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六號五樓,自任會 首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 ,含會首共計十五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甲 ○○明知其妻鐘麗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鍾麗雲)未參加,為湊人數, 乃將「鍾麗雲」亦列名於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上;嗣甲○○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 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晚間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二十六號五樓開標時,冒用「鍾麗雲」名義參與競標,由甲○○在標 單上偽造「鍾麗雲」之署押(簽名)一枚及於標單上記載表示標息為三千二百元 ,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鍾麗雲」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以私文書論 之標單一紙,進而提出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因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丙 ○○、乙○○、戊○○、楊德貴、丁○○、趙瑞琦、「阿賢」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按每會六千八百元交予會款(其中丙○○為二會)予甲○○,總計詐得五萬四千 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鍾麗雲」及丙○○、乙○○、戊○○、楊德貴、丁○○ 、趙瑞琦、「阿賢」。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標時,乙○○、戊○○、丁○○ 至上址欲標會,甲○○未出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所為陳述,則坦承擅以「鍾麗雲 」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且於右揭時地在標單上填寫「鍾麗雲」之署押(簽名)一 枚及標息為三千二百元而制作標單,進而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進而向當時 仍屬活會之會員(共八會)收取計五萬四千四百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或 偽造文書之意圖,並以:因當時其母住院需錢,渠不知不可以「鍾麗雲」名字標 會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召攬告訴人丙○○、乙○○、戊○○、丁○ ○及俞忠信、莊麗華、蔡華堂、蔡錦榮、蘇忠勇、「阿賢」、趙瑞琦發起民間 互助會,並擅自以「鍾麗雲」名義參加一會之事實,除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 供述明確,且據被害人鐘麗雲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以「鍾麗雲」名義參加該互 助會等語(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三 頁)。
㈡被告以「鍾麗雲」名義參加互助會之後,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鍾麗雲」
名義暨標息三千二百元制作標單而參與競標,進而於得標後向丙○○、乙○○ 、戊○○、楊德貴、丁○○、趙瑞琦、「阿賢」收取會款(其中丙○○為二會 ),業據告訴人丙○○、乙○○、戊○○、丁○○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綦詳, 且為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不諱。雖被告於原審以渠不知不可以「鍾麗雲」名義參 加互助會云云置辯;惟查,據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述:「(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 字?)我怕別人覺得怪怪的。」(訴一五八九號卷第九一頁),是其所為不知 不可擅以「鍾麗雲」名義參加互助會之辯解,即不可採。 ㈢被告偽以「鍾麗雲」名義制作標單,並提出供競標時行使,進而於得標後藉以 向活會之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客觀上顯足以生損害於「鍾麗雲」及當時尚屬活 會之會員丙○○、乙○○、戊○○、楊德貴、丁○○、趙瑞琦、「阿賢」;再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鍾麗雲」名義標取會款時,其所使用之計程 車已因前向當舖借款,而遭當舖業者取走,亦為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訴緝卷 第三四頁),再參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標取會款之後,旋於同年六月五 日即倒會逃匿,益足徵其係利用偽以「鍾麗雲」名義標會,藉以使上開活會之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 為,已經證明。
二、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標金之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標金 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 論。核被告甲○○右揭行為,其中偽以「鍾麗雲」名義制作標單並持以參與競標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另於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於標單上 偽造「鍾麗雲」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罪;而其一次冒 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公訴人於 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欄雖載稱:「甲○○明知其妻鍾麗雲未參加,竟冒用鍾麗雲 名義參加一會,載明於互助會名單上,並交由各個互助會會員而保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鍾麗雲」;惟按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 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 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 員,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 會首之制作互助會單,亦非本於業務而為,是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適用,是則被告於所制作互助會單中虛列「鍾麗雲」姓名,該部分 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該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為圖取得合會金,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 單資以標會,損害他人之權益,而使人交付財物,暨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犯罪 所得財物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所犯 行使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四個月之宣告,是依修正後即裁 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遂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為如 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且以被告甲○○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於開標日後 即予丟棄,業已滅失,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衡量該標單本無何經濟價值, 亦無留下徒為犯罪證據之理,是被告所述堪予採信,併予敘明不就其所偽造之標 單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空言不服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會首姓名:甲○○
會金:一萬元(內標制)
會員:連會首共計十五會
開標日:每月五日晚上七時
開標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六號五樓
會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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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員姓名 │編號 │會員姓名 │編號 │會員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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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俞忠信 │二 │莊麗華 │三 │蔡華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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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丙○○ │五 │丙○○ │六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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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戊○○ │八 │楊德貴 │九 │蔡錦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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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丁○○ │十一 │蘇忠勇 │十二 │阿 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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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趙瑞琦 │十四 │鍾麗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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