大地公司現任負 責人乙情,遽指被告蔡明桂亦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洵屬 無稽。
㈣自訴人雖另聲請函查寶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彰化銀行 路竹分行於97年至99年4月、99年6月至100年間之帳戶交易 明細,以查明本案被告等人這幾年詐欺何人、各取得之款項 為何;復聲請調查寶淨公司之帳冊及各年度營業稅、所得稅 、財務報表,以查明寶淨公司之帳務;又聲請傳訊寶淨公司 董事黃光宇林如吟、監察人顏淑玲,以查明渠等是否為本 件詐欺共犯;及聲請函查大地公司97年至100年間帳戶交易 明細,並調查大地公司之帳冊及各年度營業稅、所得稅、財 務報表,以查明大地公司涉案情節等語。然查:本案自訴人 係指稱被告鄭憲章等人以虛構之痲瘋樹培育投資計畫詐取其 2人投資款項,使其2人於99年5月3日交付投資款各100萬元 ,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限於 上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投資者投資之情形,自訴意旨又未 提及大地公司、黃光宇林如吟顏淑玲等人有何參與自訴 人投資之跡象,難認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自訴人主張受被告 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蔡明桂詐欺有何關連性。至自訴 人聲請傳喚當時契約見證人林聯輝律師,然自訴人對於傳喚 理由,自承僅因認為律師有公正角色等語,且被告鄭憲章已 陳稱林聯輝律師僅為當時契約之見證人,僅核對公司登記證 照有無合法,及確認雙方身分證件,沒有參與投資,也非公 司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則此部分難認有何調 查之必要;自訴人又聲請傳喚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 ,然自訴人當時投資情形並無自訴人所指稱之詐欺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鄭憲章、凃養 義、周麗香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 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 被告等人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故屬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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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整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