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何一滔
陳鴻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泓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王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9,513 元 ,惟未詳述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原合夥經營「大安双眼明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 民國104 年7 月21日協議被告退夥,其股份由原告何一滔收 購,系爭診所財產全由原告所有,再於同年8 月13日簽署交 割流程增補協議,約定於翌(14)日辦理交割及付款事宜, 協議將系爭診所有關帳戶全數結清,並待系爭診所新任負責 醫師即原告陳鴻英取得新開業執照及健保特約診所合約書後 ,被告將按原告指定之日攜帶證件配合至健保署簽署同意書 ,並配合變更系爭診所房屋租賃契約、電話、網路、有線電 視等合約變更作業與用印。詎被告拒絕履行前開義務,致原 告無法領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撥款 予系爭診所之醫療費用186 萬5,115 元(金額暫定),亦未 將系爭診所營運所須相關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受有 損害,故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5,115 元,
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房屋租賃契約、電話、網路及有線電視 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請求─⒈被告應至健保署填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付款 方式變更聲明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將系爭診所尚未領 取健保署撥付之104 年8 月14日歇業以前醫療費用款項變更 受款人為原告陳鴻英;⒉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前項 申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1 元;⒊被告應將系爭診所 房屋租賃契約、電話、網路及有線電視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目的,先位聲明係欲取得系爭診所於104 年8 月14 日歇業前,經健保署核准撥付之醫療費用186 萬5,115 元, 以及取得系爭診所相關房屋租賃、網路、電話與有線電視契 約,使能順利繼續營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協 議移轉健保署撥付醫療費用之義務並按月給付遲延利息,以 及取得系爭診所相關房屋租賃、網路、電話與有線電視契約 ,使能順利營運。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其次,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186 萬5,115 元,而第2 項請求移轉系爭診所房屋租賃契約 、電話、網路及有線電視契約權利予原告,此屬財產權性質 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 ,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 萬5,115 元。另備 位聲明第1 項雖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協議之相關義務,惟此部 分亦係為使原告得以取得健保署撥款之醫療費用186 萬5,11 5 元,輔以備位聲明第3 項承如上述,應以165 萬元定之, 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351 萬5,115 元。據上 ,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同,自應以351 萬5,115 元核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848 元, 原告僅繳納1 萬9,5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 萬6,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