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1號
TPDV,106,聲,61,2017021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啟清
      張月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列為「相對人陳啟清住新竹市○○里○○路00號張月蕉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1/1頁


參考資料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