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之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遺漏情 形,並請求交付105 年11月18日及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指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內容有記載遺漏部分, 已經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會同兩造勘驗法庭錄音結果為筆 錄記載與兩造開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聲請人亦表示對勘驗 結果無意見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 ㈣第173 頁)。又聲請人經前開勘驗後,亦未再表明該次筆 錄尚有何待補遺之處,依此,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105 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敘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