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5號
TPDV,106,訴,465,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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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林永文
      林永清
      林永盛
      林賜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高軟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被告翁高軟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 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與被告翁高軟等因租佃爭議,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調 處委員會調處不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 送本院審理。爰請原告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
三、補正被告翁高軟等39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俾合法通知被告等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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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