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號
TPDV,106,重訴,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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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周坤元
      周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周金城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 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 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 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 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 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 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 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 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 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 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 「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 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 ,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周姓家族,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周 進福為大房,訴外人周石楠為二房(現由原告周坤元、周李 月惠、周培鈞周聖軒繼承),訴外人周石通為三房(現由 原告周欽賢周嶔錫繼承),原告周詠順為四房,嗣周進福周石楠周石通、原告周詠順(下合稱周進福等4 人)及 渠等之配偶、子女等親屬於民國83年8 月29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 為周姓共同產業,其中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分為4 等分,由周進福等4 人共有,並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 登記之手續,且至渠等取得之產業完全等值為止,各應就系 爭協議書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為相互移轉,未能即時辦理分 產移轉之不動產,就登記名義人超過各房所應分得之4 分之 1 產權部分,均屬他房之信託財產,並約定如未經他房同意 ,不得將上開不動產為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 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等。是以被告名下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土地僅暫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其就超過該房所應分 得之4 分之1 土地部分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房之義務 ,則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惟原告已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 定、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依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內容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周坤 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依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內容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原告周欽賢周嶔錫公同共有。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依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內容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周詠順所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01號卷第 4 至7 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㈡又被告住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部分,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事件,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因其中就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專 屬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信託 法第65條規定請求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併由專屬管轄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至本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仍由本院另行審理,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道 │251 │270 分之91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林 │902 │4 分之1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林 │1,477 │4 分之1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林 │268 │4 分之1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林 │670 │4 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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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