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17號
TPDV,106,訴,817,20170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宗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 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 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 ,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 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 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原告 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二)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為: 「因本契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條款顯係賦予原告得依 其片面意思於起訴時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此部分之約定並 非有利於處於相對弱勢之被告,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要素,揆諸首揭說明,此約定中關於由本院管轄 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另兩造於同項但書,復約定不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為上開約定時,原告 已遷址南港,依上開約定,即應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此外,被告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兩造合意本院管轄 約定有效,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