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84號
TPDV,106,聲,84,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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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周徐美玉
相 對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該案併入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49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暨利息與強 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存款與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其中聲請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存款 1,283萬1,305元已被執行。相對人無非係以聲請人於民國10



1年10月8日擔任第三人周志鵬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簽訂 擔保放款契約,其對聲請人有連帶保證債權為據,聲請強制 執行,惟前開擔保放款契約並非聲請人所簽,聲請人得拒絕 給付,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倘 聲請人其餘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於前 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810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卷宗審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6日以北院 隆105司執寅字第106356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106356號函發給相對人 1,283萬1,305元,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尚未拍賣,其執行程 序即屬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債權剩餘之金額為716萬8,69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6年訴字第55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 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5萬3,217 元【計算式:716萬8,695元×5%×4+4/ 12)年=155萬3, 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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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