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279號
TPHM,90,上訴,1279,2001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與己○○(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由己○○自稱「 小陳」出面放款之方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乙○○開設 之「三宅一生精品店」內經營地下錢莊,並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一至五萬 ,小額信貸,電話0000000000」內容之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 ,己○○並另以0000000000呼叫器與顧客聯絡,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 急需用錢之人,客戶則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為抵押,並簽 發本票供擔保,乘見報而來之顧客急需用錢解困之急迫狀態,貸與顧客戊○○、 丁○○、丙○○等人款項,其中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萬七千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元,其後多次借款合計共五十多萬 元;丁○○於同年八月間借款二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第一期利息三千四百 元,第二期以後利息二千六百元;丙○○於同年九月間借款二次,每次均二萬元 ,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於交付款項予借款人時先行扣除第一 期之利息,餘期利息俟屆期後再另行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一二‧五○、五四八‧一九及七八八‧八八之重利,且恃此為生,以之為 常業。迨顧客無法償還本息時,即要求顧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汽車、 家電用品,再以六至七折折價出售予乙○○、己○○。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壹、貳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經營貸放金錢之業務,辯稱:己○○於八十 八年三、四月間借住在「三宅一生精品店」內,伊僅係受被告己○○之託,代為 介紹親友購買或使用己○○之機車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局訊問時供稱:「從今(88)年五月 起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內經營(地下錢莊)」、「 我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一至五萬,小額信貸,電話0000000000』之 廣告招攬客戶,借款人看到報上廣告會打電話來借款」、「借款人向我借 款每一萬元每五天為一期,利息柒佰伍拾元。利息有預扣」、「借款人如



未還款,我會叫借款人到機車行或汽車商辦理分期貸款買車,借款人分期 買車後將汽車或機車交給我,我再將借款人的汽車變賣或留給自己使用, 如借款人只向我借貸三萬元,變賣的車款如有五萬元,我會再還二萬元給 借款人」、「借款人尚另有缺錢,我才叫他們去分期買車變換現金」,於 偵查中亦供稱:「(問:你何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八十八年五月份開 始在汐止市○○○路的住處經營,該屋是乙○○承租,我跟他借來住」、 「如果借一萬元一期的利息是1300~1500不等,每期是十天,來借錢的人 必需把身分證原本押在我那邊,並且要開本票給我作擔保,我有在自由時 報跟聯合報刊登廣告以招攬顧客,利息有時是十天為一期,有時是五天為 一期,我前後大概借過四、五個人錢」、「有的借款人會把車子交給我委 託我幫他賣,所得款項抵欠我的錢,多餘的我會退給他」、「(問:在警 訊中說借款人如果沒錢還你,你就叫他們去向車商分期付款買車後,將車 交給你變賣?)對,我有時會給他們這種建議,手續都他們自己去辦」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戊○○、連江 泉、丙○○於警局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戊○○、丁○○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無非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雖否認參與犯行,然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汐 止市○○○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被告乙○○開設之「三宅一生精品店」搜 索時,在被告乙○○持鑰匙開啟店內唯一一張上鎖之辦公桌中查獲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物品,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供稱其與己○○共用該辦公 桌,與己○○所稱係伊個人使用該辦公桌,且僅伊有鑰匙,其他人沒有鑰 匙之情節迥異,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另改稱有上鎖之抽屜係己○○在 使用,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如附表壹編號五之信封袋載明借款人 戊○○、丁○○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日期、金額,被告乙○○於警 局訊問時矢口否認係其筆跡,而己○○則堅稱該信封袋上之內容為其所記 載,嗣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係己○○委託伊代為在信封袋上抄寫資料云云 (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 可疑。再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供稱停放在「三宅一生精品店」外之機 車及汽車係己○○之友人寄放,不知來源為何,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有介 紹親友向己○○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機車使用,車主如按期繳納分期付 款,到期後車主可選擇清償使用人支付之款項取回車子,或將車子過戶予 使用人,己○○亦供稱係被告乙○○為其介紹使用者並交付金錢,伊再將 款項交予借款人(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於 警局訊問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其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聲寶電器行南港店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一部九公升洗衣機、一部二十九吋轟天雷電視、一部四百 五十公升的冰箱、一部冷氣機,再以現金七萬元轉賣給一位連先生,連先 生係其友人甲○○介紹認識等情,然與被告己○○於原審調查供稱:「( 問:丁○○有無去分期付款買家電?)有,因福德二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 無冷氣,李某同意購買冷氣,因丁○○缺錢,由丁○○去買冷氣裝在查獲



地點,我把錢給連某,價格比較便宜,買冷氣的錢是我跟李某拿的」及被 告乙○○並不認識丁○○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具載有:「茲因本人丁○○辦理家中所 需之聲寶家電如下:轟天雷二十九吋彩視一台、冰箱四百五十公升一台、 冷氣一噸一台、洗衣機九‧五公升單槽一台,合計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捌 拾元整‧‧‧,雙方言明從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之貸款 由本人丁○○來支付,中途如有未繳清之法律訴訟,本人丁○○願付一切 刑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內容之切結書(見如附表貳編號六)不 符,參以被告乙○○在紙上除記載上開家電用品之品名、規格、價格外, 另載有:「10900折65500」、「10月開始至89、6月份,每月12日11550」 、「如有辦冰箱抵11000,不足17500」等內容,與上開丁○○出具之切結 書關於家電價格為十萬九百元,及須繳納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 之貸款等情相符,足見應係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家電後,再以 低價出賣予被告乙○○。綜觀上述各情,被告乙○○與己○○間顯非單純 之借用房間關係而已,被告乙○○既參與製作借款人之資料,復以低價購 買借款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之機車、家電用品,堪信被告乙○○不惟知 悉己○○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且參與作業,顯然與己○○間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而其二人就放款業務有所分工,被告乙○○自不必 事事參與,故被害人丁○○、丙○○未能指認被告乙○○,應屬可能之事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供稱:我與被告是好友,因 為我剛買房子,有一筆錢要買家電,他向我借錢,我說有一筆錢是買家電 預算,他說他可以用分期付款去買家電來賣給我比較便宜,我現金就給他 等語,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自毋庸斟酌,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 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人從 事放款業務,足見具有相當規模,客觀上即有賴以為生之事實存在。又被 害人戊○○、丁○○、丙○○借款須支付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達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一二‧五○、五四八‧一九及七八八‧八八,不僅超過法定最高利 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且顯然超過當即向金融機構借款或一般民間借 貸之利息,衡情若非因急迫而急需用錢,豈有甘願受此重利剝削之必要, 即被害人戊○○、丁○○、丙○○於警局訊問時均陳稱因急用始向被告借 錢各等語,足見上開借款人確係於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下始借款解困,被 告並利用上開情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以重利為常業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己○○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金錢貸放業務對



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末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 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常業重利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壹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二十五之物品,均與本 件常業重利犯行無直接關聯,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另編號十三、十 四、十五之物品,係被害人借款時供為擔保之用,而被告貸與被害人金錢,雖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但其與被害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 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超過部分之利息仍屬自然債務,被告非無受領之權,前開 支票四張之金額,當包含原本及法定利率範圍之利息在內,得為被告依民事關係 持有之債權憑證;而編號十六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品,則非被告二人所有,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
│編 號│名 稱│數 量│ 內 容 明 細 │ 用 途 │
├───┼────┼────┼──────────────┼──────┤
│一 │空白切結│壹張 │ │同案被告簡益
│ │書 │ │ │昌所有供犯罪│




│ │ │ │ │預備之物 │
├───┼────┼────┼──────────────┼──────┤
│二 │計算紙 │肆張 │記載日期、項目、金額等資料 │被告二人所有│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移下頁)
(續上頁)
┌───┬────┬────┬──────────────┬──────┐
│三 │呼叫器 │壹個 │號碼0000000000 │同案被告簡益
│ │ │ │ │昌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四 │空白商業│肆拾伍張│號碼351243~351250計八張;號│同案被告簡益
│ │本票 │ │碼563662~563675計十四張;號│昌所有供犯罪│
│ │ │ │碼451078~451100計二十三張 │預備之物 │
├───┼────┼────┼──────────────┼──────┤
│五 │借款人資│貳個 │丁○○、戊○○之住址、聯絡電│同案被告簡益
│ │料信封袋│ │話及借款資料 │昌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移下頁)
(續上頁)
附表貳:
┌───┬────┬────┬──────────────┬──────┐
│編 號│名 稱│數 量│ 內 容 明 細 │ 用 途 │
├───┼────┼────┼──────────────┼──────┤
│一 │存摺 │伍本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被告乙○○所│
│ │ │ │行、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有 │
│ │ │ │作社、新竹企銀、第一商業銀行│ │
├───┼────┼────┼──────────────┼──────┤
│二 │空白支票│壹本 │編號0000000~0000000計八十四│同右 │
│ │ │ │張 │ │
├───┼────┼────┼──────────────┼──────┤
│三 │記事簿 │貳本 │記載聯絡電話、應處理事項、須│同右 │
│ │ │ │支出之項目、金額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四 │支票 │伍張 │陳崑嵩簽發之支票四張、乙○○│同右 │
│ │ │ │簽發之支票一張 │ │
├───┼────┼────┼──────────────┼──────┤
│五 │房屋租賃│壹份 │乙○○承租台北縣汐止市福德二│同右 │
│ │契約書 │ │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房屋 │ │
├───┼────┼────┼──────────────┼──────┤
│六 │福灣貴賓│壹本 │福灣企業代理收款申請書 │同右 │
│ │分期付款│ │ │ │
│ │繳款單 │ │ │ │
├───┼────┼────┼──────────────┼──────┤
│七 │電信費收│壹拾壹張│乙○○及其弟李元彰之電信費 │同右 │
│ │據 │ │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八 │電話簿 │壹本 │ │同右 │
├───┼────┼────┼──────────────┼──────┤
│九 │行動電話│壹具 │摩托羅拉牌STARTAC、號│同右 │
│ │ │ │碼0000000000 │ │
├───┼────┼────┼──────────────┼──────┤
│十 │呼叫器 │壹個 │號碼0000000000 │同右 │
├───┼────┼────┼──────────────┼──────┤
│十一 │空白汽車│壹張 │ │被告己○○所│
│ │買賣合約│ │ │有 │
│ │書 │ │ │ │
├───┼────┼────┼──────────────┼──────┤
│十二 │行動電話│壹具 │SAGEMDC818、號碼○│同右 │
│ │ │ │000000000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十三 │本票 │柒張 │丁○○簽發之本票二張及戊○○│ │
│ │ │ │、丙○○、何善華、陳世昌簽發│ │
│ │ │ │之本票各一張 │ │
├───┼────┼────┼──────────────┼──────┤
│十四 │切結書、│壹拾張 │戊○○出具之切結書五張、連江│ │
│ │同意書 │ │泉、丙○○、張腊芳出具之切結│ │
│ │ │ │書一張、戊○○配偶黃昀綺出具│ │




│ │ │ │之同意書二張 │ │
├───┼────┼────┼──────────────┼──────┤
│十五 │汽車買賣│貳張 │黃昀綺許嘉華簽立之合約書各│ │
│ │合約書 │ │一張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十六 │戶口名簿│叁份 │戶口名簿二份、戶籍謄本一份 │ │
│ │、戶籍謄│ │ │ │
│ │本影本 │ │ │ │
├───┼────┼────┼──────────────┼──────┤
│十七 │身分證正│貳張 │何善華、陳世昌之名義 │ │
│ │本 │ │ │ │
├───┼────┼────┼──────────────┼──────┤
│十八 │行照 │壹張 │車主金方便車業行、車號LOZ│ │
│ │ │ │-七三○號 │ │
├───┼────┼────┼──────────────┼──────┤
│十九 │機車保險│各壹張 │被保險人金方便車業行、車號P│ │
│ │單、保險│ │OC-○三二號 │ │
│ │卡 │ │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二十 │身分證影│柒張 │黃昀綺二張及陳崑嵩、吳賜欽、│ │
│ │本 │ │王曉菁陳義娟、丁○○各一張│ │
├───┼────┼────┼──────────────┼──────┤
│二一 │借款人謝│壹份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二張、福│ │
│ │國龍資料│ │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
│ │ │ │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 │
│ │ │ │完稅照證一張、福灣企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張│ │
│ │ │ │、基隆二信高級中學非合格教師│ │
│ │ │ │聘約一張、身分證影本二張、行│ │
│ │ │ │照影本一張、新車交車確認單一│ │
│ │ │ │張、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
│ │ │ │發票一張、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 │
│ │ │ │稅繳款書二張、八十八年汽車燃│ │
└───┴────┴────┴──────────────┴──────┘




(移下頁)
(續上頁)
┌───┬────┬────┬──────────────┬──────┐
│ │ │ │料使用費繳款書二張、台灣省公│ │
│ │ │ │路局收據一張、大慶汽車工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
│ │ │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 │
│ │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
│ │ │ │票一張、台北市政府收據一張 │ │
├───┼────┼────┼──────────────┼──────┤
│二二 │車號LO│壹份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X-二○│ │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 │
│ │三號機車│ │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一張、機器│ │
│ │資料 │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 │
│ │ │ │、行車執照影本一張、保險證影│ │
│ │ │ │本一張、陳智瑋身分證影本一張│ │
└───┴────┴────┴──────────────┴──────┘
(移下頁)
(續上頁)
┌───┬────┬────┬──────────────┬──────┐
│二三 │福灣企業│壹份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四張、分│被告乙○○所│
│ │股份有限│ │期付款本金利息攤還表一張、確│有 │
│ │公司分期│ │認函一張、附條件買賣合約一張│ │
│ │付款資料│ │ │ │
├───┼────┼────┼──────────────┼──────┤
│二四 │車號LO│壹份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W-四八│ │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 │
│ │○號機車│ │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一張、機器│ │
│ │資料 │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 │
│ │ │ │、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李欣壕身│ │
│ │ │ │分證影本一張、戊○○簽發之本│ │
│ │ │ │票影本二張 │ │
├───┼────┼────┼──────────────┼──────┤
│二五 │信封袋 │貳個 │記載陳世昌、何善華之住址、聯│ │
│ │ │ │絡電話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