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沈賢德
被 告 劉秝酲
于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可解凍黃金存單名義自原告處詐騙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後被告之另一案件關係被告劉耀仁 也跳出來和解,部分清償詐騙借走之前開款項部分,再加上 被告劉秝酲另外向原告騙走之旅費及借款,因此被告尚有94 3,166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166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 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查, 原告起訴所指之侵權行為地系位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且被告所涉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52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偽 造文書罪、被告劉秝酲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就上開偽造 文書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104年 度附民字第2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紙附卷可憑。四、另原告除侵權行為請求外,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不 當得利,然原告既未說明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何、不當得利 之原因事實,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尚難據以認定本院有管轄 權。
五、綜此,本件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尚無可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依前揭說明, 應以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