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坤鍵
許綉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 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 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 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 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許綉凉提起移轉借名登記 房屋所有權訴訟,為相對人許綉凉之債權人。又相對人黃坤
鍵雖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許綉凉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58295 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抵押債權為假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相對人許綉凉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即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含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711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 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29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黃坤鍵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許綉凉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58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以其 為相對人許綉凉之債權人,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假 債權,而對相對人黃坤鍵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前開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 所提前揭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抵押物恐 已遭拍賣,勢將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 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
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黃 坤鍵對於相對人許綉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00元,嗣經拍賣抵押物後,並以20,000,000元拍定等請, 此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裁定及強制執行投標書附於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稽,則相對人 黃坤鍵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 得該20,000,00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院所受理前開確認 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 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 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致相對人黃坤鍵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如以相 對人黃坤鍵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能即時取得之20,000, 000 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黃坤鍵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33,333 元【20,000,000×(4 +4/12)×5%=4,3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33,333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 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既為相對人黃坤鍵,相對人許綉凉僅為執行債務人,則聲 請人以許綉凉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即有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