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林三行(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阿龍」 之鄭姓男子、楊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一巷十二號一至三樓,由丙○○與 林三行及楊姓男子,以「阿龍」所提供電腦(含主機)一組、彩色列表機、掃描 器、燒錄機各一台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物品,共同將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 行代理發行之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元及五十元紙鈔,以電腦掃描器存入電腦內, 再利用電腦及彩色列表機加以列印並用裁紙機切割印製,而偽造新臺幣一千元、 五百元及五十元之紙鈔。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阿龍」所有,供其與丙○○、楊姓男子、林三行共同偽造上 開紙鈔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偽造之 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元、五十元紙鈔之成品、半成品,林三行、楊姓男子則趁隙 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員警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六十一巷十二號一至三樓搜索時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幣券之行為,並以渠欲外出購物而在三樓樓梯處所遇見警察,警員表示據 報該處有毒品交易,且渠直至被帶往警察局之後,始由員警表示扣案物品係在右 揭處所查獲云云置辯。惟查:
㈠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確於右揭處所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暨 電腦(含主機)一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一台之物品,且被告當 時確實在場,有現場紀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偵查卷第九、 十頁、第二六至三六頁反面),並有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據證人即查獲警 員魏正忠、吳添來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直接上三樓才查獲丙○○及偽鈔」、「
到三樓看到正國,還有扣案的物品。」無訛(同上卷第五八頁反面、七四頁反 面),自足徵被告所為渠係被帶往警察局之後,始見到扣案物品之辯解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確有與楊三行及「阿龍」、楊姓男子共同偽造幣券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 訊中供稱「鄭姓男子負責設備之購買及金錢之支出,其製作過程,鄭姓男子僅 在一旁監看,未參與製作,該偽鈔之製作過程為由林三行和『楊添財』二人於 該查獲地之二樓選定偽造之空白紙張,在量定位置後,每張紙張以木製新臺幣 之板模及木製蔣公人頭之板模分別蓋印於空白紙張上,每張印製三張偽造新臺 幣,用以浮水印之偽造用,之後再將該印好之紙張送上三樓我所負責之電腦部 門製作,我先選定顏色後注入電腦程序後,再以真鈔放置於掃描器上予以列印 ,並將正面及反面分別列印之,我工作即告結束,再將正反面之列印好之偽鈔 送交二樓之『楊添財』及林三行處,由他們二人以封口機之器具分別裁上防偽 線後,再以噴膠將正反面之偽鈔予以粘貼,再以裁紙機以真鈔之大小裁剪,乙 張偽造之新臺幣即告完成。」、「我們所印製之偽鈔均尚未外流使用。在該查 獲地是於三日前即十一月一日開始印製,印製之數量為警方所查獲之數量,我 們準備印刷新臺幣六千萬之數目,印製完畢,再交由鄭姓男子攜帶至中國大陸 與另一偽造集團以兩成之價格交換真鈔,即六千萬之偽鈔可換取真鈔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左右之價格,至於事後之交易過程,均由鄭姓男子處理交涉,我均 不清楚,鄭姓男子每日以新臺幣五千元雇用我,另告知如該偽鈔交易成功,我 另可分得贓款總數一成之利益,即一千萬元我可以分得一百萬元之利益。」( 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查獲與林三行等人偽造 新臺幣?)是。」、「(房子何人租的)一叫鄭先生,綽號叫阿龍。」、「( 工具是誰買的)姓鄭的。」、「(你負責何事)我負責電腦,林三行負責裁紙 。」、「(警訊筆錄實在嗎)實在。」(同上卷第三九頁反面)、「我確實有 參與偽造貨幣,但受雇於鄭先生,是透過林先生介紹的。」(同上卷第六三頁 反面),並於原審受理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我們有製造偽鈔沒有錯,‧‧‧ 因我對電腦比較了解,他們才要我上來的,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做偽鈔。」(聲 羈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復於原審供稱「我負責印及看電腦,他們先在三 樓調好色,二樓負責剪裁。」、「在警局時我是說受雇一天五千元工資,如交 易成功會給我吃紅。」、「我實際由十一月一日開始做,籌備由他們負責,我 負責電腦部分,我學過電腦印刷,他們本來在五股做印刷,後來才搬到蘆洲, 是林三行在十月底與我連絡,請我來做的。」、「防偽線是他們弄好後交給我 的。」、「(何以浮水印、防偽線都可做出來?)比較精密的掃描器就可以做 出來。」、「(林三行)確實是與我一起做的人。」、「(阿龍)他叫鄭正龍 ,他是四十五年次,住臺北市○○○路。楊添財應該是五十多歲之人。」、「 (真鈔何用)也是鄭拿出來的,做掃描偽造用的。」(原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 、三二頁、四九、五十頁),核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對於如何 參與共同偽造幣券之行為均屬明確,再參之其確於右揭偽造幣券處所為警查獲 之事實,則其嗣於本院所為否認參與偽造行為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林三行、「阿龍」及楊姓男子所共同偽造幣券,除有附表編號八至編號
十一之成品及半成品扣案,且查該偽造之一千元及五百元幣券,圖案及文字與 真鈔相同,且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另五十元紙幣部分,圖案及文字與直鈔相同 ,外觀上與真鈔辨識不易,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均足以 證明被告與林三行、「阿龍」、楊姓男子所共同偽造幣券,確已達於使一般人 誤認為真幣而達既遂之程度,且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之無誤。辯護人雖具狀 聲請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機關調閱楊老壽全戶口卡以查楊添財真正身分,又稱 據聞冒名楊添財之人目前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然查,本件楊姓男子真 實姓名是否即為楊添財不明,縱然調取楊添財之父楊老壽全戶之戶籍資料,仍 無助於真實之發現,又辯護人復未能指出現在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何人冒用 楊添財名義,本院自亦無從據以提訊,且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就該聲請 事項部份,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 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所明揭, 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 依上開解釋,新臺幣自具有國幣功能,而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指之幣券。查被 告意圖行使之用而印製偽造前開新臺幣紙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 偽造貨幣罪,然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既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之規定而適用,是則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 予變更。被告丙○○與林三行及成年人「阿龍」、楊姓男子之間,就上開偽造幣 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除最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與 林三行、「阿龍」、楊姓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電腦(含主機)一組、彩色列表機 、掃描器、燒錄機各一台,查係由被告與楊姓男子以田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田泰公司)名義向加值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值公司)購買,交貨時 由田泰公司立據表示於貨款未全部清償之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加值公司所有,業 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由田泰公司所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七三號卷內可稽,而購買該物品所交付由 曾阿日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金額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票號UT0000000號支票經加值公 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是依田 泰公司所書立同意書,上開電腦(含主機)一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 各一台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及林三行、「阿龍」、楊姓男子所
有,原審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先以量刑過重,繼而否認犯罪而提起 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新臺幣一 千元、五百元及五十元紙鈔(共計二千二百七十二張),係被告與林三行、「阿 龍」及楊姓男子共犯妨害國幣治罪條例之罪所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 ,為被告與林三行、「阿龍」、楊姓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阿龍」所有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電腦(含主機)一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錄機各一台, 既仍屬於加值公司所有,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檢察官併案意旨(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雖以:被告前於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加值公司購買電腦(含主機)一組、彩色列表機、掃描器、燒 錄機各一台,總價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另購買價值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 碳粉及記憶體,詎僅支付八萬元,其餘貨款則交付由曾阿日所簽發,以中興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二萬五千二百 三十五元、票號UT0000000號支票暨金額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 票號不詳)搪塞,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認被告另涉詐欺罪嫌。經訊被告丙○ ○,固坦承購買右揭物品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並辯稱田泰公司 財務並非渠所負責,並不知所交付票據屆期將遭退票等語;經查,依右揭事證, 被告因具有電腦方面之能力,乃由「阿龍」提供器材予渠偽造幣券,並約定按日 計酬及依所犯罪得抽成,是依此約定,被告並無參與共同向加值公司詐取上開電 腦等物品之必要,況查,被告所交付由曾阿日所簽發之支票,查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前,尚有支付票據之紀錄,有存款往來對帳單在本院卷內可稽,是則尚難 認被告於交付右揭支票之時,明知該支票屆期將不付款,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加值公司購買上開物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出面向 加值公司購買上揭物品,與其所犯右揭偽造幣券罪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並無從據以審理,該併案部份,均應退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一 小型裁紙機 二台
二 大型裁紙機 一台
三 偽鈔板模 一組
四 空白偽鈔紙 八包
五 噴膠 十三瓶
六 防偽線封口機 一台
七 真鈔(一千元券) 九張
八 偽鈔成品(正、反面,每張印製有三張一千元紙鈔) 一八五○張九 偽鈔半成品(正面,每張印製有三張一千元紙鈔) 一○八張十 偽鈔成品(正、反面,每張印製有三張五百元紙鈔) 四一張十一 偽鈔成品(正、反面,每張印製有三張五十元紙鈔) 二七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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