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孫秀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6時47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海湖北路時,因載運砂石,經會同司 機過磅,總重為64.24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29.24公噸,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 單舉發。原告於105年4月29日(答辯狀誤繕105年4月13日) 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 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5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贅載第25款) 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8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收到舉發通知單及地磅相片1幀,但該舉發通 知單上無駕駛之簽名,而相片僅顯示地磅之儀表數字,並未 有系爭曳引車及地磅單,則該相片如何能證明地磅上之儀表 數字係系爭曳引車當時所秤之總重量?又系爭曳引車所使用 之地磅,最大秤量為60公噸,何以能秤到64.24公噸,此地 磅是否有瑕疵?其所秤出之重量之準確性,即有疑義,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 依法攔查,並使用系爭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64.24
公噸,超載29.24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10%以上,此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已有明確之 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惟系爭固定地秤有效測量上限為60 公噸,此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明,為避免爭議,舉發 機關遂以核重35公噸,地磅有效測量之最大秤重60公噸為舉 發範圍,依超重25公噸計算,進行裁罰,亦屬合理。至原告 所稱「告發單上沒駕駛簽名」、「本車牌照跟顯示器為何沒 照一起?」等情,依舉發機關105年6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105 0009556號函:「貴公司收受之通知聯未設簽章欄位,自無 駕駛人簽名。」又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 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 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觀諸原 告違規過程採證照片,且於地磅單亦詳記原告名稱、車號、 及與採證照片顯示器相符之數字,是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所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 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 ,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 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 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 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 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105年3月20日16時47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海湖北路時,因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 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8萬5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 通知單、採證相片4幀、地磅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 25、28、30-3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相片僅有顯示地磅秤之儀表數字,未顯示系 爭曳引車,無法證明該數字即係系爭曳引車所載總重量云云 。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晏宗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5年3 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任職,當日16 時47分許係擔任處理交通事故勤務。系爭曳引車當時發生交 通事故,伊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伊請系爭曳引 車駕駛人將車開到附近之地磅場去過重。系爭曳引車過重過 程可詳伊所拍攝之採證相片4幀(見卷第30-31頁),接著伊 再至地磅場旁之警衛室看系爭曳引車總重量,系爭曳引車總 重量為64.24公噸。而系爭曳引車依其行照上之記載,其核 重為35公噸,核重係包括載運貨物及系爭曳引車在內之總重 量。系爭曳引車過重時,該車駕駛人已經下車,在警衛室, 而伊拍完卷第30頁2幀相片及卷第31頁上方相片(即系爭曳 引車過磅之過程)後,再至警衛室拍攝磅秤重量(即卷第31 頁下方相片),此時系爭曳引車駕駛人亦在旁邊等語(見卷 第45-46頁)。證人陳晏宗業已詳述其親見系爭曳引車過磅 之全部過程,其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 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 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 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晏宗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 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參以原告對其之上開證述 亦認為實在而不爭執(見卷第46頁)。是證人陳晏宗證述之 內容,應可採信。堪認採證相片所示重量64.24公噸,確係 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固定地秤過重之總重量無疑。 ㈣原告又執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所過重之固定地秤最大秤 量為60公噸,系爭曳引車卻秤量總重量為64.24公噸,而質 疑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云云。查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所 過重之固定地秤係安裝於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檢驗局檢定合格, 持有者為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 -0000000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 合格單號碼為C1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有 效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參(見卷第32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系爭固定地秤申請廠商生泰度量衡廠有 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有關系爭固定地秤超出最大秤量60 公噸之準確性,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系爭「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所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係製造業者於地秤之 標示,並向本局申請檢定,爰繫案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即為 60公噸;又其最大秤量不盡然等於承載總重量且本局無法確 知其承載總重量,但理論上,承載總重量可能超過最大秤量 ,惟如貨車總重量經測量結果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繫 案固定地秤申請檢定之範圍,無法確知其準確性。」等語, 有該局105年12月16日經標四字第10500120430號函附卷可憑 (見卷第76頁);而據生泰公司回覆略以:系爭固定地秤原 本設計使用範圍實為80公噸,因檢定所須之配重物品(替代 物)裝載不易、執行檢定至80公噸之成本過高,故申請檢定 至60公噸。而合格證書內標示最大秤量是指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當時檢定所記載最大之秤載重量給予之證明,該地秤於檢 驗過程中均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版3.9:「固定地 秤如無法一所申請之最大秤量施以檢定,則以實際之最大負 載秤量為其最大秤量。」之規定,故系爭固定地秤0-60公噸 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均屬正常無異(達法定公差±60公斤範 圍之內)。又系爭固定地秤若無法載重至80公噸,該地秤儀 器理應顯示超載或無法顯示重量,否則過磅之車輛及司機之 人身安全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至於載重超過檢定之最大 秤量值時,其秤量若無超過實際設計之最大秤量,依衡器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版之3.9規定,足可證明60公噸以內之重 量符合法定公差,超過60公噸以上之重量僅供參考,無法證 明其準確性。但實際上若載重超過60公噸以上之重量,載重 之誤差理應不得超出實際重量之1/1000(±60-80公斤)。 上開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量係為檢定時實際載重後得知判 定之最大秤量等語,有該公司所提出之105年11月22日書面 資料附卷足可(見卷第59頁)。準此以觀,前開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所載系爭固定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不盡然等於 承載總重量,系爭固定地秤實際承載總重量可達80公噸,惟 因系爭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在案,是系爭曳引車於系爭固定地秤在合格期限內所 秤量之總重量於60公噸範圍內,應屬正確無疑,超過60公噸 部分則無法知其準確性。而本件系爭曳引車雖經系爭固定地 秤秤量總重量為64.24公噸,為免執法爭議,舉發機關建請 被告應以前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系爭固定地秤最大 秤量60公噸為裁罰依據,亦即依超重25公噸裁罰,有舉發機 關105年6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1050009556號函在卷可參(見 卷第27頁)。另系爭曳引車經核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有汽 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查(見卷第34-35頁)。 而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系爭固定地秤秤量其實際總
重量為64.24公噸,被告為免爭議,乃依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最大秤量60公噸為其總重量,已超出該車核重35公 噸總聯結重量,而認定該車超載25公噸予以加罰。從而,被 告依前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除裁處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萬元外,另 超載25公噸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共計加罰罰鍰7萬5千 元【3千元×25】,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即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經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簽名一節, 查本件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確實已由系爭曳引車駕 駛人邱創達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簽名收受在案,此 有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可參(見卷第25頁 )。而原告所執之舉發通知單係屬被通知人收執聯,其上並 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自無駕駛人之簽名。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25 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8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屬於法有據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共計訴訟費用 9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 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60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 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 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 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 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602元(902元-30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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