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游禮圖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游啟瑋
詹美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謝淑靜
林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被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4層樓建物, 超出被告依應有部分對共有物行使用益權之範圍,損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越 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逾越應有部分使用 系爭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 ,原告係因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系 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查 本件被告游啟瑋、詹美娜之戶籍址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謝淑靜之戶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 字第1036號卷第42、43、48頁),被告林金順戶籍址雖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同上卷第47頁),然 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共同管轄,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後段規定,本件訴訟仍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