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1號
TPDV,106,簡抗,1,2017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惠姮
相 對 人 黃春明
      杜玉祥
      杜萁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 兩造間因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而原審 判決亦認該切結書為真正,詎原審判決竟仍於判決主文第6 項諭知原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即原審被告負擔10分之9 , 相對人僅負擔10分之1 。嗣相對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因未具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 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原審法院就第二審裁判費部 分,仍僅核定其負擔10分之1 ,顯與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不 符,爰依法就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及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82 條、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 第77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 是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 即不得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5 年10月17 日所為命補繳上訴費之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諸抗告 人所提抗告意旨,非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爭執 ,而係就上訴費用之負擔比例聲明不服,然此部分乃屬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且本院所命補繳抗 告費之系爭補費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 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 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 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並未聲明不服,僅就 該判決主文第6 項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提起抗告,揆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非對其敗訴之本案裁判有上訴時,自不得 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提起抗告,是其於本件抗告程序就原 審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於法自有未合,亦與原裁 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此部分亦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