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榕公司)於 民國10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周木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 07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7 %計算,清償方式則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 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2.98%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2.98%外加2成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鴻榕公司於105年7月13日未依約履行債務, 且105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未解除,截至1 05年8月11日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紀錄,金額計有738萬4,20 7元,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未還 本金餘額174萬3,088元,利息計算利率為4.49%,而被告周 木鈞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企業戶貸款約據(含連帶 保證書等)、動撥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 告書、交易表、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定儲指數型訂價 基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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