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號
TPDV,106,訴,3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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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志哲
被   告 陳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9 ,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77頁,下稱系爭桃院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系爭桃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2 月 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變更屬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7 月23日向訴外人王任騰借款 200 萬元,王任騰已殁,其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王志哲繼承 ,其他繼承人皆同意拋棄。上揭借款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 期不獲清償,爰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 附卷為佐(見系爭桃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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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