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高陳陽葵
相 對 人 陳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6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9 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提起異 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3,000,000元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253, 333元(計算式:3,000,000元×5%×〈4+4/12年〉=650,0
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