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77號
TPDV,106,聲,77,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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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相 對 人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九四三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訴字第五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 5 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04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3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利息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6 年2 月8 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5 號),亦經 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 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 000,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 之擔保金額為165,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 %× 3.3 年=165,000 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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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