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云憶
被上訴人 周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之2之規定,僅關注被上訴人是否有解約權。依原判決意 旨,任何人網路購物可無限期試用,向店家解約後仍可故意
不將商品歸還,無須遵守15日內退還商品之規定,隨時可以 透過法院拿回消費者已支付的對價,還可以獲得遠高於定存 利率之利息收入。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 之1之規定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禁止訴外裁 判之規定,被上訴人只提到消保官於消保會議提到的論述, 並未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只主張瑕疵 擔保,但原判決未就瑕疵擔保為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有主 張消費者保護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明確主張解除契約, 且迄今尚未完成退貨,原判決卻解釋為被上訴人為退貨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原判決有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並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未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99條之1、第388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情形,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 式要件,先予敘明。
㈡關於行使闡明權與訴外裁判部分: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命兩造就買賣與退貨、退款之交涉過程所涉事實與法律依 據詳為說明並於筆錄記載明確,兩造並均引用書狀及證物( 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敘明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關於解除契約而請 求退款之法律依據(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於消費者保 護官協商時及原審答辯狀亦均提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無需 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一事(見原審卷第12、53頁), 亦足認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
㈢關於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部分:按消費者依 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 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 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 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 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因此,企業經營者應返還消費者已支付對價之要 件分別是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 知三者其中之一該當即可,亦即企業經營者應返還消費者已 支付之對價包括收到消費者解除服務通知時,不僅限於企業 經營者取得商品或消費者退回商品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 已自認被上訴人105年7月26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有105年 12月6日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亦與上訴人 於105年9月26日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時之意見相同(見原審卷 第12頁),原判決亦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為退 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上述規定本應於105年7 月26日接到被上訴人書面解約通知次日起15日內返還價金。 上訴理由辯稱原判決只關注被上訴人之解約權,忽略被上訴 人的退回商品義務,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等 語,並無理由。
㈣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105年7月 26日露天悄悄話之通知並未明確解除契約,上訴人之回覆亦 非無條件解約,因此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查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 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