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吳海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5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未據表明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 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