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4號
TPDV,106,簡抗,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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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應家淇(原名應德珍)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8121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收到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86 年度促字第81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伊自86年 間迄今從未收到此債務之通知及任何公文,不知這些債權是 如何產生,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判決中所見者 ,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不一致,依該判決及訴訟事件之內容, 法院或訴訟關係人一見即能發見者而言,誤寫、誤算,不過 其顯著之事例,他如:理由已論列者,漏未表示於判決主文 ;或主文已經表示者,而於理由中漏未論列;或主文表示之 標的物或數額等,與事實或理由中所表示者不符;或事實、 理由與主文互相矛盾者,均得依上開法條聲請更正之。三、經查,觀諸本院 86年3月24日86年度促字第8121號支付命令 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則記載「債務人 熊煥恆」、「應德珍(即本件抗告人)」,嗣經本院以86年 4月7日86年度促字第8121號民事裁定更正前開記載部分之內 容為:「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熊煥恆』之記 載,應予刪除。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熊煥恆住臺北市○○ ○路○段○○號十樓』之漏載,應予補記。」可知,原本院 86年 3月24日支付命令其中關於「連帶」之記載,係為一見 即能發現不符或矛盾之顯然錯誤,則系爭裁定准予更正86年 3月24日86年度促字第8121號支付命令記載為:「債務人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未曾收受前開86年3月24日、86年4月 7日民事裁定及不知該支付命令裁定所稱債權如何產生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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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