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7號
TPDV,106,訴聲,7,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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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鴻銘
      呂淑珍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柏甫律師
相 對 人 呂淑麗
      呂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4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呂呈祥於 民國71年間以自己名義購置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第374 地號 、坐落於其上第256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下稱系爭A 不動產),又於80年間購 置南港區中南段四小段第853 地號、坐落於其上第1510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 巷0 弄00號,下稱 系爭B 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遂將系爭B 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呂俊良名下。嗣呂呈祥於94年5 月4 日離世,相 對人等以節稅名義,請求同為繼承人之聲請人將系爭A 不動 產以借名登記方式先由相對人呂淑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日 後再行分配,然聲請人現向相對人呂淑麗請求移轉所有權時 ,卻遭伊拒絕;又呂呈祥與相對人呂俊良間之借名關係,已 因呂呈祥死亡而當然終止,系爭B 不動產應計為呂呈祥遺產 之一部,惟相對人呂俊良亦不願配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呂淑麗分別移轉 系爭A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與聲請人2 人;依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呂俊良分 別移轉系爭B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與聲請人2 人。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 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分別依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第179 條為本件請求(見本院10 6 年度北司調字第50號卷第8 頁),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 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 記者。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A 、B 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一事,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 產所有權,惟此屬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權 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之 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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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