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號
TPDV,106,訴,32,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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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吳永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俞繼國
被   告 林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第3款之約定,合意以租賃物即 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房屋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3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茲因系爭租賃契約係105年8月10日終止,嗣於106年1月 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始 日變更為自105年8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14,000元,並提供擔保 金(即押金)24,000元。詎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即未按 月繳付租金,期間僅給付原告25,000元,嗣原告於105年7 月15日接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系爭房屋已數月未 繳納電費乙事;原告遂於105年8月2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 第0010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代墊之電費予原告等情,該信函曾於同年月3日寄 送至被告住所,然被告仍未遵期給付,原告乃再依民法第 440條、第455條等規定於105年8月8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 第0011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雙方簽訂之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等情,該信函亦曾於同年月10日寄送至被告住所, 惟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105年8 月10日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共計5個月又10日所積欠 之租金,於扣除擔保金(即押金)24,000元及先前被告給 付25,000元後,迄今尚積欠之租金總額合計為25,522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4,000元×5又10/31月)-24,000元 -25,000元=25,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系爭 租賃契約於105年8月10日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該屋,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即105年8月11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2元,並自105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5 年8月2日台北光復郵局第001076號存證信函暨網路郵局掛號 郵件查詢、105年8月8日台北光復郵局第001114號存證信函 暨網路郵局掛號郵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應給付25,522元予原告 ,並自105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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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