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7號
TPDV,106,聲,7,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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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游正明
相 對 人 林宜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五八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五八號 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 期中央登錄債票,合計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聲請 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八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 並撤回假處分執行,故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 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 之規定,請准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撤回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 第五三八號假處分執行、同年度全字第二五八號假處分裁定 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 一○五年度全聲字第五六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 存(聲請人所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書提 供之擔保物業經變更提存而取回,另以本院一○五年度存字 第一七八七四號提存在案)及假處分執行等案卷查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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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