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45號
TPDV,106,除,14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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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鳳卿
訴訟代理人 林慶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6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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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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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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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鳳卿│合作金庫│104年6月16日│11,530元 │136449 │
│ │ │商業銀行│ │ │ │
│ │ │北新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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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