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1號
TPDV,106,聲,61,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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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或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假扣押之擔保 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34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紙(存單號碼:NC91963、NC 91964號,合計面額共2,000萬元)為擔保提存,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存字第181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 存單已有部分到期,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現金或定存單為擔 保物,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34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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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