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號
TPDV,106,訴,14,2017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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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榮木 
      吳三郎 
      吳賜強(即吳武威之現耕繼承人)
      吳陳鳳 
被   告 翁高軟 
      王麗卿 
      莊喜堯 
      高春榮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翁錦招 
      高雅牽 
      高金花 
      高金英 
      高金珠 
      李高素華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高玉美 
      高堉玲 
      陳德隆 
      吳仁己 
      高永豐 
      高永俊 
      劉書賢 
      劉浩洋 
      吳杰勳 
      陳婉玲 
      吳婉暉 
      陳婉舒 
      吳婉菁 
      劉昱宏 
      劉浩祺 
      古媛華(即古陳月里之繼承人)
      古翠華(即古陳月里之繼承人)
      古榮城(即古陳月里之繼承人) 
      古榮鎧(即古陳月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榮木等4 人與被告翁高軟等39人間因租佃爭議 事件,曾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不成,移送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復經調處不成立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等 4 人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正提出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俾能確認本院審判之範圍;該裁 定分別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吳賜強、同年月19日送達 原告吳榮木、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吳陳鳳、同年月23日送達 原告吳三郎,惟原告等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 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9 頁)。 從而,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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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